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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6   收藏[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广帅,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林哲、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86书指控被告人金广帅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金广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广帅及其辩护人黄林哲、李梦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30日8时4份,被告人金广帅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暂住处,用自己的手机在“青岛众包骑手交流”群信群众,编造、发布信息为“买几公斤炸药,自己动手做几个炸药包,去天安门升旗的地方,早晨5点多,人多的时候,点燃引爆”的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金广帅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广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广帅编造虚假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在信息网络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广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金广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广帅的行为未引起社会恐慌,损害后果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广帅在重大节日期间,编造虚假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并故意在网络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广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广帅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金广帅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广帅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源冰
书记员江超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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