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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五、吴瑞群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24   收藏[0]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五,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瑞群,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媛,女,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南宫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淑国,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枣强县。
原审被告人李新会,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枣强县。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五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瑞群、孟媛、郑淑国、李新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冀11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白某(在逃)购买了制作假发票的专用刻章机等制售假发票的工具,在河北省枣强县粮食局家属楼3单元某室租房制造、出售发票。2015年10月,被告人吴瑞群(系白某之妻)来到枣强县出售白某非法制造的发票。吴瑞群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需要购买发票的买方,在电话中商谈并记录所需发票的名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款单位及价格,后将买方提供的信息告知白某。白某按照上述信息内容,使用电脑、打印机填写、打印空白发票,再使用刻章机刻制销货方名称的公章,将公章加盖于打印的发票上。最后,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买方,买方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制造发票的费用。2015年11月,被告人郑淑国、李新会来到白某处打工,白某、吴瑞群安排二人负责拨打电话联系需要发票的买方。至案发,吴瑞群向天津思正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宁某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区卢沟桥社会福利中心、天津河东东山医院、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悦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宝丰千秋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华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润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磴口县景新环能建材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南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琢鹿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水河阳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天缘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533份,总金额人民币199816280.79元。郑淑国向天津市青泊洼劳动教养管理所、黑龙江兄弟农业有限公司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2份,总金额人民币5553716.2元。李新会向天津市国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燊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燊兴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9份,总金额人民币4608800元。
案发后,郑淑国、李新会分别自愿上缴违法所得各人民币4900元。
2015年底,被告人张新五来到枣强县,在白某为其寻租的枣强县新怡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及白某家非法制售假发票。张新五与被告人孟媛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发票的买方,由孟媛记录买票方所需发票的名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款单位及价格等信息。张新五将上述信息内容告知白某,白某制造发票加盖公章后再交付给张新五,或由张新五到白某处进行制造,最后,张新五将制造的发票邮寄到买方地址,买方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制造、出售发票的费用支付给张新五。至案发,张新五、孟媛二人向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某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蓟汕高速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市政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云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张新五非法制造的发票99份,总金额14834317.7元。二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瑞群、张新五、孟媛、郑淑国、李新会及同案犯白太水的供述、证人陈某1、赵某、樊某、李某、陈某2、袁某等的证言、假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涉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吴瑞群、孟媛记账本复印件、涉案手机、印章机、银行卡等物证、枣强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瑞群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新五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淑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新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被告人张新五、孟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郑淑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李新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上缴国库;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某的iPhoneA1700手机、BIMI手机、LEWAY手机、LG手机、BIRD手机、chuangya手机各一部,吴瑞群的MI手机两部、OPPO手机、Coolpad手机、ETON手机、OPPOR809T手机、epqde手机各一部,张新五的vivox6A手机、GIONKA手机各一部,孟媛的vivoy927手机二部、pai手机、Tisi手机、SAMSUNG手机、M.PARTY手机、K.RTONG手机、hualu手机、孟媛的VITA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新五不服,以“我有立功情节,愿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五、原审被告人孟媛、郑淑国、李新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发票份数、票面金额及四被告人非法所得及退赃情况的事实清楚,枣强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四被告人无异议。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关于四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并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吴瑞群、孟媛、郑淑国、李新会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原审被告人吴瑞群、孟媛犯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郑淑国、李新会系受雇于他人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张新五提供的信息,未能抓获张新五所检举人员,故其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张新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吴瑞群的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清,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第七项,即没收被告人张新五、孟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郑淑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李新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上缴国库;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太水的iPhoneA1700手机、BIMI手机、LEWAY手机、LG手机、BIRD手机、chuangya手机各一部,吴瑞群的MI手机两部、OPPO手机、Coolpad手机、ETON手机、OPPOR809T手机、epqde手机各一部,张新五的vivox6A手机、GIONKA手机各一部,孟媛的vivoy927手机二部、pai手机、Tisi手机、SAMSUNG手机、M.PARTY手机、K.RTONG手机、hualu手机、孟媛的VITA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五项,即被告人吴瑞群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新五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淑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新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五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34天后,再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孟媛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的羁押期间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刑期34天后,再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郑淑国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李新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将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吴瑞群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戈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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