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霖”,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广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主席助理。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锋、陈晶晶,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与广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何某乙、台湾人王某及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认识后,共同商议成立“台湾金门银行”。同年8月21日,何某乙、王某、张某乙在厦门签署备忘录,约定成立“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备事宜,其中,任命被告人何某甲为厦门筹委会负责人。同年9月22日,某公司在厦门某酒店召开“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对外宣称“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在厦门成立,正式启动“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建工作。同月26日,某公司聘任被告人何某甲为集团主席助理兼“台湾金门银行”行长,负责“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工作。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该筹委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5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办公室,加挂“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铜牌,设计印刷“台湾金门银行”的有关标识、宣传手册,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等名义招募入股金,积极开展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的一系列金融活动,后又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2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在筹备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长”,使用“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印章,以每人民币50万元获得“台湾金门银行”0.1%股份的条件对外募集入股金,并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名义向投资者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易某甲、熊某、刘某、易某乙、毕某、黄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赖某、林某、张某乙、马某、劳某、李某、胡某、何某乙、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监会厦门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提请查办何某霖(何某甲)等人非法金融活动的函、“台湾金门银行”宣传资料、网站截图、保密协议、股东履历表、股东出资证明书、转让协议、收条、申请书、银行交易资料、“台湾金门银行”工资表、文件通知、人事任命通知、授权书、三方备忘书、还款协议、法制日报的声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诉讼文书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何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于2013年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名义开展招募入股金等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相关金融活动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上诉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婉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义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