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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尚福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9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尚福,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尚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贺尚福犯强迫交易罪补充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贺尚福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贺尚福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川刑终字第42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贺尚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波、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尚福及其辩护人刘立木到庭参加诉讼。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发现原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贺尚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指控被告人贺尚福犯合同诈骗罪为职务侵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怡养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的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保安服务除外),被告人贺尚福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贺尚福、王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同年8月,被告人贺尚福决定对山水怡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联系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广元分所为该笔增资进行验资。后被告人贺尚福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取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潼南县支行卧佛营业所现金进账单、资金证明等凭证的方式,骗取该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在工商部门完成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
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尚福以山水怡养公司名义向成都温江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将其中950万元转入山水怡养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在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后,被告人贺尚福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分两次,以其实际控制的四川省玉宇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环保公司)的名义,以借款为由将增资款中的800万元予以抽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兴诚公司借款。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1、章某、唐某、李某1、陈某、李某2等的证言,农行重庆潼南支行提供的业务用章、银行查询回执、伪造的现金进账单、工商资料、司法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尚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贺尚福作为山水怡养公司股东,在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贺尚福及辩护人提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法律已经修改,即使认定贺尚福具有虚报注册资本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应认定贺尚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指控一致。
就该笔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山水怡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的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不属于需要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依据该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贺尚福在成立山水怡养公司过程中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尚福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抽逃出资罪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化,不能成立。被告人贺尚福及辩护人所提因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变化,贺尚福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指控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贺尚福与成都市双流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召集30余人围堵谢某1、谢某2,要求对方在8月20日之前支付“山水美地”项目工程款760万元,否则要将项目尚未销售的房地产低价出售给双建公司,以抵偿工程款,强迫谢某1出具承诺书,同意在法院判决以外,向四川省那科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利息24万元。贺尚福还强迫谢某1等人签订《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要求谢某1以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贺尚福在山水怡养公司的股权。经四川鼎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0年9月30日,贺尚福实际投入“山水美地”项目资金为14450279.70元,2011年10月,贺尚福依据《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谢某1等人及山水怡养公司,要求履行协议。
为支持该笔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股权收购与投资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人谢某1、谢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余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贺尚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尚福强迫他人收购其股权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贺尚福辩解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2011年7月20日,自己与谢某1、谢某2商谈退出公司时发生工人围堵事件,但自己并未安排指使人员参与围堵,相反自己因为是公司股东也被围堵;自己与谢某1、谢某2签订《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书》是双方均有律师在场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强迫和威胁对方签订合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贺尚福强迫谢某1、谢某2签订《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仅有举报方谢某1、谢某2、余某1的陈述,无第三方的证言佐证,真实性存疑,举报方的陈述不能采信为定案的依据;签订《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时,围堵的民工已离开,协商的地点及参与人员均由双方选定,也有律师参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贺尚福与谢某1签订《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没有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贺尚福与谢某4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拟合作开发山水怡养公司开发的“山水美地”项目。同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股权收购及投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约定贺尚福将其持有的山水怡养公司股权转让55%给谢某4。后谢某4、谢某1、谢某2参与“山水美地”项目经营,但与贺尚福在合作经营中发生纠纷。2011年7月20日,谢某1、谢某2与被告人贺尚福商定当日在郫县郫筒镇怡家茶楼协商退股及公司审计事宜。当日14时许,谢某1、谢某2及其聘请的律师余某1,被告人贺尚福及“山水美地”项目工程承建方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按约来到怡家茶楼。商谈中,“山水美地”项目工地工人约30余人赶至该茶楼,围堵谢某1、谢某2等人,要求谢某1支付“山水美地”项目工程款。余某1报警后,现场人员及贺尚福、刘某1、谢某1、谢某2等被带至派出所商谈。当日19时许,谢某1答应在同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760万元,否则将“山水美地”项目尚未销售的房产按每平方米1400元低价出售给双建公司以抵偿工程款。谢某1签署协议后,现场人员离开。之后贺尚福及刘某1又再次与谢某1、谢某2返回茶楼商谈。谢某1承诺在法院判决以外向四川省那科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额外支付利息24万元后,刘某1离开。后贺尚福聘请的律师到场与谢某1、谢某2及余某1继续商谈退出公司及公司审计事宜。贺尚福提出其退出公司,谢某1、谢某2以2500万元的价格回购余下的股权及投资,并按照总投资款2500万元的60%即1500万元向贺尚福支付投资回报。双方商谈至次日凌晨,谢某1、谢某2与贺尚福签订有以上内容的《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书》。
另查明,因谢某1、谢某2在协议签订后拒绝向贺尚福支付款项,2011年10月,贺尚福依据《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谢某1、谢某2及山水怡养公司,要求履行协议。本院受理后,因成都市公安局已对该案涉及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于2013年3月12日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股权收购与投资合同。
3.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
4.关于退出公司的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
5.关于支付那科通讯有限公司24万元利息的协议、收条、转款凭证及民事判决书。
6.贺尚福向本院起诉山水怡养公司、谢某1、谢某2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的案件材料及本院案件移送函。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
2.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与谢某1的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1的证言。
2.证人刘某1的证言。
3.证人王某2的证言。
4.证人李某3的证言。
5.证人胡某的证言。
6.证人李某4的证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就该笔指控,结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贺尚福、刘某1及谢某1、谢某2在郫县商谈退股及审计事宜过程中,遭到来自双建公司“山水美地”项目工人的围堵。公安机关调取的参与围堵的胡某、李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三人是通过手下班组长或工人得知谢某1、谢某2与贺尚福、刘某1在郫县谈判的信息前去催讨工程款,而不是受贺尚福的召集;贺尚福本人亦否认召集工人围堵谢某4、谢某2。故现有证据指控围堵谢某1、谢某2的工人是贺尚福召集的证据不足。
2.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现有证据指控贺尚福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谢某1、谢某2签订退股协议,且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理由是:
(1)虽然之前发生的工人围堵事件对谢某2、谢某1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强制,但在双方商谈退股、签订退股协议时,围堵的工人已经离开,双方均有三名人员参与谈判,谈判现场无现实、直接的暴力强制。谢某1方三人证实贺尚福以召集债权人围堵公司、拒绝配合二次审计进行威胁,但三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仅依据三人证词尚不足以认定贺尚福在谈判现场采用了威胁手段迫使谢某1及谢某2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从当天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760万元的协议看,当天双方就协议的生效条件、款项支付方式等协议主要内容在纸质打印的书面协议上用手写的方式作了修改,修改的内容有利于谢某1方,表明当天虽有工人围堵,但协议的签订双方进行了商谈;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表明,早于2010年10月双方已就贺尚福投资总额暂定为2500万元初步达成了意见。当天签订的退股协议载明2500万的投资总额系暂定,具体金额的确定需审计,且若谢某1方不认可,还可由法院裁定,此也表明退股协议的签订双方进行了商谈。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尚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谢某4、谢某2方收购其持有的山水怡养公司股份,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尚福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贺尚福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月,玉宇环保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尹某某(贺尚福之妻)、王某某(贺尚福之母),贺尚福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4月,贺尚福与王某1共同出资成立山水怡养公司,贺尚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为贺尚福、王某1。
2008年8月21日,为解决山水怡养公司承建的“山水美地”项目资金问题,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康绿食品有限公司向山水怡养公司转款300万元。次日,被告人贺尚福利用担任山水怡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财务人员以提现、转账的方式将其中150万元从山水怡养公司账户汇总转出交其个人使用,并以“玉宇环保公司借款”名目列入公司账目。2011年1月,贺尚福将其持有的山水怡养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谢某4、谢某2等人。后谢某4、谢某2等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财务记账多次向玉宇环保公司催要上述款项,玉宇环保公司贺尚福个人用款行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返还。2012年7月,玉宇环保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不再由贺尚福实际控制。截止目前,贺尚福及玉宇环保公司均未返还上述款项。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1、章某、唐某等的证言,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司法鉴定报告,贺尚福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尚福利用其担任山水怡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采取虚列借款支出,侵占公司资金150万元并拒不返还,应以犯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尚福辩称:2008年8月,自己安排财务人员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公司资金35万元交给自己,转账115元至杨某1个人账户,后安排杨某1将其中100万元转款至“李某8”账户,15万元取现交给自己。以上总计150万元自己用于归还了山水怡养公司所借涌邦公司的欠款,没有占为己有。
辩护人提出指控贺尚福侵占山水怡养公司资金1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贺尚福安排财务人员李某5转款115万元至杨某1账户,后又安排杨某1将其中100万元转款至“李某8”个人账户。就该100万元的性质,证人王某3、杨某1的证词虽都证称是贺尚福借给李某6的借款,但杨某1曾称是贺尚福归还所借王某3的个人欠款。因此,指控该100万元被贺尚福个人占有和使用证据不足。2.即使该150万元被贺尚福个人占有和使用,由于贺尚福个人对山水怡养公司有760余万元债权,远大于其占有和使用的150万元,故贺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资金15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玉宇环保公司2000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贺尚福之妻),股东:尹某某、王某某(贺尚福之母),系贺尚福实际控制的公司。2007年4月,山水怡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贺尚福,股东:贺尚福、王某1。山水怡养公司与玉宇环保公司无业务往来。被告人贺尚福经营山水怡养公司期间,个人多次从山水怡养公司支取款项,并安排财务人员章某、任某将款项虚列为“出借玉宇环保公司的借款”。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贺尚福因山水怡养公司开发“山水美地”项目需要,以其本人名义代表山水怡养公司与四川康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同年8月21日,康绿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康绿公司账户(农业发展银行尾号9371)将借款300万元转至山水怡养公司账户(农业银行尾号1003)。同日,山水怡养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康绿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账前该账户余额约700元)。8月22日至27日,山水怡养公司农业银行尾号1003账户存入资金25万元。其间,贺尚福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李某5以支票方式支取现金七笔共计95万元,票据记载用途为支付“山水美地”项目工程款;转款20万元至玉宇环保公司,山水怡养公司、玉宇环保公司财务记账为借款;现金支票支取35万元,票据记载用途为“卓主任”;同时,贺尚福安排山水怡养公司出纳李某5以支票方式支取现金35万元交给贺尚福个人使用,支票记载用途为“贺某1”(即贺尚福),山水怡养公司、玉宇环保公司财务记账为“出借给玉宇环保公司的借款”;转款115万元至四川涌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邦公司)出纳杨某1个人账户(建设银行尾号8913),并安排杨某1将其中15万元转款至涌邦公司会计卓某个人账户取现后交给贺尚福个人使用,余下100万元贺尚福私自安排杨某1转款至“李某8”(李某6之弟弟)个人账户借给李某6个人使用。事后,贺尚福安排山水怡养公司、玉宇环保公司财务人员章某、任某将该115万元财务记账虚列为“出借给玉宇环保公司的借款”。
2010年10月,贺尚福与谢某2、谢某4等人签订股权收购与投资合同,贺尚福将名下山水怡养公司其中55%股份转让给谢某2、谢某4等人,谢某2为山水怡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2接手经营公司后,向玉宇环保公司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7月,玉宇环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玉宇环保公司不再由贺尚福实际控制。至今,贺尚福及玉宇环保公司均未归还上述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借款合同、彭州农投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投资项目确认函、委托贷款合同等。
3.农业发展银行康绿公司账户(尾号9371)、农业银行山水怡养公司账户(尾号1003)、建设银行杨某1账户(尾号7119)、农业银行卓某账户(尾号9917)交易明细,李某8个人银行账户(尾号0548),山水怡养公司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回单)、山水怡养公司记账凭证、玉宇环保公司记账凭证证实:
4.山水怡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纪要载明。
5.玉宇环保公司工商资料、股东会纪要、情况说明载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尧某的证言证实。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
3.证人代某。
4.证人付某、刘某2的证言与证人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
6.章某的证言证实。
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
8.李某5的证言证实。
9.王某4的证言证实。
10.刘某3的证言证实。
11.唐某的证言证实。
1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
1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
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
1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
17.工作情况说明、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
(三)被告人贺尚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8月22日,向康绿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到账后,自己安排财务人员现金支票支取了35万元给自己,转账115万元到杨某1账户,这150万元自己用于归还公司欠涌邦公司的借款。自己当时告诉财务人员150万元是还公司欠涌邦公司欠款,并将涌邦公司的收据交给了财务人员,不知道财务人员为什么记账成借给玉宇环保公司的借款。
(四)鉴定意见
山水怡养公司财务情况鉴定报告(四川鼎新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出具,委托单位成都市公安局):截止2012年6月30日,山水怡养公司账面反映应收玉宇环保公司往来款1012821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就该笔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尚福作为山水怡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借款支出,侵占公司资金15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贺尚福所提150万元自己用于归还了山水怡养公司所借涌邦公司的欠款,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贺尚福个人占有和使用山水怡养公司资金1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现金支票支取35万元的支票存根载明资金使用人为“贺某1”即贺尚福,出纳李某5证实该35万元取现后交给了贺尚福;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山水怡养公司转款115万元至杨某1账户,后其中100万元转款至“李某8”账户,15万元转款至“卓某”账户取现。山水怡养公司出纳李某5证实该115万元是受贺尚福安排转款至杨某1账户,杨某1证实115万元到账后,是受贺尚福安排将其中100万元转至“李某8”账户,其中15万元转至卓某账户取现交给贺尚福。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150万元的安排使用人是贺尚福,贺尚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亦对该150万元是自己在安排和使用不持异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该150万元公司资金是贺尚福安排使用,受贺尚福支配、控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山水怡养公司并无向涌邦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等财务资料,山水怡养公司财务人员章某、任某以及涌邦公司财务人员杨某1、负责人王某3亦均证实山水怡养公司和涌邦公司无业务往来,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贺尚福辩称150万元用于了归还山水公司向涌邦公司的借款,但无任何证据证实。
最后,山水怡养公司财务人员章某、任某、唐某、刘某3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贺尚福经营山水怡养公司期间,个人多次从山水怡养公司支取款项后,若没有向财务提交款项去向的凭证,就安排财务人员将款项虚列为出借给其实际控制的玉宇环保公司的借款。此也佐证该150万元未实际借给玉宇环保公司,系贺尚福个人占有和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指控贺尚福个人占有和使用山水公司资金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尚福的辩护人所提贺尚福个人对山水怡养公司享有760余万元债权,远大于其占有和使用的150万元,贺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山水怡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贺尚福占有和使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时,公司股东为贺尚福、王某1,二人作为股东均有真实出资,并均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财务资料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贺尚福个人对公司出资以及借款给公司,公司财务列账分明。以上事实表明山水怡养公司形式和实质上均属于独立的法人。贺尚福作为山水怡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财务人员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公司资金35万元归自己使用,又私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转款115万元至他人账户,其中15万元取现归自己使用,100万元借贷给他人,同时安排财务人员将以上款项记账为出借给自己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借款,虚列借款支出,后拒绝归还,且逃避归还义务,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尚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发生变化,不能成立;指控贺尚福犯强迫交易罪因指控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贺尚福作为山水怡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5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贺尚福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贺尚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尚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贺尚福犯罪所得人民币150万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成都山水怡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贵勇
审 判 员  曾 执
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颖
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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