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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1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皓,曾用名王征,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东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平房,案发前暂住西安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启明、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绪生,曾用名周绪义,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旬阳县,住西安市莲湖区,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皓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绪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治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治皓以西安东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名义与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签订西城港湾项目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完成志华公司临时用电工程。2012年6月,被告人王治皓向志华公司称其在供电公司有关系,可以完成该项目的正式用电,志华公司遂委托王治皓的朋友马某某代表其公司就曹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西安市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工程建设费用为4056.595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王治皓又以东立公司名义与志华公司签订“华府西城港湾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组织完成该项目所有地块公变和专变供电工程,合同总价款3705万元。志华公司累计向东立公司支付2405.6万元。被告人王治皓将此款项用于购买彩票、行贿、赌博及个人借款、支出等。后被告人王治皓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逃匿。被告人周绪生利用其担任志华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向王治皓索取贿赂500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其向志华公司退款共计393.1604万元。另查明,志华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名向王治皓索取贿赂91万元,后其向王治皓返还10万元,案发后向志华公司退款共计81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供电公司证明、审计报告、银行帐证资料、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治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240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绪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50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治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绪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款5.7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四、责令被告人王治皓向被害单位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925.7396万元;责令被告人周绪生向被害单位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06.8396万元。
王治皓上诉提出,本案系民商事合同纠纷,东立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其作为公司负责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事实错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其无罪;周绪生共向其索贿611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500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依法追究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治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已指派专人负责履行正式用电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内容,收款后并未逃逸,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请求宣告王治皓无罪;原审判决王治皓退还被害单位未追回的赃款1925.7396万元明显错误,未完全扣除已经退还的赃款数额和财物价值;如果法院认定王治皓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且王治皓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绪生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绪生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治皓以东立公司名义在承揽志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府西城港湾”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后,声称其在供电公司有关系,可以较低费用完成该项目所有地块的正式用电工程,以东立公司名义与志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志华公司支付正式用电工程款2405.6万元后,王治皓仅实施了少量工程,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彩票、行贿、赌博、个人支出等,后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逃匿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绪生利用其担任志华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向王治皓索取贿赂500万元,案发后退还393.1604万元的事实;志华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向王治皓索取贿赂91万元,后其向王治皓退还10万元,案发后向志华公司退款共计81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二审阶段,王治皓及其家属自愿将价值683.16万元的两套房产退赔给志华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2月,志华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报案称,王治皓通过订立系列合同,收取志华公司用电工程款2600万元,仅实施了少量工程,将收取的工程款挥霍后下落不明。
2、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王治皓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3月30日上网追逃,同年7月8日通过蹲点守候,在西安市XX路XX城XX楼XX店将王治皓抓获。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通知周绪生接受询问,次日周绪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证明,周某乙的表哥周某甲是王治皓的高中校友,2016年1月王治皓给周某甲说其与家人闹矛盾,一开始住在小寨一个招待所,后周某甲安排其住在周某乙位于西安市XX路XX城XX号楼XX室的住处,两个月后离开。2016年6月5日,王治皓又到周某乙家中居住,不出门也不与人交流,在房间打游戏,吃饭叫外卖。
4、工商登记资料、征税信息查询结果、孙某某证言证明,东立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股东有孙某某、王治皓,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治皓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某未参与经营活动。该公司2011年开始不参加年检,2012年4月纳税登记进入非正常状态,2014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志华公司股东由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组成,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6、陕西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志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绪生2013年主管出纳工作兼出纳,对公司所有财务资金及银行账户有调用权限,统管志华公司印章。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3月17日志华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合同,东立公司为志华公司的西城港湾项目D-K6、D-K9、D-K13三个地块及售楼部进行临时用电施工和提供设备,约定合同一次性含税包工包料总价款212万元。
8、《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证明,2012年6月11日,志华公司授权马某某代表志华公司与西安供电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城港湾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按建筑面积收取,合同总价款4056.595万元,先行支付10%为405.6595万元。
9、《民用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7月10日志华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城港湾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合同总价款3705万元。
10、《关于华府西城港湾民用住宅供配电事宜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20日志华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东立公司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临时用电手续,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正式用电手续;正式用电费用由东立公司向供电公司缴纳;退还多收取志华公司的费用1081.443590万元。
11、《用电合同》证明,2016年1月26日志华公司与西安供电公司签订DK-6、DK-9两份临时用电建设合同。
12、西安供电公司的取证回复及相关材料证明,关于西城港湾项目供电建设协议履行情况,按照规定,临时用电的设计、施工、物资由客户自行招标,西安供电公司负责答复供电方案、竣工验收及供电。正式用电按市物价局(2010)155号文件,按面积收取配电设施建设费,设计、施工、物资均由西安供电公司进行招标并签订合同,西安供电公司负责公变供电方案批复、外线、电气设备安装及竣工验收供电,收费标准没发生任何变化。王治皓没有与西安供电公司履行任何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及相关用电业务往来。2011年11月志华公司授权马某某办理西城港湾基建用电,2012年6月11日西安供电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2015年12月志华公司授权李某乙继续办理该项目基建用电及正式用电,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批复该项目6、9地块基建用电,2016年1月批复13地块基建用电。经查,没有资料证明张某丙在西安供电公司办理过该项目任何供电业务。志华公司用临时基建用电为业主交房,属违约用电。西安供电公司接到业主投诉后,在2014年12月给该项目发函督促办理正式用电手续。
13、志华公司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西城港湾小区停电多达15次,安置楼村民及业主多次堵路、砸物业办、上访等。
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王治皓在西安高级中学上学时认识,东立公司开始在南门外围墙巷办公,后来没有办公地点,公司人员有他、王治皓和朱某某。2012年3月17日,他受王治皓的委托代表东立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是一份临时用电供电工程合同。之后,他代表志华公司去办理临时用电,供电公司要求先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并缴纳10%的配套费,才给办理临时用电,他将情况向王治皓谈了。后来他和王治皓一块去志华公司谈供电公司的要求,志华公司先去供电公司报送住宅面积,计算出要先交纳405.6595万元,他去供电公司将协议领回来,志华公司给他出具委托书,他代表志华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签订前,志华公司按供电公司要求向供电公司转账405万余元,之后才开始办理临时用电。他向供电公司报了两个地块的基建用电,供电公司同意之后,他们开始定制箱变施工(包括高压部分、低压部分、变压器),提前预埋电缆,下来就该向有资质单位联系,后续供电时,他向王治皓汇报后续供电要花费40多万元,王治皓没有表态,这件事就搁置下来。但是志华公司要施工盖楼需要用电,他们就对现场拆迁遗留的电源进行调整施工,以满足志华公司的现场用电。从2013年至2015年大约三年时间,他们花费大概有30余万元。到了2015年下半年,志华公司的楼已经盖好了,居民要回迁入住,现有的电源已经满足不了用户需求,正式用电根本来不及办理,他们才找王某甲办理6、9地块的用电,双方最后谈好200万元搞定两个地块的供电,王某甲公司又向供电公司走了一遍手续,并在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初把两个地块的供电完成了。在此期间,志华公司项目经理薛某某、电气负责人李某乙经常催问,他答复他没有决定权,只有问老板王治皓。2016年1月份这两个地块供电时,王治皓已经找不见也联系不上了,所以13地块就没有办成,后来是志华公司李某乙去供电公司办成的。关于正式用电,他们只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来因为志华公司要交房,他们安装订制了表箱、电表,正常情况下用户用电应该是正式用电供给,但因为正式用电没办好,他们就用临时用电给用户供电。他在办理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的过程中,不认识也没见过“张某丙”这个人,只是王治皓说过张某丙把钱拿走了。2013年至2014年,他和王治皓等人去过澳门三次,王治皓赌博大概输了100万到200万元。
15、证人孙某某(王治皓母亲)证言证明,她不知道王治皓成立东立公司,直到2015XX道XX城港湾供电项目。王治皓前期除了做临时用电之外,还花了280余万元做前期的电缆、电表、电表箱、配电柜,最后因为不合格都被淘汰。后来,志华公司逼得很紧,2016年1月份,王治皓临走时让她去办理临时用电,说他去找张某丙要钱,她不知道王治皓去了哪里。她委托王某甲、武某某做了两块地的临时用电,其中给王某甲付了215万元。她没有见过张某丙,只是听王治皓说过。她在王治皓办公室找到了王治皓与张某丙2013年5月25日签的一份协议和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见原件。正式用电王治皓没有干一点活。
16、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他和王治皓的母亲孙某某是老朋友。2015年12月左右,孙某某说王治皓给人家干活,找不见人了,让他找几个人帮忙把活干一下,他到现场见到马某某以及王某甲公司的工程师,他带了十几个工人按照王某甲公司的工程要求,对原先的临时用电基础进行了修改。
17、证人王某甲(陕西仁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3、2014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马某某,2015年11月马某某介绍他认识了王治皓,对方说到西城港湾项目的临时供电事宜,并说是接志华公司的活,让他的公司帮忙干,当时谈的是三个地块基建供电,给一个月时间,他答应办理,并要求对方先打100万元定金之后,开始办理相关手续,该干第三个地块时,马某某、王治皓都联系不上,所以就没法干了。
18、收款收据、收条及银行凭证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孙某某向武某某、王某甲支付工程款及费用231.08万元。
19、西安供电公司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依据《西安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办法》,由供电公司提供项目所有表箱及电能表计,自行采购不予采用。
20、证人黄某某(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王治皓说他的公司是西安供电公司下属亮丽公司的子公司,能干成供电项目,他们公司就将西城港湾供电项目交给了东立公司。志华公司副总李某甲负责此项目,项目经理是薛某某,负责工程进展。志华公司与东立公司付款合同里有约定,东立公司挣的是服务费、安装费。
21、证人薛某某(志华公司工程部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他被志华公司聘请为工程部经理,负责西城港湾项目。王治皓把高压线下埋项目完成得不错,公司决定将西城港湾供电项目交给王治皓的东立公司去做,没有经过招标。在西城港湾项目中,李某甲是项目副总,他是项目经理,李某乙监督工程进度。正式用电合同是他与王治皓签的,合同签订以后,对方提供了电表箱、电表、部分配电柜,这些东西都不符合供电公司要求,供电基础也不能使用,他们公司后来重新做了。王治皓收到工程款后,正式用电没有实施,是用临时用电糊弄他们公司,并以供电公司换班子、交款没有交完为由没有开工,志华公司派周绪生到供电公司落实正式用电款项是否到账,周绪生回来说款已转到供电公司账户上,所以他们一直认为是供电公司的问题。工程款拨付是李某甲提起,让他填流转单,经公司总工、预算、审核、财务签字,最后由董事长签字付款。周绪生是财务出纳,负责对各家施工单位拨款,李某甲为四大配套(供电、天然气、热力和水)的负责人。
22、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应聘到志华公司任工程技术总工程师,2015年5月份离职。2014年3月份他负责地产开发部,任经理,李某甲是副总。2015年元月份,项目部又提出来给东立公司付款,他向公司领导汇报,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付80%要进场,为什么供电公司还没有进场,工程款是不是到了供电公司账户上,公司领导安排周绪生去供电公司查账,周绪生说工程款都在供电公司账户上。
2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他应聘到志华公司任电气工程师,在西城港湾项目主要负责电气,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公司管理这个项目的有副总李某甲、项目经理薛某某、财务主管周绪生。2011年3月18日,志华公司和东立公司的马某某签订了一份西城港湾临时用电供电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应该完成,但王治皓拖到2015年才给6、9地块供电,13地块还是志华公司后来去办的。2012年6月11日,马某某受志华公司的委托与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协议》,之后王治皓给工地送来500余个电表箱、1700余块电表,并说是供电公司让送来的,志华公司为了尽快通电,就找人把电表箱安装上了,他多次督促马某某完善用电手续,提交变压器资料,对方答复马上就弄,但一直拖着不干。后来他受委托去办理正式用电时,供电公司说他们现在的表箱、电表都不符合要求,按照供电公司要求他们又把原先的表箱、电表卸下来,由供电公司重新安装,志华公司重新办理了正式用电手续。
24、孙某某提供的协议、张某丙身份证、收条复印件证明,张某丙的基本情况(男,汉族,生于1975年XX月XX日,住址西安市长安区XX乡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以及2013年5月25日张某丙与王治皓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丙负责完成华府西城港湾住宅用电工程所有手续办理,现场所有用电设施设备提供及安装,最终小区正式通电,合同金额2000万元,张某丙收取王治皓共计1050万元。
25、西安市公安局创汇路派出所、西安市长安区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按照孙某某提供的“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在当地派出所及户籍所在地查询,结果均为查无此人。
2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审计,志华公司因西城港湾临时用电项目支付给东立公司、供电公司共计192.0509万元;正式用电项目,志华公司支付给供电公司905.6595万元,支付给东立公司2405.6万元。2405.6万元中,1211万元转到王治皓银行账户、500万元转到刘某甲账户、转朱某某账户120万元、马某某账户60.99万元、王某戊账户150万元,其余360余万元转入其他个人及公司账户。2014年4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间,王治皓账户转给张某甲账户1110.06万元,张某甲收到王治皓转入的资金后会在当天或两三天内将资金转出,转出资金其中989万余元用于购买彩票,100余万元为现金支取。经与省彩票中心张某甲彩票店销售记录按月汇总、分析,并与王治皓购买彩票这段时间内的销售额与往期相比,有大幅增长的情况。王治皓招行账户2012年6月5日-2014年2月12日共转给郭某某账户53万元,该资金基本为转入后当天转出。王治皓出境在澳门期间,王治皓账户累计流出资金160.515084万元,马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马某某账户累计流出资金42.602246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东立公司账户余额0.02元,王治皓个人账户余额62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东立公司账户余额0元,王治皓个人账户余额1.366866万元。东立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转给刘某甲7258账户450万元,次日转入刘某甲0215账户,其中170万元转入刘某甲7778账户,其余转入刘某甲0215定期账户;东立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转给刘某甲账户50万元。王治皓账户2014年4月3日-2014年12月31日共转入李某甲账户112万元。
27、西安市供电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志华公司西城港湾供电项目在西安供电公司办理业务的情况。2011年11月志华公司授权马某某办理基建用电,供电公司通知志华公司缴纳10%建设费405.6595万元;2012年5月10日志华公司向供电公司缴纳405.6595万元;2012年6月11日供电公司与志华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2014年1月16日供电公司未通知缴款,志华公司自行给供电公司转款500万元,此后未办理后续业务;2016年4月14日志华公司授权李某乙办理正式用电申请,供电公司与东立公司及王治皓无任何资金及业务往来。
28、东立公司向周绪生的妻子刘某甲转款银行凭证及所附劳务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2日,王治皓通过东立公司账户向刘某甲账户转款450万元,理由是2012年11月30日东立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为完成东立公司厂房、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厂区道路建设,价款700万元。2014年8月13日东立公司向刘某甲账户转款50万元。
29、证人刘某甲(周绪生的妻子)证言证明,她的银行卡在她老公周绪生那里,她不知道卡上谁转入的500万元,2016年4月志华公司的人来找她,她才知道是东立公司转的,她让周绪生积极退款,退了大概393.1604万元。另外,她知道周绪生把车、房产证也顶账给了公司。
30、李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及借条证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王治皓向李某甲账户累计转款112万元。
31、证人鲁某某(志华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李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先给王治皓2万元,完了再还给她,她在公司楼下将2万元交给了王治皓。
32、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妻子)证言、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6月,李某甲让她给王治皓还2万元,她和王治皓在楼下交通银行取了2万元,交给了王治皓。
33、证人张某甲(西安市XX路中国福利彩票店店主)证言证明,2014年初,王治皓开始在她开的彩票投注站买彩票,此后几乎天天都来,王治皓一张票就是500元,一般打10张、20张都有。她记得有一次,王治皓打了20万元。刚开始王治皓还用现金购买彩票,但大部分都是转账到她的农行卡上,她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多少钱,再把转来的钱打成某某,王治皓打多少钱她就给打多少彩票。她估计王治皓给她卡上能转1000多万元。王治皓买彩票中奖情况她记不住了,小奖就在她站内兑现,一万元以上要到省上兑现,王治皓中奖最多的有10万-20万元,有时她替王治皓领奖后,再转到对方卡上,小奖就在店里又买成了彩票。
34、陕西省体彩中心张某甲彩票店2012-2016年销售记录证明,经对比,张某甲彩票店2012、2013年日销售额绝大部分为数千元,2014、2015年日销售额多在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2016年日销售额为数千元。
35、出入境记录证明,王治皓与妻子康某某、马某某、朱某某2013年、2014年、2015年三次去澳门。
36、证人朱某某证言及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他与王治皓是初中同学,从2011年春节后开始给王治皓开车。西城港湾项目的临时用电和正式用电,王治皓一直派马某某去谈和去供电公司跑手续,他一直开车,跟着王治皓基本上都是打电子游戏、玩彩票、按摩、吃饭,没有正事。买彩票主要在XX路张某甲开的彩票店,在其他的彩票店能输大概100多万元,还有玩游戏能输300多万元。2013年至2015年,他陪王治皓去澳门三次,每次至少要花100余万元,主要是王治皓爱玩“百家乐”输了不少钱。王治皓的卡刷不出来钱时,就把钱转到他和马某某的卡上再刷卡购筹码。
37、证人康某某(王治皓的妻子)证言及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初,王治皓借她爸康恩来50万元,后来还了56万元,此后王治皓还借了7万元,两三个月就还了。另外,她爸还给王治皓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春节,她和王治皓、朱某某、马某某去澳门住了三天。他们白天休息,晚上去威尼斯人娱乐城玩,王治皓玩百家乐,她不知道其输了多少钱。
38、证人郭某某(超越动漫游戏厅服务员)证言证明,她在游戏厅上班时,王治皓曾给她的两张招商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上共计转款29万元,再由她取出现金交给王治皓,王治皓再买分玩游戏。
39、证人柴某某(超越动漫游戏厅服务员)证言证明,有一个叫王治皓的男子经常来游戏厅玩,并借用过郭某某的银行卡用来给游戏储值卡充值,他帮郭某某去银行取过钱。
40、证人王某丙(陕西华胜门窗公司)证言及合同、发票证明,王治皓让他加工门窗,因王治皓让他代办发票,转给他2.9万元用于交税。
41、证人曾某某证言及相关凭证证明,2012年4月16日王治皓向他借款100万元,让他打到陕西众源实业公司账户上,他打了95万元,扣了5万元利息。过了两个月,王治皓转回来50万元,并给了5.1万元利息,还有50万元他忘了是怎么给的,他们之间的账已结清。
42、证人白某某(西安鲁工建筑安装公司出纳)证言及合同、银行明细表等证明,2014年王治皓给他的银行卡上转过72万元,是订门窗的工程款。
43、证人徐某某证言及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他承包驰域公司门窗业务,王治皓给他转的132万元是工程款。
44、证人王某甲(陕西斯迈欧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员)证言及工程款结算单据、银行流水证明,王治皓把门窗工程转包给他们,合同总额500余万元,王治皓给他卡上转的170余万元是付的工程款,王治皓还从东立公司给他们转过89万元工程款,还欠80-90万元。
45、证人刘某乙、何某某证言及银行流水、相关凭证证明,2015年3月王治皓向何某某借30万元,几天后何某某给王治皓账户上转了20万元,3月25日王治皓分四次打款把20万元还了。案发后,他把王治皓给的6000元利息退给了公安机关。
46、证人王某丁(王治皓姐姐)证言证明,2010至2011年王治皓做工程向她借款20万元,过了一二年给她还了。
47、证人付某某(王治皓姐夫)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王治皓给他转款共计66万余元,其中46万余元是工程款,其他的是什么钱记不清了。
48、证人张某乙(王治皓表哥)证言证明,2015年王治皓曾向他借款15万元,两个月后还了15.2万元。
49、证人王某戊(王治皓舅妈)证言及购房收据、合同、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1月她向王治皓借款150万元用来买房,后来全部归还了。
50、志华公司情况说明及凭证证明,志华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周绪生,公司向李某甲了解情况,李某甲主动向公司退款76万元,周绪生退款393.1604万元。2018年11月6日,李某甲家属向志华公司退款5万元。
51、平安银行王治皓车辆抵押贷款情况说明、志华公司情况说明及协议等证明,王治皓及妻子康某某名下按揭贷款购买的两辆车(陕A00X01奥迪TT、陕AXXXXX路虎发现4)过户给志华公司作为部分退赔款项,两车现价值56万元(分别价值30万元、26万元),由志华公司归还两辆车的剩余贷款共计56万元,康某某配合将车辆过户后,志华公司向康某某支付4万元生活费。2016年3月孙某某向志华公司支付20万元,用于购买供电公司修复电力的零配件及处理围堵事宜。
52、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封通知证明,侦查机关对周绪生在莲湖区XX城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产,王治皓在碑林区XX大街XX号5B2幢的房产、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53、暂扣款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从刘某乙处暂扣0.6万元,从曾某某处暂扣5.1万元。
54、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3月29日志华公司收到东立公司退款20万元。
55、赃款退赔协议书、房屋过户更换名协议书、房产证、刑事谅解书证明,二审审理阶段,王治皓及其家属与志华公司达成退赔协议,将王治皓母亲孙某某名下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幢XX室面积144.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44.3万元)、王治皓及其父亲王某已名下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面积192.4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价值538.86万元)退赔给志华公司,志华公司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王治皓从轻处罚。
56、上诉人王治皓供述,2007年8月份,他以母亲孙某某名义注册了东立公司,他母亲是法定代表人,但从来没参与经营,他是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公司没有记账,也没有会计和出纳。2010年,他认识志华公司老板黄某某后,承揽、完成了该公司华府西城港湾(曹家堡村改造)项目高压线下埋项目。随后,东立公司与志华公司先后签了三份合同,由东立公司与供电公司联系,做华府西城港湾项目的供电工程。他在供电公司营业大厅认识一个自称叫“张某丙”人给他说,如果按照供电公司的老政策按容量收费,比按平方收费合同造价能少2000万元,这就意味着该工程有2000万元的利润。他就托“张某丙”去办理临时用电相关手续,先后给了对方200万元,对方给了他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他母亲案发后交给公安机关的他与“张某丙”签订的合同及收据都是他伪造的,他没有给“张某丙”1000多万元,但有200万元,对方给他打过收条,但找不见了。只有马某某应该见过“张某丙”,但不一定知道姓名。他把张某丙说的话告诉周绪生后,周绪生说要给其分1000万元,他就答应了。他和周绪生商量让志华公司先给供电公司账户上转款500万元,剩下的1000万元让周绪生从志华公司汇入东立公司账户,他俩平分。他没有按照所说的老政策去办理用电手续,也没有去开展这方面工作。临时用电包括6、9、13三个地块,到最后他们只干好了6、9地块,13地块只放了一台变压器,没有通电。他们做了三台箱式变压器、外线施工、检测及通电,花了250余万元。6、9地块是2015年12月通的电,通电时他已离开了项目工地。志华公司的薛某某、李某甲一直催问他临时用电办的如何,他说正在办。志华公司先后两次交给供电公司900余万元,给他的公司转款2400余万元。正式用电部分,他做了电表箱体、电表,大概花了200万元左右,电缆花了几十万元,后来因资金不足做不下去了。他把志华公司付的钱大都用到了张某甲开的彩票站,打彩票能花1300多万元,另外给他的门窗合作伙伴支付了一些费用。周绪生向他要1000万元,如果不给其就要将志华公司的钱转到供电公司去,所以他给了周绪生500万元。其中的450万元是他和周绪生一起去中国银行劳动路支行,周绪生自己填写了向刘某甲转账450万元的转账支票。他没有见过周绪生拿的劳务合同,东立公司的公章也是周绪生自己盖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都是周绪生编的。由于按照与志华公司的约定,用电工程完成不了,关键也没有钱了,所以2016年1月5日他就跑了。他去四川成都住了两个月,又去江苏南通、河北沧州住了一段时间,回到西安不到一个月,又住在XX城XX小区周兴塬家中,直到被抓获。
57、原审被告人周绪生供述,2011年底,他在志华公司担任出纳,王治皓在志华公司承揽了高压线下埋工程,结账时他们认识了。2012年初,王治皓又承揽了西城港湾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此后王治皓以介绍女朋友、请吃饭等名义拉拢他,并告诉他其和供电公司有关系,供电配套费中一部分是打到供电公司,一部分是打到财政厅的,可以把打到财政厅的钱转给其,就可以把项目完成,这中间有1000万元的利润,并承诺给他500万元回扣。按照规定,志华公司是应该把工程款转到供电公司账户上,但是王治皓说给他500万元好处费,让他把应转给供电公司的钱转到东立公司王治皓名下。起初他没有答应,后来王治皓多次给他说,大概在2013年11月份,他把项目款1000万元转给了东立公司账户。之后,他编了一个劳务合同,以劳务费的名义和王治皓一块去银行将450万元转账到他妻子刘某甲账户上。2014年8月,王治皓又从东立公司账户给刘某甲账户转款50万元。后来志华公司地产副总尚某某让他去供电公司查公司转出的项目款是否在供电公司账户上,王治皓派马某某开车拉他去供电公司查账,实际上马某某把他拉到南门就回来了,他回来给尚某某说,钱都在供电公司账户上,因为王治皓说他拿了好处费,不能说钱不在供电公司账户上。这事情被公司知道后,他给公司退了416万元,包括价值23万元的一辆车、银行转账364万元、现金29.14万元。另外,他和王治皓之间有110万元是王治皓借他的钱,王治皓给他打了两张借条90万元。
58、李某甲供述,2008年王治皓在志华公司做门窗时他们就认识了,后来王治皓又在志华公司做供电业务。2012年他被公司任命为主管销售的副总,2013年兼工程事务协调等,一直到他离开公司。王治皓所做的供电项目是工程部直接管理,工程部由他分管,包括协调一些事务。王治皓向公司要项目款,他只在副总位置签字,最终决定权在老板,他只是根据前面四人的签字签注意见,是程序签字。王治皓每次都是找老板要钱,老板同意之后才安排人做款项审批。他和王治皓相处久了,关系也比较好,2014年他想开名烟名酒专卖代理,需要好几百万元,就向王治皓借100万元,王治皓答应了,约定1分利息,后陆续给他转账61万元、现金30万元。中途王治皓急用钱借他50万元,还付了1万元利息。他开办烟酒店只是考察了一下,没有做具体的工作,最后因为烟酒市场也不好经营就停了。2015年9月他给王治皓付了10万元利息,还分三次还了5万元现金。后来供电公司没有来施工,他安排开发部尚某某去现场、供电公司查到底是怎么回事,薛某某在项目现场和公司都给他说过,电力设计院正在设计图纸。他在公司会上提出来督促供电公司尽快施工,财务上派人去供电公司查账,后来财务上的人说钱在供电公司账户上。2016年4月,他听公司说王治皓拿公司的钱没干活,不见人了。公司说王治皓与他有经济往来,将他强行带到华创假日酒店,逼迫他退款76万元。
5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王治皓、周绪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绪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王治皓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治皓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治皓虚构其在供电公司有关系,可以较低费用完成志华公司西城港湾项目供电工程的事实,与志华公司签订合同,在收取志华公司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将所收取工程款中的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赌博、游戏、行贿、归还债务、消费等个人支出,后在志华公司催促下,违反供电公司办理正式用电手续的相关规定,自行购买、安装了电表箱、电表等,应付志华公司,企图掩盖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当志华公司发现问题后,其虽多次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但均未履行,进而逃匿,因而从其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王治皓提出周绪生共向其索贿611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500万元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治皓、东立公司与周绪生之间有多笔账务往来,周绪生供述110万元是王治皓向其所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为证,王治皓对借条是其书写予以认可,又提出是欠周绪生的好处费并无实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二人均认可的周绪生索要500万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王治皓提出应依法追究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已被依法另案判处刑罚。对于王治皓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处王治皓退还被害单位未追回的赃款1925.7396万元明显错误,未完全扣除已经退还的款项数额和财物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后,周绪生、李某甲已分别将向王治皓索取的款项中的393.1604万元、81万元退还给志华公司,王治皓母亲孙某某退给志华公司20万元,公安机关扣划曾某某5.1万元、刘某乙0.6万元,应作为已退还的赃款数额予以扣除,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王治皓妻子将两辆车退赔给了志华公司,经查,志华公司是在归还了两辆车的银行贷款并给付王治皓妻子生活费后才取得车辆,并非王治皓妻子无偿退赔,故不应从退赔数额中扣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治皓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治皓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治皓虽以东立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但该公司由其完全控制,无会计、出纳,收支不记账,志华公司所付工程款均被其从东立公司账户转入自己账户,予以占有和支配,而且其将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个人大肆挥霍、行贿、归还债务、消费支出等,给被害单位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个人犯罪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治皓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周绪生的辩护人关于周绪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绪生并不具有自首情节,虽具有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索贿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阶段,王治皓及其亲属与志华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志华公司对王治皓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王治皓从轻处罚,结合王治皓的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治皓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被告人周绪生的责令退赔部分,即被告人王治皓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绪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款5.7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周绪生向被害单位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06.8396万元。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治皓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中被告人王治皓的责令退赔部分,即被告人王治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王治皓向被害单位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925.7396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皓向被害单位陕西志华置业有限公司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115.7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延文
审判员  薛志强
审判员  董锐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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