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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云东受贿、滥用职权、为亲友非法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79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37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云东,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原党组书记、局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捕前住昆明市。系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7年9月28日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终止其代表资格。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迟涛,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云东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云08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余云东,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受贿的事实:2001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云东在担任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党组副书记、办公厅主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书记、局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漆红军等28个公司或个人承接烟草宣传项目、烤烟烤房设备招标、物流、建筑工程、人事任免和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和个人的财物折合人民币898.938322万元(其中:收受人民币721.857771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19.4148万元、购物卡折合人民币36.6万元、金条7根价值人民币25.1948万元、书画4幅价值人民币55万元、象牙及制品4根价值人民币62.123722万元),接受下属公司接待其特定关系人支出费用人民币21.252771万元,上述财物及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920.1910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余云东向殷姿梅(余云东的特定关系人,另案处理)提起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要做华叶大成公益文化工程项目,殷姿梅向余云东介绍了上海申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漆某。余云东为了让殷姿梅在项目中得到好处,决定由漆某做该项目。殷姿梅向漆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漆某项目做成后给了殷姿梅人民币94万元。余云东对此知情。
2.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先后l3次在其办公室、车上、海天酒店等地收受云南昆明东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太某为感谢其在承建昆明洲际酒店土建项目和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图书馆土建项目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其他工程上的帮助,向其贿送人民币共计ll6万元。
3.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先后9次在其车上、海天酒店等地收受昆明市嵩明志兴机械化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诸某为感谢其在承建金江小区二、五号地块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其他工程上的帮助,向其贿送人民币共计48.5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为红某通物流公司的毛某承运云南烟草系统物资提供帮助。余云东先后2次在其家里通过其妻袁某收受毛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万元,1次在景洪收受毛某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余云东惧怕事情败露将人民币250万元退还毛某。
5.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为辽宁海帝升烤烟烤房设备有限公司云南代理商段某在烟草设备招标中提供帮助。余云东先后7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段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书画三幅。
6.2014年五一节前,被告人余云东接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揽储提供帮助。在余云东安排下,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亿元、2亿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余云东经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王某2收受王某1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书画一幅。
7.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为河南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阎某在烟草设备招标中提供帮助。余云东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北京等地收受阎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价值人民币l3.2618万元的金条二根。
8.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余云东接受云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深圳金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熊某的请托,为熊某的工作和家庭提供帮助。余云东在其办公室收受熊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6.0041万元金条二根。
9.2006年,被告人余云东接受云南省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总工何某和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楚雄卷烟厂搬迁工程技改监理项目提供帮助。余云东在云南省政府北大门收受何某和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0.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余云东为春湖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合伙人袁某准备投资宁某困鹿山古茶园提供帮助。余云东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2016年底,余云东惧怕事情败露将此款退还袁某。
11.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总农艺师杨某为在工作上得到关照,先后9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或通过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王某2贿送给余云东面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象牙二根。
12.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站长张某为在工作上得到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南非考察期间和通过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的邵某贿送给余云东人民币ll.505万元、价值人民币l2.123722万元的象牙制品二根。
13.2009年至2012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副巡视员段某为在工作中得到关照,先后8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人民币共计13万元。
14.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规范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为自己得到提拔表示感谢,先后3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家里贿送其人民币1.1万元、面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购物卡、美元l万元。2016年9月,因惧怕事情败露,余云东将美元1万元退回李某。
15.2009年至2016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综合计划处处长段某为其工作调整表示感谢和在工作上得到关照,先后8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人民币共计8万元。
16.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文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云南烟叶复烤公司经理杨某为工作上得到关照,代表所在公司先后8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面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购物卡。
17.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云南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为感谢职务上的提拔,先后4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家里、北京等地贿送其人民币共计6万元、面值人民币l万元的购物卡。
18.2011年至2016年期间,红河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梁某1为工作上得到关照,代表所在公司先后5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家里贿送其人民币共计6万元。
19.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云南省农业烟草技术科学研究院杜某为感谢余云东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人民币共计6万元。
20.2012年至2014年期间,怒江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王某3为感谢职务晋升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价值人民币5.9289万元的金条三根。
21.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红河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现曲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吴某著为工作上得到关照,代表所在公司先后8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人民币共计4万元、面值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
22.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销售处处长赵某为工作和个人发展上得到关照,先后9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家里贿送其人民币共计l.5万元、面值人民币4万元的购物卡。
23.2012年至2015年期间,普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余云东的提拔和关照,先后4次在余云东办公室、老家贿送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面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
24.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于某为从基层调回省局和工作上得到关照,代表所在公司先后4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面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购物卡。
25.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云南烟草华叶投资公司经理张某为工作上得到关照,先后3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家里贿送其人民币共计3万元。
26.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法规处处长张某为工作上得到关照,先后4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面值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27.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大理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书记、局长、经理樊某为工作上得到关照,代表所在公司先后8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面值共计人民币3.4万元的购物卡。
28.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红河州烟草专卖局调研员梁某2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先后3次在被告人余云东办公室贿送其人民币共计15万元、美元2万元。2016年9月,因惧怕事情败露,余云东退回梁某2人民币30万元。
29.被告人余云东安排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属深圳泰福物流有限公司接待其特定关系人旅游、购物及探亲,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21.252771万元,由深圳泰福物流有限公司支出。
(1)2011年8月,被告人余云东妻子袁某、侄儿子等人到香港旅游,由深圳泰福物流有限公司侯永根陪同,此行共发生费用人民币l2.9573万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余云东妻子袁某到深圳购买家俱,由深圳泰福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接待,此行发生费用人民币1.5645万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余云东特定关系人殷姿梅及其父母回广东省惠州老家探亲,余云东安排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办公室的王某2及深圳泰福物流有限公司的侯某陪同,此行共发生费用人民币6.730971万元。
二、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人余云东利用担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书记、局长、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授意时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处副处长郭某及办公室副主任马某将单位年度结余指标资金人民币408.9118万元套取,并要求下属套取资金的手续要经得起检查,不能让违纪违规的情况出现在账面上。该笔资金被用于购买购物卡l30.425万元;用于购买加油卡20万元;用于购买黄金158.4868万元;以虚增接待费方式支付海天酒店l00万元,在海天酒店设置账外账。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9.4118万元。现通过侦查工作挽回经济损失237.544086万元。
三、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云东利用担任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书记、局长、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华叶”卷烟配套宣传用礼品的名义,安排云南省烟草公司下属的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分两次向殷姿梅控制的西双版纳梓香茶叶有限公司购买茶叶313.491875万元;通过云南华叶投资公司总经理张某要求云岭四季酒店向西双版纳梓香茶叶有限公司购买茶叶l62.9万元。西双版纳梓香茶叶有限公司累计收到采购茶叶货款人民币476.391875万元,发货普洱茶l525片。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西双版纳梓香茶叶有限公司销售该批茶叶的价格高于昆明市场零售单价,其超出市场价格部分的获利累计人民币244.39187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云东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诸某、太某、毛某、段某等人钱物的事实,接受组织对其违纪违法问题的处理,有知错、悔错态度。在侦查机关对余云东立案调查后,其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00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余云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扣减被告人余云东多退缴的人民币137.795249万元(541.66782万元-403.872571万元),罚金余款人民币92.204751万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普洱市检察院的涉案款人民币821.66782万元(其中:扣押余云东现金541.66782万元、扣押行贿人毛某250万元、扣押行贿人梁某230万元),扣押被告人余云东收受的金条7根、书画4幅、象牙及制品4根,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余云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只应认定余云东受贿41万元及金条100克,其余受贿事实的指控内容,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权钱交易性质,或系人情往来,或系发生在八项规定之前的不良习俗,故该指控不能成立;2.对余云东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3.对余云东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4.余云东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5.余云东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悔罪表现。综上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余云东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余云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920.191093万元;2012年12月,余云东授意下属工作人员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408.9118万元并用于购买购物卡、加油卡、黄金等物,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79.4118万元;2013年至2014年间,余云东指使下属企业以高价向其特定关系人购买茶叶476.391875万元,帮助特定关系人获利人民币244.3918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卷的书证、物证、价格认证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云东亦有供述在卷,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云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0.1910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余云东授意下属工作人员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408.9118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379.41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余云东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其特定关系人采购商品并为特定关系人获利人民币244.3918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余云东犯以上三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组织对余云东进行审查时,其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后,其交待了滥用职权和为特定关系人非法牟利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其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万元。经审查,原判根据余云东上述所犯罪行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余云东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云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只应认定余云东受贿41万元及金条100克、其余受贿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余云东犯滥用职权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余云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余云东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尚不能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姚 永
审判员 黎昌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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