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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仙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7   收藏[0]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1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玲仙,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胡玲仙之夫),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胡玲仙提起的自诉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晋0109刑初330号刑事裁定。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胡玲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及上诉材料,依法询问上诉人与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胡玲仙的自诉状。自诉人胡玲仙的诉讼请求:1、判决追究被告单位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晓文、王岚、马援超、柳东东、刘俊、武娟、白茹、2006年公司成立以来财务责任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全部会计记账原始凭证和账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供胡玲仙知情查阅;3、判决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审计支付胡玲仙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应得红利;4、自诉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告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罪嫌疑人无视他人合法权利、蔑视国家法律,公然采取隐瞒股东并假冒其签名方式,在未支付任何对价情况下,在自诉人胡玲仙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三阶段侵权,将胡玲仙股权剥夺一空,至今还在隐匿会计凭证,不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给股东胡玲仙,截止到目前,保守估计造成胡玲仙(范某)经济损失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按照刘俊获利计算,隐匿会计凭证占有胡玲仙至少2000多万元。经公安部门《并公万不立字(2019)0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等,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支持。
原审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胡玲仙要求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承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玲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胡玲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请求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指令其受理本案,并按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追究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玲仙要求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承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张顺军
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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