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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时间:2021年04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7   收藏[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沪刑终1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某1。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


  辩护人刘卫、陆重隆,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见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9)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创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陆重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海创见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主要从事加工贸易,即从创见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创见公司)进料后加工成内存、固态硬盘和存储卡等产品出口至台湾创见公司。创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主要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台湾创见公司进口内存、固态硬盘和存储卡等产品(其中部分产品系上海创见公司加工复运至台湾创见公司,部分产品系台湾创见公司自行生产)在大陆地区销售。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MEMHIROPTE,LTD.,法定代表人均为束某1。创歆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承诺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实际由上海创见公司承担。


  因创歆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系台湾创见公司自行生产,上海创见公司无法维修,需要返台更换,才能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为了加快售后服务进程,2011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经上海创见公司实际控制人束某2(另案处理)决定,采用将创歆公司换货所需货物伪报成上海创见公司加工贸易料件的方式,从台湾创见公司保税进口至上海创见公司保税仓库,后通过人工夹带方式擅自将上述货物带离海关监管区,为创歆公司客户提供更换服务,并将客户退回的不良品带入海关监管区,冒充上海创见公司加工的制成品复运出口至台湾创见公司,骗取海关核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担任上海创见公司厂长,被告人孟某自2015年3月起先后担任上海创见公司部门经理、处长,负责管理上述换货业务等工作。经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15,274.37元,其中,李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69,076.54元,孟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49,845.86元。


  2017年8月24日,李某某、孟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6日,被告单位上海创见公司缴纳了暂扣款2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创见公司、创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在职证明书》《情况说明》《采购清单》《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换货发单记录(即RMA记录)》《货物放行单》《收发货清单》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等书证,《涉案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韩某某、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创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5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孟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46万余元和4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将涉案货物伪报为加工料件进口,以及标示RMA的记录均为换货记录等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在补充侦查前的供述为证,还有证人韩某某、续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电子邮件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系加工贸易企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系被告单位中的管理人员,应当明知加工贸易的监管规定,仍违反海关法规,擅自将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带离监管区,并骗取海关核销,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两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缴纳了暂扣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货物实际系创歆公司欲报关进口的货物,用于其在一般贸易进口中存在的不良品的换货,符合无代价抵偿贸易的适用条件,该批货物通过上海创见公司以保税方式进口,虽有违法之处,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其将保税区内的涉案货物用于创歆公司换货,仅是提供通道服务,不能视同销售,不存在牟利事实,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未对创歆公司进口的不良品情况及相关维保、索赔条款进行调查,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单位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进一步提出,具体实施本案涉案行为的李某某、孟某仅是延续其前任的做法,并没有得到其他单位人员的指示,不能认为是公司行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需要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口之日起3年;二是材料条件,即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海关认为需要时,还要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三是货物同类同质条件,即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口货物与退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同种类、同规格、同税则号。在上述情况下,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同时退运出境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征缴进出口关税等税款。


  首先,涉案货物是否符合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条件,需要由海关审定。在时间条件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的供述,创歆公司销售的产品部分系终身保修,故难以认定涉案货物进口时是否在创歆公司与台湾创见公司约定的索赔期内或原涉案不良品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在材料条件上,即便台湾创见公司与创歆公司作为买卖双方以实际交付的形式同意了创歆公司换货的索赔要求,以行动代替了索赔协议,但被换货的原进口货物是否系产品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本身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检验,且涉案货物因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致使海关认为需要时,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要求无法得以实现,材料条件上并不完备。


  其次,即便本案涉案货物符合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实质条件,但无论是创歆公司还是上海创见公司,均未将涉案货物作为无代价抵偿货物向海关申报进口,其放弃了无代价抵偿的渠道。


  再次,上海创见公司与创歆公司系各自独立的纳税主体,在创歆公司未申报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前提下,上海创见公司就涉案货物亦不具有不缴纳关税等税款进口的权利。


  综上,本案涉案货物没有作为无代价抵偿货物,不能适用不征税进口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否则海关应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等。本案中,上海创见公司将涉案货物伪报为加工料件保税进口后,未补缴税款而擅自带离监管区,又以不良品冒充加工的制成品虚假出口骗取核销,该行为已经导致了国家税款损失。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并不存在税款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将涉案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的保税料件,偷带出海关监管区,用于创歆公司换货,又以不良品冒充加工的制成品骗取核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此处的“销售牟利”应做广义理解,“利”不能仅仅局限于客观上增值的利益、利润,还应包括其他各种利益。本案中,上海创见公司将涉案货物伪报为保税料件进口,通过与创歆公司的内部换货行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对方,视同销售,在未实质加工的情况下,利用偷带换货、虚假核销等环节,获取“加工费”,即为该单位销售牟利的客观表现,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上海创见公司不存在销售牟利事实,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续某某的证言以及《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换货发单记录(即RMA记录)》《货物放行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束某2作为上海创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以伪报料件和夹带出区的形式为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创歆公司提供换货服务,李某某、孟某作为上海创见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或批准或决定按照该公司惯例延续上述操作模式,以上海创见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料件进口,通过公司员工偷带出海关监管区,用于创歆公司换货,经审计,偷逃税款达50余万元,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关于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上诉单位上海创见公司偷逃应缴税款达50余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6万余元,孟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为44万余元。原判考虑到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上诉单位还主动缴纳暂扣款,对其均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审 判 员 金 俊


  书 记 员 张馨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