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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尸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2   收藏[0]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出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朝天区人,农民,2013年7月5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尸体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8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现在其居所候审。
辩护人张旭,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陈××盗窃尸体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朝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将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殴毅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16日早,被告人陈××哥哥陈A××在驾驶摩托车前往中子场镇途中与廖××所驾驶拖拉机相撞受伤,送至广元市072医院治疗,7月2日,陈××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其尸体被送至广元市殡仪馆冷藏待火化。7月3日,被告人陈××邀约亲属一同前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解,因未达到被告人陈××提出的30万元赔偿金要求,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随后,被告人陈××召集亲戚、朋友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门前哭闹,随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出面协商处理陈××交通事故。次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警大队继续主持协调,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晚,被告人陈××邀约朝天区转斗乡黎明村村民苏××(系陈××姐夫,另案处理)、宁强县汉源镇西沟村村民严××(系陈××妹夫,另案处理)、朝天区转斗乡蒿地村村民陈开军(系陈××儿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广元,到达广元市殡仪馆后,被告人陈××提出将陈×××的尸体偷出,以便给政府施压,尽早了结此事。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苏华成、严福东进入殡仪馆,撬开停放陈某A尸体的灵堂门锁将死者陈某A尸体盗运出殡仪馆大门外,放至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排,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连同陈某A尸体停在广元市人民政府门前,欲天亮后向市政府施压,以达到处理陈××交通事故赔偿的目的。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电话通知部分亲戚、朋友赶往现场。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赶到的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交通事故赔偿的目的,盗窃死者陈某A尸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尸体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尸体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其为自首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从法庭审理的证据中显示不出其与乡政府的领导通话的目的是要报案,而只是一种告知,其目的不是要投案自首,而是为了达到要挟政府的目的。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本案管辖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没收车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没收车辆在实体上也是错误。3、量刑过重,应当判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有关犯罪事实方面的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深夜采取撬门私自盗窃死者陈某A尸体盗运出殡仪馆并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运抵他处,其行为构成盗窃尸体罪
本案管辖权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陈某某盗窃尸体后,电话告知有关个人和组织其目的不是报案,自首不成立,坦白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给予充分考虑,故上诉人就量刑以及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在盗窃尸体过程中使用了车辆,但没有证据表明该车辆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且原公诉机关在指控其犯罪时已对涉案车辆退还了上诉人,原审判决直接对涉案车辆没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涉案车辆是其本人所有并予以没收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志强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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