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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鑫、樊桂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8年03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77   收藏[0]

原告黄保安,男,生于1955年9月24日。

原告贾安民,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

原告陈战胜,男,生于1950年10月8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百鑫,男,生于1958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马全发,男,生于1952年1月27日。

被告樊桂莲,女,生于1951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素贞,女,生于1960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陈惠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保安、贾安民、陈战胜及第三人陈素贞诉被告陈百鑫、樊桂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陈百鑫委托代理人马全发、被告樊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水、赵红亮、第三人陈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百鑫作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未经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英烈园”以南约15米宽的股东共有经营区域、以及陈战胜交陈素贞开发经营的区域交给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董事樊桂莲一人开发经营。樊桂莲在得到陈百鑫的同意后,自2010年4月份以来,不顾原告(股东)的劝阻和反对,执意对上述区域进行开发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利益。原告认为,陈百鑫、樊桂莲作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擅自开发的区域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

第三人陈素贞诉称,第三人陈素贞占有6%的股份,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擅自开发的区域恢复原状。

被告陈百鑫辩称,陈素贞有北邙陵园的股份,但没有被登记为股东,6%股份一直在陈战胜的名下,由陈战胜经营管理。

被告樊桂莲辩称,截至到2010年5月4日北邙陵园现有陈百鑫、樊桂莲、贾安民、黄保安、陈战胜五位股东。2008年1月13日前,陈素贞与陈战胜合计拥有26%的股份,其中陈素贞名下有6%股份。 2008年1月13日该公司原股东陈战胜与樊桂莲之间签订两份转让协议,依据约定,陈战胜将26%的股份转让给樊桂莲,樊桂莲因继受取得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陈素贞丧失了股东身份资格。陈素贞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北邙陵园有限公司不应有匿名股东,即使有,也应有股东名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北邙陵园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证明贾安民、黄保安、陈战胜系该公司股东,陈百鑫系董事长、樊桂莲系董事,均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北陵章程;证明分区承包经营应由董事会决议,直接由樊桂莲承包经营违反公司章程,应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三、北邙陵园内部分区承包经营协议、2007年5月1日陈战胜、陈素贞分单及卧龙园B、D区墓位清单,2007年5月20日补充协议,2007年10月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北邙陵园实行股东分区承包经营,各股东具体分包区域,股东应开发经营自己分得的区域;

四、有关资料清单一份;证明樊桂莲明知陈战胜有6%陈素贞的股份的情况下受让的股份,樊桂莲明知开发的是股东共有的区域,在北邙陵园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擅自开发经营,构成对三原告权益的侵害;

五、照片、录像;证明樊桂莲行为侵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陈百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桂莲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依据章程规定,每个公司股东有遵守章程的义务,樊桂莲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公司股东陈战胜、陈百鑫、黄保安、贾安民经协商达成的意见;对2007年5月1日清单只能证明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现在的股东樊桂莲不具有约束力,原公司股东陈战胜及匿名股东陈素贞于2008年8月1日丧失股东身份,该协议也随之丧失了效力;补充协议依据其约定只能在陈素贞、陈战胜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对樊桂莲不产生权利义务;对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形成的内容有异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债务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该记录现有公司债务有陈战胜具体偿还,和公司法规定相违背;对情况说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说明第二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四项的内容,英烈园道路以南经营区域应属于樊桂莲,不应属于股东共有区域,该协议对股东不具有拘束力;对股东会会议记录从程序上讲,股东樊桂莲并未接到公司当时的书面与会通知,股东会应由股东及其代理人参加,而本案当事人陈素贞因不具有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陈战胜并未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股东会上陈战胜陈述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对樊桂莲不具有约束力,且侵犯了樊桂莲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股东会同意陈战胜的意见,但该决议与公司法相违背,也违反公司章程,侵犯樊桂莲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等,因此该临时股东决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四,经过樊桂莲辨认,2008年1月13日上樊桂莲签名系伪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请求法庭对樊桂莲的签名予以鉴定;转让清单与陈战胜2008年1月13日提交的转让清单内容相抵触,该股权转让清单系无效证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仅显示该区域客观真实存在,并不能认定该区域属于股东共有区域,该区域是包括在樊桂莲的承包经营范围内,不属于公共办公设施,应属于园区未开发区域。

第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显示陈素贞也是股东,对原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需说明恰恰证明陈素贞有6%的股份,董事会记录证明全体股东均认可陈素贞经营;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樊桂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变更股东登记一份;证明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无论樊桂莲作为股东前后都不显示陈素贞的股东身份;

二、分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陈战胜的协议已经转交给樊桂莲。

三、陈战胜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陈战胜承诺对其股份有完全转让权;

四、陈战胜和陈百鑫的承包协议及陈战胜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战胜转让给樊桂莲的具体区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没有反映北邙陵园股份真实情况;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协议确定的各股东开发经营的四址后来有所更改;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樊桂莲明知含有6%陈素贞股份的情况下受让的陈战胜的26%的股份;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另外提交证据一份,证明陈百鑫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公司股份,樊桂莲明知其受让的股份含有6%陈素贞的股份。

被告陈百鑫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其不知道,也没有其的签字,是樊桂莲和陈战胜签订的,对北邙陵园不产生权利义务,且侵犯了北邙陵园的利益;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一有异议,樊桂莲名下的26%股份内有6%陈素贞的股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樊桂莲所经营区域中有陈素贞的区域;对证据三股份转让协议之前第三人不知道,需说明的是樊桂莲名下的26%股份中有6%陈素贞的股份;对证据四证明内容第三人不知道,仙魂苑东台区属于陈素贞所分的区域,樊桂莲也明知该事实;

第三人陈素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出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陈素贞实际出资,拥有6%股份,拥有股东资格;

二、1、2007年5月1日分单一份;2、墓位清单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4、2007年10月8日董事会记录;证明北邙陵园陈战胜名下26%股份有陈素贞6%股份,约定陈素贞承担相应的股份权利,仙魂苑东台区属于陈素贞所分的区域,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加盖有北邙陵园公章;

三、1、2008年1月13日转让清单一份。2、墓位清单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四、1、北邙陵园2010年与(1-4月)财务收支情况;2、2010年3月30日公司全年计划;3、2010年1-5月陈素贞销售收入及费用情况;4、2009年12月9日北邙陵园收取陈素贞费用的手续;5、2008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6、2009年1月5日、2010年2月6日樊桂莲收取陈素贞费用票据三份;7、2009年9月15日、2010年4月22日北邙陵园出具陈素贞手续一份;8、申请调取2009年7月28日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内容同上;樊桂莲实际只有20%的股份;

五、2010年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证明樊桂莲应立即停止施工;

六、照片、光盘一份,证明樊桂莲侵犯事实客观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百鑫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桂莲对证据一中1证明内容有异议,未见北邙公司股东及陈素贞发起人的协议,也没显示第三人的出资,该协议是陈战胜出具,陈战胜和陈素贞系兄妹关系,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1、2、3对樊桂莲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证据4仅对当时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该记录对樊桂莲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三中1系伪造,对证据2、3仅具有合同相应的效力,对樊桂莲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对证据四,显示北邙股东在东区、南区的经营收支情况,也显示陈素贞缴纳的费用情况,其本人不属于公司股东,但仍在被告樊桂莲承包区开发经营,构成了对被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股东会记录虽然第三人承担一部分费用,但仅显示2008年1月13日以前第三人享有相应的经营权利,但不代表以后第三人就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五,违背法律经营,侵犯樊桂莲经营承包权;证据六不能证明该区域系第三人的经营区域。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3日前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在荥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有四位股东,分别为黄保安、贾安民、陈百鑫、陈战胜,其中陈百鑫占有46%的股份,贾安民占有16%的股份,黄保安占有12%的股份,陈战胜占有26%的股份。

2008年1月13日,原公司股东陈战胜(甲方)与被告樊桂莲(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陈战胜将其在荥阳市北邙陵园26%的股份转让给樊桂莲,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分二期向甲方支付,即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2008年7月16日支付100万元,甲方保证对其所转让该公司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个人外债和原荥阳市北邙陵园股东的外债由甲方和原荥阳市北邙陵园股东承担,乙方不承担股份转让之前的外欠债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樊桂莲先后支付陈战胜300万元,经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08年8月6日到荥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樊桂莲成为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26%的股权。2009年原告陈战胜受让原告黄保安6%的股份。

2006年9月27日,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股东陈百鑫、陈战胜、贾安民、黄保安签订荥阳市北邙陵园内部分区承包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黄保安、贾安民经营北邙陵园西南角饲马顶南(不含饲马顶)牛口峪六、七、九组土地及现有的百寿园、九九园。陈百鑫、陈战胜经营剩余的全部面积(包括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园区,公共停车场及道路除外)。”2006年9月28日,陈战胜、陈百鑫又对二人所分得的区域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陈战胜经营管理荥阳市北邙陵园的卧龙池、树葬区、英烈区、福寿园、福贵园部分、敖岭部分(含饲马顶)、三佛园、翠薇园。陈百鑫经营管理荥阳市北邙陵园内部分区承包经营协议中协议人所分得的区域面积除去本协议第一条陈战胜经营管理的区域剩余全部区域,包括已开发的和未开发的。”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在原股东陈战胜所经营开发的区域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股东陈战胜与樊桂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过其他股东的追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樊桂莲依据该协议取得该公司26%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其应享有陈战胜原享有的权利,依据2006年9月27日、9月28日荥阳市北邙陵园内部分区经营承包协议,樊桂莲对该争议的标的物有开发经营权,且樊桂莲在开发该区域时,董事长陈百鑫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桂莲停止侵害将擅自开发区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未提供赔偿损失的依据,且被告亦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素贞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工商登记中,并未显示陈素贞为该公司股东,在庭审中,陈素贞亦陈述其6%的股权包含在陈战胜26%的股权范围之内,现陈战胜26%股权已全部转让,陈战胜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已全部转让给樊桂莲,且陈战胜在股权转让中已约定其对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陈素贞原享有的权利并未得到樊桂莲的认可,故陈素贞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保安、贾安民、陈战胜对陈百鑫、樊桂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陈素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整,由原告黄保安、贾安民、陈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牛  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