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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法比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8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窑子湾村,办公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裕兴路日韩风情街5号楼1单元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罗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升,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比奥(RIESFABIO),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国籍意大利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群英,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比奥,黄群英之夫。
上诉人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美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比奥、黄群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冀10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乐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升,被上诉人法比奥及其以黄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多乐美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冀10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法比奥赔偿多乐美地公司因其未谨慎审核结算书随意签字造成多乐美地公司的损失677,374.5元;三、法比奥赔偿多乐美地公司因其虚假陈述造成多乐美地公司律师费损失,即支付给施工方律师费815,598.21元;四、法比奥赔偿多乐美地公司因其虚假陈述造成多乐美地公司仲裁费损失144,399元;五、法比奥赔偿多乐美地公司因其虚假陈述造成的鉴定费及支付给仲裁机构的笔迹鉴定费51,500元;六、黄群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法比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比奥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是由施工方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没有一张工程签证(工程联络单)作为基础文件,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在原告相关部门的核对、核算、汇总、汇报”的情形。结算书是2012年2月编制的,但引用的文件是2012年3月19日的,证明该结算书不真实。室外管道工程汇总表为预算表,预算表通常是施工前编制,以预算表为基础编制的结算定案文件不是真实的。结算书中《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应当在施工前编制,争议建设工程2011年6月7日正式开工,编制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晚于开工日期近一年时间,明显存在问题。涉案工程由公司原总经理徐宏负责,法比奥对前期合同谈判、工程管理等一无所知,但在没有任何项目负责人及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前提下,法比奥未进行审慎审核,就直接在只有一张A4纸的结算定案说明和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导致涉案工程增项费用损失达5,371,549.33元,对应的逾期利息1,401,825.17元,合计6773374.5。在一审庭审时,法比奥也认可2012年2月工程没有完工,要等到2012年雪季过后施工方继续施工。从而可见法比奥明知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仍然签署结算定案文件,属于没有尽到勤勉、忠实义务的情形。经我方多次与徐宏了解情况,徐宏并没有带走公章,事实是施工方多次找徐宏要求其签署结算定案文件,徐宏认为该结算书没有依据,不同意签署,然而法比奥明知其不懂工程验收而私自签署结算定额文件。室内装修多处没有完工,已经完工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室外工程中的道路、园林绿化、停车场等均未进行任何施工,不具有结算定案的基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工程造价的鉴定,是确定法比奥造成损失的准确数额。法比奥未尽勤勉义务的行为在先,造成损失的后果在后,鉴定资料并无缺失。二、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与施工合同存在差异符合客观实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两者存在差异,则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用于记录差异的大小和差异的金额。尤其是涉及到隐蔽工程,倘若在施工过程中不通过工程签证单记载确认,工程完毕后就无法得以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原告公司内部机构、内部决策、有关系专业水平等综合因素共同决定的”。法比奥作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并不具体负责涉案工程,而是由时任总经理徐宏负责。法比奥不懂建筑工程,如果愿意履行基本的勤勉、忠实义务,则不应当在没有工程变更单的情形下,随意签署《结算定案说明》、《结算定案表》。法比奥在仲裁程序中所述没有上述结案表等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其有意隐瞒事实侵害多乐美地公司的利益,致使多乐美地公司受其蒙蔽进行笔迹鉴定,损失了仲裁费、律师费等,该损失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法比奥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程序施工,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承包人等行为。在仲裁程序中,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只有十二个月,十分不合理。法比奥在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所有争议工程的合同原件全部丢失,合同中约定了不可能在合同签订时就可以精确预计“钢筋补差价”1989515.82点元,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可能得出“钢筋补差价”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结果。三、黄群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群英与法比奥系夫妻关系,涉案期间除协助法比奥处理公司事务外无其他工作,法比奥所有不动产全部登记在黄群英名下,黄群英应当对法比奥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法比奥、黄群英答辩称:我希望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理由是:1、据我所知,保管公司文件材料不是董事长的责任,应该是总经理的责任。我在2010年的时候,重新经手了多乐美地公司董事长和法人的职责,是因为公司的股东是意大利方,它们已经没有信心对项目进行再次投资,它们就放弃了职务,因为我本人在中国国内,它们就把这个事情推给了我。2、我对工程是了解的,选定、谈判这些过程我是清楚的,虽然没有每次参与到现场,但是法人该了解的我都了解了,该建筑物在2012年1月1日投入使用是事实,没有完全完工也是事实。因为雪厂一年仅有短短几个月营业时间,当时虽然工程没有完全完工,但是已经具备接待客人的条件,因此我们就投入使用了,投入使用后建筑商也在一直完善,直至符合要求,因为建筑单位合同和最后的合同变更,我们有变更的东西,一个是工作范围的变更、材料改变、价格上涨和实际施工发生费用,这些都是有依据的。当时在冬季施工,难度较大,投资方资金没跟上,施工方一直垫资,所以才发生的价格变更。当时开发商和总经理是有矛盾的,总经理为了促成新的项目,以公司借款的形式自己出款垫付了工程费,公司没有跟他结算这笔款他就离开了公司。他把公司的公章等东西带走了,公司应该继续开下去,工作人员联系不上总经理,通过项目其他工作人员联系到我,后来把情况跟我说了。我们对这个事情经过好几次的讨论、勘查现场,虽然没有请专业的负责人去验收。当时是公司项目的员工带着我勘查的现场,因此我就在各种的确认单上签的字,我们希望能够做完自己的工作,还要继续完善没有做的工作,还要继续经营下去,我就做了一个决策,我是得到了董事会和意大利大股东的许可。当时发生这些事情的时候,多乐美地公司是一个外资公司,是意大利公司和我本人成立的公司。公司在2014年卖给了新股东,在新股东接手之前,没有对财产管理等提出任何异议,原来的股东对我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反对和异议。现在股东也没有对我提出异议,在新股东接手后半年时间,又邀请我加入新公司担任总经理,从2014年9月份到2015年10月份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这之前公寓楼也在正常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但是当时新股东有一个决心,所有欠款一律不还,我本人还有为公司垫付的160多万款项到现在公司一直没有还。从崇礼区人民法院也能看出好多公司起诉多乐美地公司,这其中最大的几笔是原来的个人借款,包括原总经理借给公司盖公寓楼的借款。这几笔款都是多乐美地公司在法律要求下不得不偿还的,还有一笔最大的工程款公司的人说不可能支付给他们,因为在新股东上任后施工的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起诉多乐美地公司,起诉之前双方有过几次当面沟通,我希望有一个友好的解决方案,最后多乐美地公司决定让对方起诉。后来多乐美地公司的股东找我,说如果我能让公司省掉这笔款,多乐美地公司就把欠我的个人借款还给我。所以在2015年时承诺我的个人借款能解决,还威胁、诱惑我作为多乐美地公司的总经理签署一份协议,之后让我出一个证明,证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结算单据上不是我个人签的字。这件撒谎的事情也是我十分后悔的事,在国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时也是让我签字,仲裁结果认定多乐美地应该支付该款项。多乐美地公司就将矛头转向了我,之后让我离开公司并起诉我,多乐美地公司还提出我爱人参与过经营,这完全是虚假的,在公司中没有找到过任何和我爱人有关的材料。多乐美地公司被新股东接手以后,从2014年底到2015年9月份,多乐美地公司所有的资料和合同由谁管理我不清楚,我作为个人不可能有义务保管这些东西。我跟现场都没有关系了,我的股份也转让给新的股东,我没有权利处理那些事情了。我一直都是把我该做的工作做得公开、透明,现在多乐美地公司提供的合同、图纸是不完整的。现提出没有竣工手续的问题,那新股东经手后多年经营不是在同样条件下进行的吗?所以基于种种原因,我对多乐美地公司的行为不理解,而且很反感,我希望维持原判。
多乐美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法比奥、黄群英共同赔偿多乐美地公司12,893,343.28元;2、法比奥、黄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8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法比奥、黄群英共同赔偿多乐美地公司7,733,371.71元;2、法比奥、黄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系外资企业,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法比奥自2010年12月自2014年1月担任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担任公司总裁,2015年10月自公司离职。
2015年1月16日,法比奥出具书面证言一份:本人未参与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具体工作,也没有代表公司与中建装饰集团签署建设及装饰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本人作为外国人不了解中国的建设施工验收和结算程序,对于中建装饰集团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关于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以及《证明--关于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补充》,本人作证不知晓前述文件内容也从未签署过书面文件。
2015年11月22日,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甲方)与法比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与中建装饰集团案件中的取证协查工作,甲方于笔迹鉴定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在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10:30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室现场书写个人签字后3个工作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甲方承诺在案件胜诉结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40万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和其他经济方面要求。如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款后,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10:30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庭室现场书写个人签字,则承担中建装饰集团诉讼案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4年9月2日,申请人中建装饰集团以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9,577,719.99元及逾期利息;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2014年9月18日,仲裁委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多乐美地滑雪场公寓项目”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施工方案、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设计变更通知单、竣工图纸、竣工报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说明书、合格证以及《质量保修承诺书》等;2、申请人限期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多乐美地滑雪场公寓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2,000,000元;4、申请人承担“多乐美地滑雪场公寓项目”继续施工及维修费用1,500,000元;5、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逾期交工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3,000,000元;6、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律师费150,000元;7、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2016年9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10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的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的建设。2011年6月20日,申请人正式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1年12月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了本案项目,申请人撤场。2012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书》。201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出具了由法比奥签字的《结算定案说明》和《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为28,130,788.22元。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9,577,719.9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271.0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15,598.21元;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本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括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记录、施工日志和《质量保修承诺书》;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6、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案在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委托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公寓式酒店)楼及配套设施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张家口市崇礼区多乐美地滑雪场酒店式公寓(公寓式酒店)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造价为22,759,238.89元。
2016年12月7日,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名称变更为多乐美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法比奥为意大利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法比奥、多乐美地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群英、法比奥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法比奥于2010年12月23日担任多乐美地房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1月23日。法比奥作为多乐美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与施工方中建装饰集团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多乐美地公司承受。法比奥作为当时多乐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既是法比奥的权利,又是法比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般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包括: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不得收受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其他忠实义务。衡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履行状况应当采取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即以普通谨慎的高管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多乐美地公司主张法比奥未尽到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从多乐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法比奥作为董事长违反了忠实义务。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亦不能证明法比奥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即高管未尽到勤勉义务,理由如下:从工程设计到施工验收,存在洽商变更、设计变更等符合实际,而从设计到施工验收没有任何变更是极特殊的情形;而本案从涉案工程的背景、施工地点、施工条件、施工时间等情况看,结算书与施工合同有差异,符合客观实际;从结算书形成的过程看,法比奥在结算书上签字,是在原告相关各部门的核对、核算、汇总、汇报的情形下,法比奥作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的民事活动。本案中,苛求法比奥作为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人员,有失公正,况且法比奥还是意大利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失误,亦是原告公司内部机构、内部决策、有关人员专业水平等综合因素共同决定的;多乐美地公司以事后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与形成结算书时存在差异而得出法比奥未尽勤勉义务,且造价鉴定依据的资料存在缺失的情形,有失公正。综上,多乐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比奥作为董事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黄群英不是多乐美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多乐美地公司主张黄群英系董事长秘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黄群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由原告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乐美地滑雪场公寓楼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建设七层公寓楼及相关配套设施。2012年6月6日,法比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关于多乐美地滑雪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等结算单据上签字,就多乐美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予以确认。因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款事宜提起仲裁。多乐美地公司认为由法比奥签字的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法比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多乐美地公司向法比奥主张律师费、仲裁费损失及支付给仲裁机构的笔迹鉴定费等损失。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徐宏借款管辖异议案纠纷(即(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67号民事裁定)中,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上诉称:徐宏与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一人所为,在《借款合同》中,并无任何人代表公司签字,且至今在离职后仍拒不交出公司印章……。
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均遵守中国的法律法、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向股东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决定;3.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6.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10.公司章程规定的或由股东赋予的其他职权。”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组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在重要问题上应请示公司董事会。并接受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指导”。
多乐美地公司的证人徐某到庭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争议的《关于多乐美地滑雪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等结算单据未经会议审核。法比奥对徐某项目经理身份予以否认,徐某也认可其项目经理身份未经公司任命,称其仅是负责施工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确定以下焦点问题:一、多乐美地公司要求法比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由法比奥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三、由黄群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多乐美地公司主张,法比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涉案项目未经招投标即发包建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等涉案项目非法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违反多乐美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公司高管权利及义务的规定,在《关于多乐美地滑雪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等结算单据上违法签字,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等法律规定,法比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多乐美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应当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属于一种主观判断标准,其具体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作了明确的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就本案而言,法比奥签署结算单据属于正常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与法律规定的公司高管“不得有”的禁止性行为无关。法比奥签署的结算单据是否经过了相关会议审核,均不影响结算单据的效力,因此,证人徐某的证言无论是否真实,亦无法改变上述事实。即便法比奥存在多乐美地公司所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也未对多乐美地公司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尚谈不上法比奥给多乐美地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且该行为也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因此,多乐美地公司主张法比奥应当承担因签署结算单据的履行职务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签署工程结算单据属于公司管理性事务,《多乐美地滑雪度假公司章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并未细化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管理权也需要公司董事会等权力部门特别授权,或者开会审议的程度。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即使法比奥存在失误,亦是多乐美地公司内部综合因素共同决定的,不能由法比奥个人承担事后的赔偿责任。至于法比奥能否胜任本职工作,则属于其工作能力或者自身知识水平等能否满足工作需要的问题,这些均不是法律应当考虑的范围,其后果应当由任命其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权力机构负责。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条件。故多乐美地公司主张法比奥违反公司章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另外,就本案具体事实而言,法比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负责公司档案等资料的管理工作,多乐美地公司的合同原件丢失的直接责任者并非法比奥,且其早已离开了多乐美地公司,其手中不持有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也符合常理。法比奥对在《关于多乐美地滑雪酒店式公寓楼及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定案说明》等结算单上签字的解释是,由于公司总经理徐宏离职后带走了公司的公章,给公司正常运转造成困难,而公司还要继续经营下去,在其他工作人员向其详细汇报并经实地考察后,其才对结算定案说明等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陈述对于(多乐美地公司认为)不懂中国法律、工程验收程序的法比奥来说,更贴近于当时的真实情况。而多乐美地公司对徐宏带走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徐宏认为该结算书没有依据,不同意签署。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其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67号案件上诉时所称徐宏“至今在离职后仍拒不交出公司印章……”的自认明显不符。因此,法比奥的陈述更具有客观、可信性,多乐美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法比奥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中多乐美地公司指控黄群英参与了公司经营,即便如此,她的活动也是受雇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比奥。因此,黄群英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仍应当由多乐美地公司承担。因此,多乐美地公司要求黄群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多乐美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4元,由张家口多乐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