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际控制人
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隐蔽于公司股东之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心在于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其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以及其他安排的方式实际控制公司。无论是在公司运营、清算期间,还是在公司解散、注销登记后,除了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责任的情形外,其余情形均需要实际控制人有过错,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可随意突破公司独立人格。
关键词 实际控制人 法律责任 过错
一、存在的问题
现今,有不少人利用父母、祖父母、外租父母等亲戚的身份出资设立公司,或者通过设立A公司以持有B公司股权的方式来间接持有B公司的股权,以此来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个人对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实际控制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隐蔽于公司股东之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发生。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控制方式
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心在于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其控制方式有:
1.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
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公司主要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即A持有B的股权,B又持有C的股权,则实际是A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持有C的股权,如果无特别约定,A间接持有C超过50%的股权,则A是C的实际控制人。
通过间接持股实际控制公司的案例:
(1)(2018)浙0411民初3471号案
案件事实:张明持有广诚公司51%的股权,广诚公司持有梦之旅公司100%的股权,即张明通过广成公司间接持有梦之旅公司51%的股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依此,张明虽非梦之旅公司的股东,但他在梦之旅公司的唯一股东广诚公司占股51%,通过此种投资关系能够支配梦之旅公司,应当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2)(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法院认为:一、根据能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杜敏洪于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是持有能盛公司90%股份的股东,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能顺公司成为持能盛公司90%的股东,而能顺公司自1999年4月成立后其股东即是杜敏洪、杜觅洪。且虽然杜敏洪于2003年9月之后不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但其与杜觅洪仍先后担任能盛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可见,杜敏洪、杜觅洪自能盛公司设立后不久,即通过或自己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或使股东是自己的能顺公司成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方式,长期实际控制、支配能盛公司。二、自2012年3月起,能顺公司已不是能盛公司的股东,然而,原审中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本案纠纷发生后,为向能盛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多次与杜敏洪、杜觅洪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表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具有实际的决定与支配权。三、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结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吴某某系杜敏洪的妻子、隆泰公司的股东吴某琳系吴某某的妹妹、吴某全系吴某某的父亲等事实……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2.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如VIE结构
[VIE结构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s(可变利益体)]下海外壳公司对境内公司的协议控制,又如通过股权质押协议、投票权委托协议、企业托管协议等对目标公司实施控制。(1)个人与股东约定,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为该个人所有,该股东实为代持。(2)个人与公司约定,虽个人不是股东,但其可支配公司的意志与行为。
3.通过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1)基于家族亲缘关系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具体可体现为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家族亲属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持股公司的实际控制。
(2)基于特定身份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的创始人、精神领袖借助其在公司创立、发展中所累积起来的话语权效应,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3)基于特定职务而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如虽非股东,但是长期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并基于此控制目标公司。
三、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一)在公司运营期间,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

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关联交易+造成法人损失/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
虽然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但是如果股东、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经营期间,需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案例:(2020)豫民终799号案
基本案情: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托管给与中润公司,2008年2月21日中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托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书面同意。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中科公司实际控制郑州电缆公司期间,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存在以高于同期市场最高价值向郑州电缆公司供货的情况。
法院认为:1.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托管给中润公司,后中润公司将该股权转托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均签署了同意转让的确认函,故中科公司成为郑州电缆公司股权托管的受托人,在股权托管期间成为其实际控制人。2.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科公司在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股权受托人期间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二者所进行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3.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合法的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从这三个条件看,现有证据显示上海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控股股东的全资子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且存在上海中科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侵害郑州电缆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结论,2007年至2015年之间,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共386笔,涉及金额为人民币753600953.56元,其中83笔存在高买情况,由此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31194.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海中科公司应对因关联交易给郑州电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在公司清算期间,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的,需要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若股东、懂事、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的,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怠于履行义务+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东、懂事、实际控制人在清算期间需履行以下义务:1.股东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注册资本的,需按认缴金额缴纳注册资本;2.接受债权人的债权申报;3.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等;4.移交公司印章、账册、文件、财产等。5.配合清算。
股东、懂事、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清算期间,需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南通志豪家纺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志惠服饰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南通市通州区志惠服饰品有限公司设立于199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240万元,自然人控股,公司股东2人,法定代表人李恒余。南通志豪家纺有限公司是设立于200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自然人控股,公司股东2人,法定代表人李恒余。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李恒余之子李志惠,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余在公司无任何权利,仅担任两公司的门卫。2012年下半年,两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的流动资金出现严重困难,拖欠职工工资160多万元,2013年元旦过后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志惠弃企逃债失联,企业职工及部分债权人情绪失控,公司的部分设备被哄抢,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力控制,无奈之下,政府派出人员接管企业的安保工作。2013年1月15日两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月31日,通州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南通志豪家纺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志惠服饰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4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5月25日法院裁定宣告两公司破产。2013年7月19日将两公司所有资产以2180万元拍出。9月3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9月18日财产分配完毕。法院在立案前先行让两企业提供所需的破产申请材料,发现两公司股东相同,经营地点相同,财务人员相同,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企业的账簿绝大部分已灭失,两企业的资产无法区分。故决定由两企业共同申请,并裁定合并受理破产。
法院裁定:一般情况之下企业一旦破产程序终结,未受偿的债权将不再受偿。但因本案企业的账簿绝大部分已灭失,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在公司解散、注销登记后,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责任人的条件。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实际控制人承担法律的情形
(1)恶意处置。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2)虚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未清算就注销。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
(4)承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公司清解散、注销登记后,需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案例:(2015)民申字第2509号案。
基本案情:温进才、李殷英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方圆公司已被注销,北泰公司系方圆公司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解散方圆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温进才、李殷英的签名系案外人李英伪造。
法院认为:北泰公司是方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不清楚方圆公司的财产状况,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北泰公司对方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论是结果还是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无错误。
结语
通过协议、投资关系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意志、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无论是在公司运营、清算期间,还是在公司解散、注销登记后,若侵害了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均需要与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懂事、监事等,法律亦不允许其隐藏在公司背做出损害公司、第三人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