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频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债务人公司资产清空、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陷入执行困境。提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是帮助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效方法之一。本文结合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包含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其中包括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案由的规定、管辖法院、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包括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担任职务的人,还包括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却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也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关联公司等法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都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因其身份一般不存在于工商登记、备案等公示信息,使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更具有隐蔽性,所以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很大,举证责任较重。公司债权人在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追究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时,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尽最大努力调查和搜集证据,尽可能完善证据链条,提高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
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即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财务、人事等事务具有决定权。结合相关案例,对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部分路径总结如下:
1. 通过投资关系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包括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
如(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创某公司持有某大酒店60%的股权,为某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某大酒店的行为,系某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
另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905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赵某虽然不是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针对涉案合同代表艺某公司与科某公司对接的项目经理,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某持有艺某公司45.6%的股份,北京艺某1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艺某公司8%的股份,而赵某亦同时持有北京艺某1投资有限公司99.4%的股份,且根据科某公司原审时提供得艺某公司官方网站的公司介绍、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参与艺某公司实际经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系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2. 利用特殊身份关系控制公司。
如(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王某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系公司股东张某的丈夫,且作为公司代表对外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自愿出具《保证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如(2020)闽民申2846号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林某虽非公司股东,但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前后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包括支配公司参加诉讼确认债务等重大决策活动,法院据此认定林某系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的实际控制人。
4. 通过协议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协议控制是指通过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从而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
如(2019)湘01民终3799号收购股份纠纷案中,郭某和王某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郭某作为王某一致行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条件与王某保持一致,同时王某除直接持有甲方股权外,还担任公司董事长,能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王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郭某乃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5. 财产混同、控制公司人事任免。
如(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合同纠纷案中,梁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均系梁某指示出任,公司业务均由梁某负责处理,且公司经营收入与梁某关联公司营收存在混同,在此情形之下,法院认定梁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通过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
如(2022)鲁民终1206号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1.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非诉讼形成时;2.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仅为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常见控制公司的方式。
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规定
案由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在这一第三级案由项下,分为两个第四级案由:“(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即为基本请求权基础提起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的案由。
作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代理律师主动选择并在起诉状中明确该案由,对于法院确定管辖权、明确请求权基础和争议焦点,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本文仅指普通民事诉讼,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近年来最高院和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包括:(1)被告(实际控制人)所在地法院;(2)侵权行为实施地(公司所在地)法院;(3)侵权结果地(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
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是基于其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确定的管辖。公司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可以作为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结果地,这一规则为最高院及全国各地法院近年来的主流司法观点。但因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可能存在差异,公司债权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时,仍有较大可能不被立案法官认可。对此,公司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有充分准备,可提交相关类案进行参照,与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法官积极沟通能够受理案件;若以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时,公司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将案件的相关证据准备充分,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证据提交并梳理清晰。
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或类推适用该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通知
第十一条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因认定标准较高、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债务人公司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影响等因素的审查较为严谨,使得债权人提起诉讼前需尽最大努力调查和搜集证据,尽可能完善证据链条,亦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提高认定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进而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