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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4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留成,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春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运,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节能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被上诉人国电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谌运,原审第三人国发华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电光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电光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性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为准,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仅提供网上搜索信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和业务的交叉混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就片面地认定三公司混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院内,与国发华企公司办公地点不同。西城区府右街3号是一个办公园区,即使按营业执照登记来看,三公司的办公地点也不同。2.一审法院以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联系电话均为010-66053310就片面地认定三公司存在混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电话实际是办公园区总机号码。3.三公司对外各有不同的业务领域,也有不同的电子邮箱。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担任几个公司的组成人员有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为理由认定股东所在的企业之间存在混同。二、国电光伏公司自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不断要求法院继续取证,一审法院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从2011年至2018年的银行流水,但却未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和鉴定,仅根据国电光伏公司对银行流水单方的、片面的、带有目的性的解读就作出了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保护地方企业。三、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不仅积极主动的帮助国电光伏公司进行取证,还将举证责任违法强加给上诉人,在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曲解法律条文的方式强行推定三上诉人与国发华企之间存在混同。1.一审法院协助国电光伏公司调取银行流水后,在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国发华企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财务账册,变相减轻国电光伏公司一方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国电光伏公司的主张成立,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文书提出命令”。上诉人并非是该条文中所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二审庭审中补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国电光伏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郭留成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与国发华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一审法院仅根据持股比例情况认定郭留成是国发华企公司和上诉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无事实依据,是一种主观猜测和推理。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了否认法人人格的认定要素,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证明标准、缩小适用范围,没有充分证据不能轻易认定混同,只有滥用独立地位的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显然扩大了适用范围。
国电光伏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是否财务混同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银行流水证据,反映国发华企公司将其因项目累计获得的2.5亿元财政补贴收益直接转出给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等,充分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财产完全混同,且无法区分。国发华企公司明显没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股东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郭留成是否系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根据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任职情况,以及郭留成同时为三公司个人股东等相关证据,证明郭留成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郭留成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发华企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国电光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2.一审法院倾向于地方保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3.在国电光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主观推测,滥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判决错误。4.财务账册不属于国发华企公司及上诉人举证范围,一审法院要求国发华企公司和上诉人提供财务账册,违反了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仅仅通过对银行流水的分析,认定国发华企公司与上诉人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并进而认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情形错误。6.无证据证明郭留成是国发华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于郭留成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九民纪要中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一说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国电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其的应付款50304697.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国发华企公司结欠国电光伏公司债务情况
2016年5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国电光伏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关于宝钢股份金太阳示范项目(一期)冷压厂20MWpEPC工程款纠纷作出裁决:(一)国发华企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523927.20元;(二)国发华企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程欠款利息8710710元,并以61523927.20元为基数,以5%/年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61523927.20元之日止的利息;(三)国电光伏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国电光伏公司应按照《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附录A及附录B的要求提供竣工审核文件,但下列文件除外……(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74458.69元(已由国电光伏公司预交),由国电光伏公司承担37445.87元,由国发华企公司承担337012.82元,国发华企公司应直接向国电光伏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本请求仲裁费337012.82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30901.20元(已由国发华企公司全额预交),由国电光伏公司承担99270.36元,由国发华企公司承担231630.84元,国电光伏公司应直接向国发华企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99270.36元;(六)驳回国发华企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下双方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双方均应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执7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国电光伏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执行债权为70422379.66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1523927.2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中国发华企公司和国电光伏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2003万元,但债权剩余部分未履行;该院依托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对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工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查询,除查到并扣划国发华企公司银行存款87682.28元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国电光伏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发华企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国电光伏公司的债权已受偿20117682.28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各公司持股情况
国发华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国发节能公司出资1.5亿元,持股93.75%;国发后勤公司出资970万元,持股约为6.06%;郭留成出资30万元,持股约为0.19%。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机械电器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电子元器件、环保设备、建筑材料、制冷空调设备、厨房设备;太阳能发电厂的维护;相关技术检测和运维技术及设备、仪器的技术开发。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电子邮箱为guo×××@sina.com。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韩霞任执行董事,郭留成任经理,王学广任监事。
国发节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2016年9月23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国发后勤公司出资15950万元,持股约为99.69%;郭留成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0.31%。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元器件、厨房用具。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郭留成任董事长,韩霞、王学广任副董事长。
国发后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后,该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郭留成、韩霞。其中郭留成出资2250万元,持股约为97.83%;韩霞出资50万元,持股约为2.17%。该公司营业范围为:机关决策咨询;信息咨询、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销售土产品、日用杂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饮食炊事机械;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为010-66053310,电子邮箱为guo×××@sina.com。据公示系统信息,该公司郭留成任执行董事、经理,韩霞为监事。
诉讼中,国电光伏公司还提供了自网络下载打印的国发华企公司和国发节能公司的招聘信息,用以证明该两公司对外宣传及招聘均明确办公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院17号楼2层。
针对企业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网络打印件,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国发华企公司认为:国电光伏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无法反映企业真实全貌,在未提供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企业公示信息不符合证据要求;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的住所地并不相同;上述三公司的联系电话并不相同,010-66053310是总机号,并非各公司的固定电话,各公司还有分机号;上述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有个别业务交叉的情形,但并不相同,国发华企公司的经营侧重于节能,国发后勤公司的业务侧重于后勤保障,国发节能公司则主要是综合指导;我国法律并未对担任几个公司股东有禁止性规定,上述三公司股东有个别交叉在企业经营中也属正常;三公司人员独立,虽然个别人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形,但未违反法律规定;网络下载的招聘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两个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也很正常。
诉讼中,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该院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的5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其中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显示,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
经质证,国电光伏公司认为,银行流水可充分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的财务完全混同,具体为:
1.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持续性资金往来。2011年-2018年期间,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单就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来说,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累计发生104笔资金往来,累计往来资金高达952016142元,资金用途仅标注为转账、汇兑业务或往来款(只有1笔标注为“借款”,2笔标注为“划资”)。如此频繁、大额、持续性的资金往来,显然不是正常的、独立经营的企业应有的财务状况。
2.国发华企公司的收入被频繁、大额、任意转出给股东。从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看,该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是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收入。一旦该公司获得相关收入,通常当天或者相隔几天就会被大部分转出给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举例如下:
(1)国发华企公司因上海宝钢金太阳光伏项目而阶段性获得财政补贴收入。2013年8月30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转入的5000万元财政拨款,两日后(2013年9月2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31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5000万元财政补贴,相隔10来日后(2013年10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40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财政补贴7697万元,两日后(2015年4月30日),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7000万元;2016年8月22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财政补贴8000万元,当日,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7800万元。
(2)国发华企公司自2013年持续获得天津钢铁节能项目的项目回款。2013年2月2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铁公司)1107750.96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80万元;2013年2月26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81678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8万元;2013年3月14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207750.96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1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557607.52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50万元,11月25日,又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友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连同此前账户余额,国发华企公司向国发后勤公司转出3100万元,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1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22095945.50元,8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2960万元;2015年5月2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钢铁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5月25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转出20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810万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华节能公司转出760万元。
(3)国发华企公司阶段性收到天津市隆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的代付货款。2016年7月11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代付货款,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转给国发节能公司85万元;2016年7月18日,国发华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共计157万元代付货款,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向国发节能公司150万元。
3.资金转入: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也会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相关支出金额基本持平。因国发华企公司一旦有项目收入即被转出,账户余额不多,如需要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开支,股东会提前转入。从银行流水看,一旦国发节能公司或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当日或者接下来的几日内,国发华企公司就用作支付工资、社保费用、第三方应付款等经营行为,而且转入资金与对外支出金额基本持平。结合前述国发华企公司收入被大量转出的情况,国发华企公司日常经营资金显然掌控在股东手中,取决于股东的再次转入。
以国发华企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为例,2012年7月1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49900元用作“差旅费”,转出59567.34元用作“工资”;2013年2月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5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39900元用作“差旅费”,转出1万元用作“备用金”;2015年10月21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7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对外转账59.2万元、92万元;2016年6月17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2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就对外转账81309.15元、4万元;2016年7月13日,国家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20万元,次日,国发华企公司转出5万元用作“差旅费”,对外支付合同款81309.15元,转出74255.98元用作支付“工资”;2016年7月21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30万元,接下来几日,国发华企公司合计转出13万余元分别用作支付“工资”、“社保基金”、“差旅费”;2016年8月26日,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20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用于支付多笔汇兑业务;2016年9月7日,国发节能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转入1000万元,当日,国发华企公司用于支付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汇兑。
4.国发节能环保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明显为实际控制人郭留成一手操作。国发节能公司于2012年入股、增资国发华企公司,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国发节能公司增资入股1亿元;2012年5月18日,国发节能公司又增资5000万元;以上合计出资1.5亿元。上述两笔出资款由国发节能公司分别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新华里支行和该行临时账户。结合国发华企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流水,上述两笔出资款,在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后几天,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5月22日,由国发华企公司以“划资”名义转入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又再转出至国发联盟工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而国发联盟工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留成,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9%、郭留成持股1%。以上充分说明郭留成操作将国发节能公司的出资款抽回。
为此,国电光伏公司还提供了调取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发节能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分别向国发华企公司增资1亿元和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2份,在上述验资中,载明国发节能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将增资款1亿元和5000万元汇入国发华企公司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新华里支行的入资专用账户和临时账户。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对上述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反映的是企业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股东与国发华企公司混同;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验资报告仅能反映当时的状况,鉴于企业经营中可能存在盈利或亏损,故验资报告不能反映企业的经济状况。国发华企公司同意上述三股东的质证意见,认为国电光伏公司所陈述均为主观推测,不能证明其与三股东财务混同。
诉讼中,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提供各自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纳税申报信息,用以证明:三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时间、营业期限、营业范围是不一样的,且三公司各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故三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经质证,国电光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营业执照看,三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存在交叉或者高度重合的现象,且纳税申报信息也无法证明三公司财务独立。
诉讼中,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国发华企公司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且也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股东转账多笔款项。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对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一审法院遂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鉴于国电光伏公司已提交司法审计申请,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国发华企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又无法说明往来性质,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供审计。针对该问题,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坚持认为国电光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存在财务混同,国电光伏公司的举证责任仍未排除。一审法院再次释明如下内容:因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之间的财务是否混同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应配合相应的审计申请,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庭后7日内应向一审法院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司法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如逾期未答复或逾期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答复同意司法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反而向一审法院再次陈述其不负相应举证责任。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是否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该国发华企公司的三股东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国发华企公司三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三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现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上述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相应公示的三公司的年度报告中载明的联系电话均为010-66053310,且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电子邮箱均记载为guo×××@sina.com,说明上述三公司在对外表示的联系方式上容易使人引起混淆。另外,三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上存在重合的情形。其中,郭留成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经理,国发节能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韩霞同时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国发后勤公司的监事。王学光担任国发华企的监事以及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有初步证据怀疑国发华企公司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的三股东以及国发华企公司均不配合财务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本案中,国电光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商公示信息,初步证明国发华企公司及法人股东均由郭留成实际持股控制,并存在上述分析的第一点情形。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通过查阅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尤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反映,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往来频繁,主要是国发华企公司的款项大额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对该大额往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均无法明确往来性质。基于此,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就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而对财务进行审计是最终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第三,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系关联公司,郭留成应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发华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3.75%),国发节能公司由国发后勤公司控股(持股99.69%),而国发后勤公司又由郭留成控股(持股97.83%),故郭留成公司以直接控股的方式控制国发后勤公司,又通过国发后勤公司以控股国发节能公司的方式实现对国发华企公司的控制。因此,各公司虽然表面上系独立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指向郭留成。郭留成作为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不能明确性质的资金往来直至该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负有直接责任。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均为法人,其意志的实施最终依靠个人股东来行使。既然郭留成是上述三公司的控股人,上述三公司的行为体现了郭留成的意思表示,郭留成同时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个人股东,其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也出现混同。
第四,国发华企公司的上述三股东的行为,导致国发华企公司对外结欠国电光伏公司的大额债务无法偿还,严重损害了国电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三股东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知,国发华企公司结欠国电光伏公司70422379.66元和利息(以61523927.20元为基数,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国发华企公司已清偿20117682.28元。现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就国发华企公司结欠的债务本金50304697.38元(70422379.66元-20117682.2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国电光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对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国电光伏公司的应付款50304697.38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国电光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573元,由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银行流水,各方发表意见如下:
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只是国发华企公司五个账户的银行流水,并非全部账户,并不能完整反映国发华企公司的资金流向,一审法院不应采纳国电光伏公司对调取的这一部分银行流水所作的核查回复。
国电光伏公司认为,关于国发华企公司五个账户银行流水,我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上诉人与国发华企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而不是要去反映国发华企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就本案而言,法律事实应当审查的是财务混同。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核查回复均是客观陈述上诉人与国发华企公司财务混同的具体银行流水走向,仅仅五个银行账户的流水就已经充分反映了三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可以想见全部银行账户的流水都调取出来的话,只能更加印证财务混同的事实。
国发华企公司认为,五个账户银行流水显示的内容不能反映整体的财务状况,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核查回复是站在自己的立场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和说明,法院审理本案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银行流水有数千笔,我方不可能逐个分析查证,不能认为我方无法说明往来性质,且资金往来性质不属于我方应当说明的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是否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是否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如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公司对外公示的相关工商信息、招聘信息、年度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反映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联系电话均为010-66053310,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的电子邮箱均记载为guo×××@sina.com。郭留成任国发华企公司经理,国发节能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韩霞担任国发华企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国发节能公司副董事长、国发后勤公司监事;案外人王学光担任国发华企公司的监事以及国发节能公司的副董事长。三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电器等有关设备的咨询、销售、技术开发,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的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虽主张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与登记的住所地不同、三公司使用的联系电话为分机号码、电子邮箱不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公示信息不同,不能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调取国发华企公司五个账户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应举证证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本案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国发华企公司三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滥用情形。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等证据,已证明三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三公司股权结构反映郭留成系三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已构成其为三公司控制股东的较高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国电光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三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以进一步证明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该取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要求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可以反映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其中国发华企公司有多笔大额款项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鉴于国发华企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多笔资金转账原因,故对三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有利于查明三公司资金往来性质,进而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申请,拟启动司法审计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财务账册的持有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提供,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认定由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分析,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2011年至2018年期间,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多数仅标注为转账、汇兑业务或往来款,未注明资金真实用途。2.国发华企公司收入即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被频繁、大额转出给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3.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向国发华企公司多次转入资金,被用于国发华企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转入资金和相关支出基本持平。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拒绝提供财务账册配合进行司法审计,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国电光伏公司对银行流水的核查意见符合客观情况,认定三公司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主张反映的系企业正常的经济往来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仅以国发华企公司五个账户的银行流水不能完整反映该公司的资金流向为由,据此否定三公司财务混同不能成立。
二、郭留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国发华企公司对国电光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郭留成持有国发后勤公司97.83%的股权,为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国发后勤公司持有国发节能公司99.69%的股权,为国发节能公司控股股东;国发节能公司持有国发华企公司93.75%的股权,为国发华企公司控股股东。因郭留成是国发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国发后勤公司投资、控股国发节能公司,国发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国发华企公司的方式能够实际控制、支配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华企公司,且同时为两公司个人股东并任公司高管人员,故郭留成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上诉否认郭留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郭留成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国发华企公司欠付国电光伏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73元,由上诉人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郭留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余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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