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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诉王和平、马平兰、焦作市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3233   收藏[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

被告王和平。

被告马平兰。

被告焦作市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山阳支公司)与被告王和平、马平兰、焦作市国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财保山阳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财保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马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分行山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阳支行)、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国通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凡购买国通汽车公司汽车的用户,可以向农行山阳支行申请贷款。购车人按农行山阳支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农行山阳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1年9月15日,被告王和平与国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与农行山阳支行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在财保山阳支公司投保了以农行山阳支行为被保险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保障农行山阳支行债权的实现。国通公司为财保山阳支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形式的反担保。尔后由于王和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财保山阳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农行山阳支行支付了银行贷款后,就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83929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和平、马平兰在原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王和平、马平兰不欠原告款,原告并未代为偿还王和平、马平兰的债务。王和平、马平兰与原告、农行山阳支行三方的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王和平、马平兰的起诉。

被告国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手续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1、国通公司的担保书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被迫情况下提供的。2、反担保是在事后被迫补签的。3、反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规定。本案国通汽车公司主体不符,形式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因担保法是一个主合同一个担保合同,而本案一下子就190辆车提供反担保,既没有担保期限,又没有担保金额,故担保无效,应当驳回原告对国通汽车公司的诉请。但原告已替王和平偿还了银行贷款是事实。重审时补充辩称:国通公司的行为不是反担保行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同一物上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应先主张物权,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应免除国通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王和平、马平兰是否因为该合同对农行山阳支行负有债务;原告是否代为偿还了债务;3、被告国通公司对原告的反担保是否成立;被告国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原审举证有:1、“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事实。4、“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表是银行、保险公司、国通公司共同去被告家调查时的情况。5、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书,用以证明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义务,取得追偿债权的事实。6、国通公司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国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代理人原审中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保险保证条款没有异议。但对投保单及保证保险单有异议。因为王和平、马平兰没有办理过这两份手续,且投保单中“王和平”三字亦非王和平本人书写。调查表是王和平盖的章,按的指印。调查表是真的。但涉及的内容并没有执行。当时这个表是不完整的,领导签字等都没有完善。对权益转让书,同意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和平不是“华骏”车的车主。该权益转让书是一个意向书,证明不了王和平的债权债务转让。王和平也没有在银行贷款购“华骏”汽车,因其它合同证明王和平购的是“解放”汽车,该合同又变成了“华骏”汽车,明显的不真实。至于“同意书”,是购车协议的一部分。因购车协议没有履行,该同意书就也没有履行。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称,王和平、马平兰不是担保书上“华骏”车的车主,王和平也没因购“华骏”车向银行贷款。被告国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有代为追偿的权利。对证据6担保书没有异议,但对其明细表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王和平的车包括在190辆车里,因明细表没有国通汽车公司的公章。该担保系无效担保。如果原告主张的是一般担保,则主体不对。若主张是反担保也是不成立的。反担保向债务人提供的是担保,但一下子为190辆汽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担保应有期限和最高金额。据此国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国通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该10%也是应由银行行使追偿,原告偿还银行的也只是90%的欠款。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10条的保证担保条款约定,国通公司只应承担10%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起诉的标的应是90%的款项,不应为100%,原告对其余的款不应向国通公司追偿。

被告国通公司原审中提供证据有:1、王和平的“购车协议”一份,2、马平兰作为王和平的家属出具的“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15日,王和平提走国通公司的汽车一部,并办理了贷款和保险,与原告举证相互印证。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和平购车,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协议和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第五页证明了马平兰应对王和平购买的车辆共同承担责任。若没有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国通公司就不可能与之签订这份合同。证据3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借款拨付方式是王和平在银行开立帐户,然后将款直接划给国通公司。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代理人质证后提出:1、对王和平、马平兰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车协议没有履行,王和平、马平兰没有收到协议上的标的物。2、该协议未经公证,系一份不生效的协议。3、国通公司没有按协议的第五条执行。4、协议书也没有签订的时间。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王和平、马平兰没有收到该贷款,也没有收到车辆,等于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王和平、马平兰在原审、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和被告国通公司在重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案重审中被告国通公司对原告所举担保书及明细表补充质证称,只认可担保书,但其明细表是单方出具,不真实,上面没有国通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国通公司称担保明细表不真实,应提交出担保书上的担保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代理人)对投保单中王和平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二人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5日被告马平兰签署《同意书》,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为其与王和平的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归还借款,并同意将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之后,被告国通公司与被告王和平签订了《购车协议》,车价款为259000元。该协议还约定:王和平(乙方)因资金短缺,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用专项资金借款,请求国通公司(甲方)为其贷款的担保人。被告王和平同意按照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将购车款的30%计77700元存入被告国通公司在银行的帐户,余款1813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国通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王和平首期购车款,协助被告王和平同农行山阳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还应协助被告王和平在贷款银行开立还贷帐户。国通公司接到银行同意给王和平借款的通知后,通知王和平接车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协议签订后,2001年11月15日,王和平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王和平的名称,以农行山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以购买华骏型大货汽车为由,向原告财保山阳支公司提出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贷款与申请保险期限均为从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3年11月15日止,申请保险金额为204993元。同日,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单”,收取保险费3280元。同日,被告王和平为借款人(乙方),农行山阳支行为贷款人(甲方),原告财保山阳支公司(丙方)、被告国通公司(丁方)、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戊方)为担保人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和平借款金额181300元,王和平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农行山阳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王和平在农行山阳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以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行山阳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无须再行授权和确认。王和平在甲方开立的帐户内存有77700元首期购车款,王和平授权将首期购车款连同借款一并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存款帐户。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王和平(被保证人)向原告(担保人)投保以农行山阳支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保险,作为王和平还本付息的保证。(2)王和平还以其购买的汽车(豫H36903)作抵押。保险期限自2001年11月11日零时至2003年11月15日24时止。等等。另,2002年5月30日,国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为利用汽车消费贷款新购的共190部车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书中明确声明:本单位自愿为利用汽车消费贷款新购的共190部车辆(购车人、车辆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码、详见附表),而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还款延期及主合同的纠纷而改变,不因主债权转让给贵公司而改变,也不因与被保证人的关系的变化而改变。本人(单位)声明不存在以下的情形:(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贰)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所附190部用贷款新购车辆明细表中包括被告王和平购买的华骏豫H36903号汽车。合同签订后,王和平购买了国通公司车牌号为豫H-36903的华骏汽车一部,但逾期未依约归还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农行山阳支行履行了保险赔偿款83929元,农行山阳支行于200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言明将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当事人所签订成立的购车协议、同意书、保险合同、以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已部分履行。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代理人在原审时所辩有违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和平贷款银行支付保险金83929元,取得依法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依法应当依约偿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国通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辩称不构成反担保可以采纳,但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书中还对担保效力、不可撤销、持续担保、不因主合同、主债权变更、转移而改变,不存在串通、胁迫等情形作出明确声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辩称是在被迫情况下补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举证证明,不能确认。被告国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给付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财保公司山阳支公司款83929元;

二、被告国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王和平、马平兰负担。原告财保山阳支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和平、马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080元给原告财保山阳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四

                                                 审判员   王建全

                                                 陪审员   冯和平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