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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6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葫芦岛分行)。
负责人:项宏,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人保葫芦岛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建行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葫芦岛分行以人保葫芦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为由,诉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借款本金8071602.37元及截止2010年8月16日止利息4982041.81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直接交纳的28户借款人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
人保葫芦岛公司答辩称:一、建行葫芦岛分行应当举证证明损失情况,目前证据不能支持建行葫芦岛分行有诉请的金额损失。二、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李秀兰实施犯罪行为从建行葫芦岛分行骗得贷款,建行葫芦岛分行应当向李秀兰主张损失。三、本案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贷款合同,都因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而应认定无效,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03)葫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为:人保葫芦岛公司在签发保险单之时对贷款购车人的资信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建行葫芦岛分行对购车人申请贷款资料亦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故双方对贷款被骗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贷款无法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行葫芦岛分行所发放贷款本金8071602.37元中包含着直接划入人保葫芦岛公司账户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故人保葫芦岛公司所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该笔费用。遂判决:一、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二、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损失3122826.91元。三、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利息损失2241918.81元。
建行葫芦岛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人保葫芦岛公司负有对购车人购车行为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却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应当对贷款本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人保葫芦岛公司负有办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而人保葫芦岛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故应承担贷款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三、建行葫芦岛分行在一审提出请求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全部贷款本金损失的数额中,已经扣除由葫芦岛融亿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的绝对免陪10%部分,人保葫芦岛公司也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在计算人保葫芦岛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又在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请求数额中扣除10%是错误的。四、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贷款利息损失应当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且一审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一半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全部贷款本金损失。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全部贷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到全部给付之日);三、请求改判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人保葫芦岛公司针对建行葫芦岛分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案涉三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涉及的业务均与犯罪行为相关,故应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人保葫芦岛公司已根据业务要求进行了适当调查,而建行葫芦岛分行在发放贷款时完全不履行法定的资信调查义务,且没有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因此建行葫芦岛分行应自行承担全部贷款损失。三、从业务顺序上看,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在前,人保葫芦岛公司办理抵押在后,而建行葫芦岛分行对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建行葫芦岛分行把发放贷款被骗的责任归咎于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是错误的。
人保葫芦岛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认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效,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判决前后存在自相矛盾。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三、建行葫芦岛分行没有履行法定的资信调查义务,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将机动车保险费返还给建行葫芦岛分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葫芦岛分行针对人保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人保葫芦岛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二、人保葫芦岛公司取得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属不当得利,而机动车辆保险费是建行葫芦岛发放贷款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机动车辆保险费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存在着同等过错,应当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即建行葫芦岛分行发放贷款总额减去已还款数额,再扣除保费和扣收的经销商葫芦岛融亿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45744.20元后的金额,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各按50%的比例分担损失。建行葫芦岛分行在其主张损失的数额中已将经销商融亿亚飞公司交存的保证金945744.20元扣除,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再行扣除不当。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损失3469807.69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贷款利息损失2491020.9元。四、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建行葫芦岛分行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本金8071602.37元利息损失的5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建行葫芦岛分行预交82716元,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49629.6元,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33086.4元;人保葫芦岛公司预交57277元,由其自行承担。
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本案涉及28个独立之诉,一审及二审法院将28个独立之诉在一案中审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机动车保险费不属于本案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标的,建行葫芦岛分行亦非机动车保险费的所有权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建行葫芦岛分行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建行葫芦岛分行未能全部收回贷款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其未依法履行资信审核义务以及其在贷款程序中存在重大过错等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各按50%的比例分担损失,错误认定了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建行葫芦岛分行的过错比例,违反了合同无效后按过错承担责任的认定基本规则,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诉讼费106906.6元,而判决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33086.4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辽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03)葫民合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行葫芦岛分行诉讼请求。
建行葫芦岛分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将28个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建行葫芦岛分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的是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主张的是要求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保证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以保证保险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28个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情形。二、关于原审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三、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原审认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并无不当。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建行葫芦岛分行承担贷款损失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当事人二审承担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均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因二审部分采纳建行葫芦岛分行的上诉理由,故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建行葫芦岛分行上诉预交82716元诉讼费中的49629.6元并无不当。因二审不予支持人保葫芦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其上诉预交的57277元诉讼费正确。人保葫芦岛公司关于二审诉讼费承担违反公平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综上,人保葫芦岛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