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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70   收藏[0]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1民初150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晓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方庄镇方庄*号,身份证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李晓凡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凡归还原告理赔款31781.46元,支付逾期保费2451.78元,支付违约金10646.7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具体数额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4488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晓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45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7.7%,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29410260000214834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5%。

2015年5月25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1781.46元人民币,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0646.79元人民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鉴于该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农行花园支行三方签订有保证保险合同,该案由原定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缺席事实,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的理赔款及逾期保费、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年利率7.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1.55%计收罚息。第二组证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被告,保险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约定:每月保费率1.5%,每月保费675元,按月支付,如果被告拖欠被保险人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不含)天,由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如果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则被告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款31781.46元,理赔日为2016年9月13日。第四组证据:原告追偿金额明细、追偿款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截止理赔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保费:2451.78元(每月保费675元,未还日2015年5月26日-理赔日2016年9月13日,计:3个月零19天。675×3+675÷30×19-0.72=2451.78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10646.79元(从2016年9月14日—2017年8月14日,按335天计算,31781.46×1÷1000×335=10646.79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应还款总金额为44880.03元。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经当庭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晓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45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7.7%,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329410260000214834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5%。2015年5月25日,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1781.46元人民币,农业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0646.79元人民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那么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既获得了对被告求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的理赔款31781.46元,支付逾期保费2451.78元。

二、被告李晓凡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0646.79元(从2016年9月14日—2017年8月14日,按335天计算,31781.46×1÷1000×335=10646.79元),自2017年8月15日,按照理赔款31781.46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逯玉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