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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4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关龙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正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娄升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网通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网通公司损失8912590.04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新民三初字第24号判决。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正业、王胜昌,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30日,网通公司与新华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盗窃保险合同。合同包含以下三部分:(一)由新华支公司签章、固定格式条款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约定:1、保险标的范围: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2、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由新华支公司签章的固定格式条款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主要约定:1、鉴于网通公司已向本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盗窃保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1)综合险: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中,均填写为“评估价”。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766059703.13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4328910.28元,合计1780388613.41元,费率均为0.8‰,保险费为1424324.69元。(2)附加险: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中,填写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549675313元,费率为1‰,保险费549675.31元。(3)上述两项保险费总额为1974000元。2、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保险单号码 PQZA200541070300000016。(三)另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保险费到帐后保险合同生效。2、固定资产保额中含线路549675313.46元。3、本保单含全区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全市系统统保)。4、线路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二、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网通公司在由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而该投保单中仅在综合险格式内填写了相应的内容,在附加险的格式内未填写相关内容。三、上述合同签订前,网通公司已向新华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974000元。四、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新乡市辖区域内,共发生924起网通公司通讯线路被盗割、火烧、风催倒电线杆等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网通公司在各区县的分支机构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告知了各区县的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到案发现场勘查,填写查勘记录。勘查记录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有各区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网通公司按照新华支公司的要求,填写了由新华支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出险通知书》、《索赔核赔项目清单》及《权益转让书》,出具了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提交了各区县公安部门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另外,网通公司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盗、被毁财产的价值,提交了相应的被损坏物品的发票,以及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等。至2006年12月份,网通公司陆续将上述索赔材料交付新华支公司后,新华支公司一直未向网通公司作出赔偿。上述保险事故共造成网通公司通讯线路损失8914471.28元。2007年12月21日,新华支公司制作《统计表合计》显示,“总计案件数924件、金额8914471.28元”。五、网通公司及各区县的网通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与行政区划相同,各区县网通公司归网通公司领导。新乡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以及各区县的保险公司也无独立法人资格,新华支公司以及各区县的保险公司同样归新乡分公司领导。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一)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二)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网通公司对其下属各区县网通公司的财产及所辖线路,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此,网通公司对上述财产有保险利益。新华支公司辩称网通公司对上述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1、保险利益与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网通公司对辖区内的线路拥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并将该线路投保后,网通公司即拥有了保险利益。且这种保险利益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也是新华支公司签章认可的。2、网通公司与其下属的各区县网通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可能对其所控制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根据网通公司的线路跨区域特点,新乡市区(包括各区县)的线路应当由网通公司经营和管理。根据网通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信息,也可以说明这一点。3、新华支公司抗辩称,本案不适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问题。首先,《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基础,附加盗窃保险合同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者不能割裂。其次,《附加盗窃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交付网通公司、是否经网通公司认可?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第三,即使《附加盗窃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其他未尽事项以基本险(综合险)条款为准”的规定。因此,新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三)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并非不能履行的合同。即使合同不能履行,也不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新华支公司辩称线路未做评估,没有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划分。(一)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网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向新华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新华支公司在收到网通公司提交的相关理赔材料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赔偿网通公司的损失,属违约行为,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通公司的新华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新乡分公司和新华支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但新乡分公司作为新华支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对新华支公司管理的财产有经营和支配的权力,也有义务对新华支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华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一)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固定资产保额中含线路549675313.46元。作为线路来讲,绝大多数应该在室外,这是一般常识,新华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新华支公司根据《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盗窃行为均发生在室外为由,认为应当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足。(二)网通公司在向新华支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中,有公安部门的证明,有各区县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已足以证明盗窃事实的存在。新华支公司要求有公安部门的立案手续及现场勘验笔录等,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新华支公司因此认为不应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本案所述盗窃,与刑法中的盗窃公用通信设施如何定罪非同一概念。盗窃通信设施的以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定罪,并未否定其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盗窃通信设施,也必须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构成破坏通信设施罪。如对本案涉及的盗窃行为不予认定,则双方所签订的附加盗窃保险合同则没有任何意义。新华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盗窃,因此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发生在卫辉市的火灾事故,不在盗窃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但应在综合险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新华支公司认为火灾事故不在盗窃险内,不应赔偿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五)新华支公司向网通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合计”,加盖有新华支公司的公章,且经网通公司的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需要经评估才能认定损失数额”,合同中无明确规定。且新华支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要求网通公司对损失财产进行评估,因此,对新华支公司该“需经评估才能认定损失数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网通公司?《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新华支公司提交,以证明其应当免责的主要证据。但网通公司否认收到《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还不足以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理由如下:(一)《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网通公司的签章和签字。(二)《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显示其打印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也就是在网通公司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后才打印的。按照新华支公司辩解理由,《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全国唯一的,是从网上打印的。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号”及所附“明细表”不可能是全国唯一的,且“明细表”中的保险金额、保险费、费率也不可能是全国唯一的。能从网上打印,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新华支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的“声明”,“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也不能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其一,“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非附加盗窃保险投保单,且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的附加险栏目中未填写相应的内容。《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新华支公司的固定格式的条款。网通公司是否如“声明”中所述了解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仅从该“声明”中还很难证实。其二,该“声明”中仅说明网通公司“了解”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网通公司认可附加险条款,因网通公司没有在《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中签章或签字。同理,也不能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其三,如网通公司确实了解了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但当时所了解的“附加险条款”与新华支公司提交的《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是否同一条款,不能证实。(四)《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明细表中所填写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不一致。

五、在网通公司向新华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中,均有网通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复印件一张。根据网通公司的陈述及网通公司计算的损失数额可以证明,该张发票仅为计算物品损失单价的依据,其并不直接证明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损失8912590.04元。如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新华支公司上诉称:(一)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网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质证意见书”中引用了线路附加盗窃,抢劫条款,足以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并知晓其内容。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网通公司所述线路被盗窃行为发生在室外,应当免除新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网通公司对于其在行政上所管辖的分公司并不具备财产上的法律利益,所以该合同无效。(二)以“统计表合计”中所列报损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不当。1、新华支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合计”所对应的924份“出险通知书”和“索赔核赔项目清单”均显示是估计损失和报损金额,而不是室外电缆的实际损失。2、网通公司提供的5张购货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66万余元,开票时间均为2007年7月20日,上述发票只能证明损失166万余元,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为891余万元。3、网通公司出具的部分报损金额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符。4、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网通公司没有提交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因保险价值不确定,保险人客观上无法计算赔偿数额,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新乡分公司上诉称:网通公司与新乡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新乡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查封新乡分公司财产不当。

网通公司答辩称:1、网通公司按照历年签订的保险合同、交易习惯,与新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向新乡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1974000元,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对网通公司的赔付责任。2、网通公司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网通公司所主张的线路附加盗窃、抢劫保险及保险金额,均是双方历年投保承保惯例,以合同补充条款形式由上诉人加盖承保专用章予以承保。3、双方历年承保、理赔事实证明,室外线路被盗属于附加的盗窃保险的保险责任。4、网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924起保险事故索赔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证明,同一时期对应电缆型号单价发票,上诉人所委托的各县支公司的查勘记录、现场查勘与理赔处理报告、理赔抄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金额。5、网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第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6、历年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均按保险事故实际损失进行理赔,891余万元应为赔偿数额。

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新乡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2002年至2005年,网通公司均按照相同险种向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均与新华支公司签订合同,保险费均由新乡市分公司收取。4份保险合同除签订的时间、保险责任期限每年变动一次,以及保险保额有细微变化外,所约定费率、保险费均一致。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也完全一致。2、2004年由于线路被盗,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由辉县、延津、封丘、卫辉支公司代理赔付网通公司479000余元。2005年由于线路被盗,由辉县、延津、原阳、卫辉支公司代理赔付网通公司330000余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1、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2、网通公司对其下属各区、县网通公司的财产及所辖线路,有经营管理的职能。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网通公司对上述财产有保险利益。新华支公司称网通公司对涉案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1、网通公司与新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新华支公司收到网通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后,本应及时核保并予以赔偿,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网通公司的损失,属违约行为,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新乡分公司和新华支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但新乡分公司作为新华支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对新华支公司管理的财产有经营和支配的权力,也有义务对新华支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对网通公司的赔付责任。新乡分公司关于网通公司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新乡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款中载有“线路含附加盗窃,抢劫保险”内容。新华支公司以网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质证意见书”中引用了线路附加盗窃,抢劫条款,以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并知晓其内容,是对“质证意见书”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通信线路绝大多数在室外,这是一般常识。新华支公司根据《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线路被盗均发生在室外为由,认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按照合同法规定和保险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应对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提供准确清晰的依据。对约定条款中有争议的内容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保险公司只是对赔偿额提出异议,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对不举证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原审中,新华支公司向网通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合计”显示,网通公司损失数额为8914471.28元(在一审庭审中网通公司变更为8912590.04元)。该“统计表合计”加盖有新华支公司的理赔专用公章,且经网通公司的认可。因此,8912590.04元应当作为认定实际损失数额。新华支公司关于网通公司出具的部分报损金额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不符、不是实际损失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况且,在历年的保险事故理赔中,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既未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保险费”提出异议,也从未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而是按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网通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理赔的理由。新华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举证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74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军杰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王少禹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