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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7日 来源:(2008)新民三初字第02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887   收藏[0]

   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娄升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关龙照,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正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席建松,被告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昌,被告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正业、王胜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通公司诉称:网通公司与新华支公司于2005年11月份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1780405862.50元,保险费为1974000元。网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网通公司线路被盗割924起。经被告新乡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现场勘查后,都已进行了及时抢修。损失合计为8914471.28元。有关申请赔偿资料于2007年元月份送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理赔中心。但经网通公司多次催要赔偿,新华支公司及新乡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支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网通公司损失8912590.04元。


  被告新华支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新华支公司与网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网通公司对其辖区各县区的保险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2、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保险价值未对室内线路作出评估,没有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本上无法履行,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二、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的约定,网通公司所述盗窃行为及被盗物品均在室外,应当免除新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网通公司所起诉的事实是因线路被盗割而请求的赔偿,因此,本案仅适用附加盗窃险条款的约定,不适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约定。2、网通公司所述电缆被盗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明材料中,无公安部门的刑事立案手续和现场勘验笔录,属提交理赔手续不全,因此,不应赔偿。3、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的,不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不属盗窃险赔偿的范畴,新华支公司不应赔偿。4、网通公司所报发生在卫辉市的6起事故,为火灾事故,而非盗窃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5、新华支公司出据的“统计表合计”,不能证明保险价值,并且不是评估机关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6、网通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166万余元,开票时间均为2007年7月20日。上述发票只能证明损失166万余元,但发票上的电线也是用在室外,也不应当赔偿。综合以上因素,请求驳回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分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新乡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新乡分公司非本案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网通公司和新华支公司,网通公司列新乡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二、新乡分公司及新华支公司同属中国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都能独立参加诉讼,只有在本案执行中,才可能涉及到新乡分公司。因此,应驳回网通公司对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30日,网通公司与新华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盗窃保险合同。合同包含以下三部分:1、由新华支公司签章的、固定格式条款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约定:(1)、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2)、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3)、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新华支公司签章的固定格式条款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主要约定:(1)、鉴于网通公司已向本公司(新华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盗窃保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1)、综合险: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中,均填写为“评估价”。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766059703.13元,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4328910.28元,合计1780388613.41元。费率均为0.8‰,保险费合计为1424324.69元。2)、附加险: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中,填写“固定资产”,保险金额549675313元,费率1‰,保险费549675.31元。3)、上述两项保险费总额1974000元。(2)、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3)、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4)、保险单号码 PQZA200541070300000016。3、另附合同补充条款为:(1)、保险费到帐后保险合同生效。(2)、固定资产保额中含线路549675313.46元。(3)、本保单含全区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全市系统统保)。(4)、线路附加盗窃、抢劫保险。二、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由新乡分公司向网通公司出具的固定格式条款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下方特别注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问询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投保单由网通公司加盖公章。而该投保单中仅在综合险格式内填写了相应的内容,但在附加险的格式内未填写相关内容。三、上述合同签订前,网通公司已向新华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974000元。四、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1月30日间,在新乡市所辖区域内,发生多起网通公司的通讯线路被盗割、被火烧、被风催倒电线杆等保险事故。上述保险事故包括:新乡市区13件,凤泉区23件,新乡县74件,卫辉市117件(含10件火灾事故、1件风灾事故),封丘县157件,长垣县154件,延津县70件,辉县市108件,获嘉县84件,原阳县124件。合计924件。保险事故发生后,网通公司在各区县的分支机构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告知了各区县的财产保险公司,并由财产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到案发现场勘查,填写查勘记录,该查勘记录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各区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按照新华支公司的要求,网通公司填写了由新华支公司提供的,全国统一的固定格式的《出险通知书》、《索赔核赔项目清单》及《权益转让书》,出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提交了各区县公安部门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另外,网通公司为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盗、被毁财产的价值,提交了相应的被损坏物品的发票,以及2006年间的资产负债表等。至2006年12月份,网通公司陆续将上述索赔材料交付新华支公司后,新华支公司一直未向网通公司做出赔偿。上述保险事故共造成网通公司的通讯线路损失8914471.28元。2007年12月21日,新华支公司制作《统计表合计》显示,“总计案件数924件、金额8914471.28元”。五、另查,网通公司及各区县的网通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与行政区划相同,各区县网通公司归网通公司领导。新乡分公司、新华支公司以及各区县的保险公司也无独立法人资格,新华支公司以及各区县的保险公司同样归新乡分公司领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由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合同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网通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2)、统计表合计。用以证明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且该损失数额已经新华支公司确认。(3)、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1日线路设施被盗汇总表。以证明被盗损失8954700.37元。(4)、由网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各区县保险事故924件的索赔材料。以证明网通公司已向新华支公司提出索赔及被盗案件的具体情况。2、由新华支公司和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新乡分公司及新华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二者均为法人的分支机构。(2)、《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副本)、《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合同补充条款、《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其《财产投保清单附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以证明网通公司收到《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及新华支公司应当免责的条款。3、开庭笔录、起诉状、代理词、质证意见等。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


  1、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2、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网通公司对其下属各区县网通公司的财产及所辖线路,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因此,网通公司对上述财产有保险利益。新华支公司称网通公司对上述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认为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一、保险利益与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网通公司对辖区内的线路拥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并将该线路投保后,网通公司即拥有了保险利益。且这种保险利益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也是新华支公司签章认可的。第二、网通公司与其下属的各区县网通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他不可能对其所控制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根据网通公司的线路跨区域的特点,新乡市区(包括各区县)的线路应当由网通公司经营和管理。根据网通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信息,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第三、新华支公司抗辩称,本案不适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问题。首先,《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基础,附加盗窃保险合同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二者不能割裂。其次,《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网通公司、是否经网通公司认可?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再次,即使《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有“其它未尽事项以基本险(综合险)条款为准”的规定。因此,新华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3、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无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并非不能履行的合同。即使合同不能履行,也不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新华支公司这种“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认为“合同无效”的推论,理由不足,也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责任划分。


  1、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网通公司已按照合同规定向新华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新华支公司在收到网通公司提交的相关理赔材料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赔偿网通公司的损失,属违约行为,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网通公司的新华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新乡分公司和新华支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但新乡分公司做为新华支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对新华支公司管理的财产有经营和支配的权力,也有义务对新华支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华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1、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固定资产保额中含线路549675313.46元。做为线路来讲,绝大多数应该在室外,这是一般常识,新华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新华支公司根据《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盗窃行为均发生在室外为由,认为应当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足。2、网通公司在向新华支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中,有公安部门的证明,有各区县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已足以证明盗窃事实的存在。新华支公司要求公安部门的立案手续及现场勘验笔录等,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新华支公司因此认为不应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所述盗窃,与刑法中的盗窃公用通信设施如何定罪非同一概念。盗窃通信设施的以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定罪,并未否定其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盗窃通信设施,也必须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构成破坏通信设施罪。如对本案涉及的盗窃行为不予认定,则双方所签订的附加盗窃保险合同则没有任何意义。新华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盗窃,因此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发生在卫辉市的火灾事故,不在盗窃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但应在综合险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新华支公司认为火灾事故不在盗窃险内,不应赔偿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新华支公司向网通公司出据的“统计表合计”,加盖有新华支公司的公章,且经网通公司的认可,应当做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需经评估才能认定损失数额”,合同中无明确规定。且新华支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要求网通公司对损失财产进行评估。因此,对新华支公司该“需经评估才能认定损失数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网通公司?


  《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新华支公司提交、以证明其应当免责的主要证据。但网通公司否认收到《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从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还不足以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理由如下:(1)、《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做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网通公司的签章和签字。(2)、《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显示其打印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也就是在网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打印。按照新华支公司辩解理由,《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全国唯一的,是从网上打印的。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号码”及所附“明细表”不可能是全国唯一的,且“明细表”中的保险金额、保险费、费率也不可能是全国唯一的。能从网上打印,显然不符合常理。(3)、新华支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的“声明”,“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也不能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该《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其一、“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非附加盗窃保险投保单,且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中的附加险栏目中未填写相应的内容。《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为新华支公司的固定格式的条款。网通公司是否如“声明”中所述了解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仅从该“声明”还很难证实。其二、该“声明”中仅说明网通公司“了解”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网通公司认可附加险条款,因网通公司没有在《附加盗窃保险条款》中签章或签字。同理,也不能证明网通公司收到了《附加盗窃保险条款》。其三、如网通公司确实了解了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但当时所了解的“附加险条款”与新华支公司提交的《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是否同一条款,不能证实。(4)、《附加盗窃保险条款》明细表中所填写的保险金额与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不一致。


  (五)、在网通公司向新华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中,均有网通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复印件一张。根据网通公司的陈述及网通公司计算的损失数额可以证明,该张发票仅为计算物品损失单价的依据,其并不直接证明损失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损失8912590.04元。如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74201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王  林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翟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