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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艳、罗兰因与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4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1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艳,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兰,女,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号-1号摩天一号大厦2座29楼。
负责人:陈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艳、罗兰因与被申请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民申1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艳、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被申请人农银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艳、罗兰申请再审称:1.本案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是黄熙景的违规驾驶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适用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是越过合同双方约定的,判决农银人寿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投保人罗某无证驾驶确实是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一种,但是罗某无合法有效证件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近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二审法院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就会诱发道德风险的推断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农银人寿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罗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2.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农银人寿公司辩称:1.本案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是正确的;2.农银人寿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罗艳、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银人寿公司向罗艳、罗兰支付罗某身故保险金205000元(包括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120000元、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及保单账户24716元(即2012年至2015年共缴纳的保险费6179元/年×4年=2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银人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4日,罗某在农银人寿公司签署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农银人寿公司购买了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两种主险,及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罗某女儿罗艳、罗兰,罗艳、罗兰均为第一受益顺序人,受益份额均为50%。2012年1月10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保险费为6000元/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5条约定,嘉禾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嘉禾人寿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嘉禾人寿公司收取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初始费用按每次支付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第1、2、3、4个保单年度比例分别为50%、25%、15%、10%,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风险程度决定,每月保单管理费为5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费为104元/年,保险期间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嘉禾人寿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保险费为75元/年,保险期间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第2.3条约定,该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对其每次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按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按照余额给付医疗保险金。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均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12月24日,黄熙景驾驶湘D×××××号小型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峰公安分局地段时,因驾车观看手机且超速行驶,其车正面碰撞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罗某当场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依法认定,黄熙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罗艳、罗兰向农银人寿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2月18日,农银人寿公司以罗某出险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畴为由,作出拒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及保单相关利益11585.55元的拒付决定通知书。罗艳、罗兰与农银人寿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认定,自2012年至2015年,罗某连续四年均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6179元,合计24716元。至2016年1月4日,罗某个人账户价值余额为11589.32元。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农银人寿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农银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免除农银人寿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造成罗某意外死亡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系黄熙景违规行驶。黄熙景违规行驶不可避免会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罗某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农银人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农银人寿公司应当向罗某支付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12万元和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8万元。因罗某发生事故后,未送医治疗,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罗艳、罗兰要求农银人寿公司支付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农银人寿公司对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取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罗艳、罗兰要求返还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的保单余额11582.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罗艳、罗兰作为保险受益人,受益比例分别为50%,故农银人寿公司应分别赔付罗艳、罗兰金额为105791.3元((120000元+80000元+11582.65元)÷2)。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农银人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罗艳、罗兰各105791.3元,合计211582.60元;二、驳回原告罗艳、罗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农银人寿公司负担。
农银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所有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罗某与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通过分别签具《人身保险合同》、《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产品说明书》、《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产品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条款》、《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双方从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构成本案保险合同内容的上述条款、单证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外,上述三种保险条款均在特别加黑字体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罗某2012年1月4日在投保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由此可见,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已就法律、行政法规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罗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农银人寿公司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者,保险合同受益人罗艳、罗兰亦系起诉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责任,而非追究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却以无证无牌驾驶与交通事故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越过双方合同约定径行裁判缺乏法律、逻辑依据,且在投保人罗某违反有效的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下,判决保险人向违约人支付保险金更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亦容易造成对诚信守法等法律原则的挑战并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应予纠正。鉴于投保人罗某已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身亡,原审法院判决将其保险账户已交保费余额11582.65元退还保险合同受益人罗艳、罗兰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农银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艳、罗兰人民币11582.65元;三、驳回罗艳、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46元,二审受理费4746元,合计9492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罗艳、罗兰负担7492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罗某向农银人寿公司购买了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和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罗某购买的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和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险种,只要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达到了该合同所列身故、残疾程度之一的,农银人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罗某与农银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和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对农银人寿公司责任免除的条件均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罗艳、罗兰与农银人寿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有重大分歧。罗艳、罗兰主张案外人黄熙景的侵权行为是导致罗某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罗某无合法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农银人寿公司主张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农银人寿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应作出对受益人罗艳、罗兰有利的理解。
按照本案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农银人寿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条件是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案罗某身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黄熙景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无证据显示罗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显然罗某无证驾驶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的导致行为,农银人寿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罗艳、罗兰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492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