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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琴与被告现代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88   收藏[0]

原告杨某琴,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黄竹坑村中村路*号,身份证号码:3526011***。

委托代理人林昌样、陈琳晖,均系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机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西二环南路80号(融通达综合楼)1号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470899-2。

法定代表人欧孝忠。

委托代理人李晓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9号东煌大厦16楼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7984-8。

法定代表人王丁辉。

委托代理人陈鹏、邱宇婷,均系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琴因与被告现代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融信租赁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昌样,被告现代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兰,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琴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拟向被告龙岩办事处购买一台现代挖掘机(型号R335LC-9),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245000元,被告销售人员承诺该机理论油耗在25升左右,被告为原告代办融资租赁。当日,原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融信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信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方式为原告购买一台现代挖掘机(型号R335LC-9),购买后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享有与租赁物供应商等人的索赔权。次日,原告将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及保险费余款人民币365830元汇入王丁辉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台发动机号为268587797的现代挖掘机。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设备买卖及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被告交付的现代挖掘机在正常使用十几天后便故障不断,2010年7月27日,该挖掘机开始经常无故熄火,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办事处报修,该办事处派员多次维修无效后将挖掘机发动机高压油泵带至厦门检测,直至2010年8月8日才拿回重装。重装后又出现油耗增高情况,由原来的每小时25升飙升至40升。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厂家反映该挖掘机出现的问题,被告虽多次确认故障事实,却不予维修、更换,致使该挖掘机高油耗及无故熄火的故障一直无法消除,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挖掘机的使用,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被告退还现代挖掘机货款人民币1,245,00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99,600.00元;原告将现代挖掘机(型号R335LC-9,发动机号268587797)退还给被告;3、被告赔偿原告高油耗损失人民币91980元、停工期间损失人民币247500元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3744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将上述挖掘机返还给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代挖掘机货款人民币1,245,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将保证金人民币99,600.00元退还给原告;第三人将现代挖掘机(型号R335LC-9,发动机号268587797)退还给被告;3、第3、4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A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买卖现代挖掘机及融资租赁事宜签订了协议,并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约定;

A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事宜签订了协议,并就挖掘机质量及索赔权进行了约定;

A3、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定金、首付款及保证金等支付给了被告;

A4、产品说明书及销售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销售人员销售现代335LC-9挖掘机时介绍的油耗为25升左右,为原装进口发动机;

A5、回访及维修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交付的现代335LC-9挖掘机正常工作十几天后便故障不断,经常无故熄火,维修后油耗增加至每小时40升,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厂家均不予维修和更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A6、律师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收函后至今不予解决。

A7、律师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人民币35000元。

A8、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等,以此证明原告因挖掘机原因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租赁运土车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A9、收款收据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挖掘机原因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租赁铲车损失人民币64800元。

A10、照片,以此证明挖掘机维修现场照片及挖掘机工作组情况。

A1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A12、收款收据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挖掘机原因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租赁铲车损失人民币64800元。

A13、照片及录像光盘,以此证明原告挖掘机因熄火及油耗故障多次要求被告及售后维修,被告派员对油耗进行测试,确定油耗为每小时40升。

A14、杨来财证言,以此证明挖掘机故障情况、油耗测试情况以及停工损失情况。

A15、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GB/T9139-2008),以此证明新的国家标准虽未规定强制性标准,但有节约能耗的作业方式的要求,且对于有技术协议的,应按用户的技术协议制造。

A16、中国挖掘机行业挖掘机产品质量保证规定,以此证明原告要求退货符合挖掘机行业质量保证规定。

被告现代机械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挖掘机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质量问题,且该挖掘机已经出卖,根本不存在退机、退款问题。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为保证其按时还款由被告代第三人收取的,并非被告收取,不存在被告退还保证金之事,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规定“首付租金、保证金….,若乙方(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至租赁期满前提出解除或撤销本合同,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上述费用均不退还”,原告与第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严重违约,已由鼓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因此第三人亦无须将保证金退还。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448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明显有虚构损失之嫌。综上,本案所涉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B1、(1)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R335LC-9燃油消耗率说明复印件一份;(3)GB/T9139.2-1996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质量合格;(2)国家标准液压挖掘机的油耗是64.3L/h。

B2、现代挖机QSC(26858797)检查报告传真件一份(2010年10月18日),以此证明(1)经2010年10月18日检测,发动机油耗正常,并不存在原告所诉油耗过高问题;(2)原告诉称油耗过高可能是因其油耗检测方式和方法不当引起。

B3、福建现代QSC8.3油耗报告(2010年11月16日),以此证明经2010年8月28日、10月18日、11月14日检测,并无原告所诉挖掘机油耗过高问题。

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辩称,一、原告杨某琴的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答辩人将挖掘机退还被告已事实上无法实现,答辩人已于2011年3月12日将挖掘机出卖给他人。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系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之保证。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严重违约,在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后调解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在租赁期满前解除或撤销合同,无论答辩人同意与否,上述费用均不退还。三、原告主张高油耗损失及停工期间损失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且不能证明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C、(2010)鼓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挖掘机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因原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第三人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之诉,法院判决支持了第三人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杨来财到庭作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明材料A1、A2和C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1、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告与融信租赁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被告现代机械公司与承租人原告杨某琴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尽事宜进行约定,上述三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现代机械公司为出卖人,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为出租人(买受人),原告为承租人,其并非本案挖掘机的买方,该挖掘机的买方为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A3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并不否认原告已交纳5万元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及首付款、保证金等合计415830元均系被告代第三人收取。

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A4-A16及申请证人杨来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租赁物挖掘机存在熄火及油耗过高的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原告在与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自行同意将上述挖掘机返还给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而融信租赁公司作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该租赁物予以处置变卖,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虽提出对该租赁物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却由于该租赁物已被变卖,造成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现无法证明该挖掘机熄火是否为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油耗过高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系其单方测试所得,而被告也提交了相反的证明材料B1-B3,故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的实际油耗,且该挖掘机产品说明书,以及被告销售人员李宝龙书面证明材料均指25升/小时为理论油耗,而实际油耗大小与使用方法等诸多因素有关。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4日,以原告杨某琴为承租方(甲方),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将其向供应商被告现代机械公司购买的一台现代挖掘机(型号R335LC-9、发动机号268587797),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月租金31119.21元;首付租金249000元、保证金99600元、管理费37350元、保险费29880元(合计415830元);甲方可以将购买合同(指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编号为RXZL-2010-G-0243的合同)项下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转让,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支付了款项365830元,加上2010年7月9日由李宝龙收取的5万元定金,合计415830元(被告现代机械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杨某琴开具了一份内容为“代收R335LC-9首付款41583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台发动机号为268587797的现代挖掘机。2010年7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原被告之间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以原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鼓楼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琴于2011年1月20日将上述租赁物挖掘机退还给融信租赁公司,融信租赁公司随后将该挖掘机变卖他人。杨某琴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对产生纠纷管辖权的约定,以其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琴与被告现代机械公司及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之间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租赁物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作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在收回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挖掘机后,有权对该挖掘机予以处置,第三人是否应将该挖掘机退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融信租赁公司将挖掘机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均系融信租赁公司所得,被告现代机械公司仅代为收取,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现代机械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陈诚元

                                                 人民陪审员  李振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宝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