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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8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终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11818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海国投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茹英、田锐华,被上诉人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科实业集团公司,原系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控股公司,1998年更名为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后于2008530日改制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中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国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区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科实业公司原系中国科学院下属全资企业,后改制为国有参股有限责任公司。1978年以来,中国科学院及其下属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陆续建设了黄庄、东南小区等多个住宅小区,面积总计43万多平方米。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相关法律规范(包括199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25号令《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5号令)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所建住宅面积的5%--7%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并将该商业用房的产权移交给所在区、县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按此规定,中国科学院还须补建6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将该商业用房的产权无偿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19891219日,中国科学院在给海淀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中关村地区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中保证将在中关村加油站南侧规划的14000平方米商业大楼中安排6000平方米,交付海淀区政府所有。此后,中国科学院出资在中关村加油站南侧商业及服务业预留地上建设中科大厦,其中6000平方米即为规划、补建并须移交给海淀区政府的商业用房。

199363日,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代表中国科学院向海淀区政府发函称,中关村技贸大厦(即中科大厦)已于19934月奠基,其中裙楼共约11000平方米,按原与海淀区政府所订方案,此裙楼垂直分割,50%面积作为海淀区商业赔建,50%面积用于大市政商业配套(有偿出售)。1993614日,海淀区政府回函确认同意中国科学院意见,并要求保证此裙楼50%面积作为给海淀区政府的商业赔建。双方以此方式达成了产权移交协议。

1994825日,海淀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中科大厦应交海淀区6000平方米配套网点竣工后将交海国投公司经营管理。

199510月中科大厦竣工并交付使用。199814日,海淀区政府与中国科学院签署了《关于中科大厦裙楼使用的意见》,确定中国科学院应将中科大厦裙楼中6000平方米的面积交归海淀区政府用于商业配套,为支持中国科学院高新技术的发展,海淀区政府同意将此面积交由中科实业公司使用。

1998312日,经海淀区政府和中国科学院分别授权,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海国投公司将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中科实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暂定三年,租赁费每年400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02年、2003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中科大厦裙楼(南侧)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据此《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科实业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海国投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至今。

1998年后,中国科学院及中科实业公司多次向海淀区政府及海国投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海淀区政府及海国投公司所有。

20092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国资委)作为海淀区政府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作出海国资发[2009]26号《关于划转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产权的批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划转至海国投公司名下。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中国科学院执行25号令为海淀区政府赔建的商业配套用房,该房屋从立项、规划开始就约定归海淀区政府所有,并于1993年达成产权移交协议,1998年中科实业公司与海国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实际履行了产权移交协议。此后,中国科学院及中科实业公司也多次向海淀区政府及海国投公司发函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海淀区政府及海国投公司所有并同意向海国投公司移交涉案房屋产权。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海淀区政府进而属于海国投公司是确定无疑的。虽经海国投公司多次主张,中科实业公司却一直拖延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公司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判令中科实业公司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我公司名下;2、诉讼费用由中科实业公司承担。

中科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海国投公司不具有本案对中科实业公司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海国投公司的起诉。(一)海国投公司主张其拥有本案涉案房产产权的法律依据——25号令所确定的接受无偿移交商业、服务业配套用房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委(行政机关)。而海国投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具有法律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主体身份。(二)海国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海淀区政府在海淀国资委于2009217日作出海国资发[2009]26号《关于划转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产权的批复》之前,只是委托海国投公司经营管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将房屋所有权移交给海国投公司。海国投公司无权作为提起本案确认所有权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三)海国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即海淀国资委的上述产权批复,是其为了证明其具有所有权人身份和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制造的证据,因目前正针对该批复进行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效力待定。因海淀国资委产权批复效力待定,故海国投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随之效力待定。现该行政诉讼又因海国投公司的申请,被海淀区法院中止审理,海国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四)海国投公司曾于200919日在海淀区法院对中科实业公司提起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海淀区法院于20131月作出一审判决后,中科实业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海淀区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于20137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恢复审理。而海淀国资委产权批复却是在2009217日才作出的,距海国投公司对中科实业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时间晚了一个半月。这显然表明,海国投公司在当初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之时,就十分清楚地知道自己既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也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为了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而向海淀国资委请求产权批复,从而制造出自己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而这个身份现在因法院尚未作出行政诉讼判决,效力待定,海国投公司身份不明。

二、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请求,无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海国投公司向法院请求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早已废止执行,海国投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海国投公司向法院请求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是25号令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而此依据早已于199711日废止执行。(二)199711日《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12号令,以下简称12号令)正式实施后,不需要再无偿向海淀区政府移交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而变化为按照经审定的建安成本价出售给购买单位。海国投公司的主张更加失去了法律依据。12号令于199686日发布,199711日正式生效实施,取代了前述的25号令。12号令第八条的新规定,较25号令同条款之明显变化就是,12号令第八条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办理。而不再实行已经废止执行的25号令第八条规定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使用。本案中,在19971112号令实施前,无论是中科实业公司还是上级单位中国科学院,都没有与海淀区政府或海国投公司正式签订过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无偿移交的协议或合同。

12号令对于商业、服务业配套用房房屋产权,强调的是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办理,而本案的涉案房产,恰恰是在12号令正式实施前,海淀区政府、中国科学院没有正式签订房产无偿移交产权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应当按照12号令的新规定办理,即中国科学院、中科实业公司不应再无偿向海淀区政府(商委)移交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房屋产权,应当由海淀区政府或经营单位,按照经审定的建安成本价格购买配套商店的房产。上述取代25号令的12号令,已经于200471日起废止执行(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49号)多年,海国投公司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海淀区政府的法律依据早已失效。中科实业公司认为,基于行政规章设定的义务,在行政规章有效期间没有履行,而新取代实施的新行政规章与已失效的旧行政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新的行政规章规定履行。没有在已经失效的行政规章效力施行期间履行的,不再履行。(三)海国投公司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的产权批复,是其制造出的证据,该证据截至海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因已被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国务院授权的依法行使中国科学院系统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出资人职能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科院国资公司)和中科实业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其证明效力待定。因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中科实业公司改制前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名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时,中科实业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中国科学院全资的国有企业,故该房屋产权属性为中央级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20105月,中科实业公司和中科院国资公司共同作为起诉人,在海淀区法院对海淀国资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国资委产权批复,海国投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现该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四)海淀区政府1993614日函件中所载内容,不能起到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通过邀约——承诺方式签订了无偿移交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的合同或协议。海国投公司向法院请求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第三个依据,便是1993614日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函件。海国投公司认为通过所谓的邀约、承诺方式,由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达成了无偿移交涉案房屋产权的协议。而该函件内容的明确表述,恰恰不能证明海国投的主张。1、该函件中只是对协商过程中的拟实施意见进行交流、协商,不能起到签订最终正式协议的效力。2、该函件中的第3点,明确载明海淀区政府的意见为如无意见,建议双方正式签订协议,正式生效。该表述只能证明海淀区政府告知中国科学院,如果对该函件内容没有意见,双方还需要正式签订协议。这是海淀区政府一个新的要约,最终中科实业公司和中国科学院都没有与海淀区政府签订过关于无偿移交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正式协议(合同)。海淀区政府的函件,不能作为推定双方通过邀约、承诺这一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合同缔结方式达成了正式移交房屋产权的协议。3、无偿移交涉案房屋产权,是基于当时有效实施的北京市地方性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基于无偿移交不动产产权的法律依据是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就从根本上定义了这个无偿移交行为是基于行政命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便是签订正式协议,也不适用于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海国投公司在此引用合同法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来推定一个基于行政命令所产生的无偿移交行为成立,显然法律概念错误,法律依据错误。

三、本案无偿移交涉案房屋产权,不是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审判。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由有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处理。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的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申请进行调解或者依法裁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应当由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解释,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四、本案中科大厦的建设由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投资,中国科学院、海淀区政府始终没有正式签订过无偿移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海国投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在中科大厦建设之时,中科实业公司是中国科学院投资的全资国有独资公司,中科大厦由中科实业公司投资建设。在中科实业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仍然是中国科学院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因此,依据19941129日中国科学院科发企字(19940627号《关于明确中科集团大厦产权关系的批复》文件,中科大厦的房产,是中国科学院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有中科院国资公司才有法律上的处置权。25号令于199711日废止实施,12号令于同日开始实施。关于商业、服务业配套用房,不再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给地方政府商委,而改为以成本造价,出卖给经营单位。因此,在海淀区政府不出资购买的情形下,中国科学院为了支持海淀区政府的工作,于199814日与海淀区政府签订了《关于中科大厦裙楼使用的意见》,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交海淀区政府使用,没有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产权)无偿移交给海淀区政府。中国科学院已于2004524日就上述使用意见向海淀区政府发出科发函字【200451号《关于终止执行,废止有关的函》,废止执行了该使用意见。

五、本案涉案房屋的国有资产出资人(所有权人)是中科院国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登记为中科实业公司改制前的公司名称,但该房屋的产权属性是中国科学院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中科实业公司不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处置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科院国资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海国投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主体资格,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请求,无合法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无偿移交涉案房屋产权,不是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判,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由有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处理。只有中科院国资公司才在法律上能够行使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本案审理结果与中科院国资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海国投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海国投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海国投公司作为海淀区政府成立的国有全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1994825日,海淀区政府即决定将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配套网点竣工后交海国投公司经营管理,并于1998年授权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就具体事宜签订协议。同时,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认定,海国投公司长期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方与中科实业公司就涉案房屋问题进行商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海国投公司以中科实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海国投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海国投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由中科实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海国投公司诉请主张的标的物为其应从中科大厦中获得的商业服务业用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海国投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如下论断:

首先,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形成明确的要约与承诺。依据双方自1993年伊始的诸多文件,无论是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亦或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协议,均无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明确约定。而且,中科实业公司于19961210日即取得了中科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中科实业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与海国投公司于19983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双方仍仅以协议的形式约定海国投公司享有相关使用权。因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达成合意,进而亦无法认定双方就此形成明确的要约与承诺。

其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科大厦建设项目于19921126日获批准,由中科实业公司投资建设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现中科大厦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中科实业公司名下,海国投公司请求确认中科大厦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需对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进而证明海国投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海国投公司现依据25号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上述行政规章并不能直接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双方未办理所有权移交协议,亦未履行上述行政规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

第三,诉请确权的标的物必须明确、具体。依据已查事实,中科大厦总建筑面积为23856.3平方米,现分为A座与B座,海国投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可确认在B座总面积范围内。但是其诉请主张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固定界限、楼层及单元号。

综合以上论述,海国投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由中科实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海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国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未形成明确的要约与承诺是错误的,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早在19891219日,中国科学院基建局在给海淀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中关村地区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中,就承诺将在中关村加油站南侧规划的14000平方米商业大楼中安排6000平方米,作为海淀区的商业配套用房。基于中国科学院的承诺,中科大厦项目才获得了规划审批。之后的199363日,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在给海淀区政府的函中,再次明确表示:中关村技贸大厦(即中科大厦)裙楼50%面积作为海淀区商业配建,50%面积用于大市政商业配套(有偿出售)。该表示应视同中国科学院向海淀区政府发出了交付商业配套用房给区政府的明确要约。海淀区政府于1993614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请保证此裙楼50%面积作为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商业赔建,该表示应视同海淀区政府对中国科学院的要约作了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海淀区政府的回函送达中国科学院之时起,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就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移交(包含了应交付的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分割方法、面积等移交协议必备要件)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产权移交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此后双方诸多往来函件亦证明了这一点。此外,原审法院还认定在中科大厦1996年取得所有权证书后的1998年,双方仍仅以租赁合同的形式约定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拟以此加强说明双方无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但该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使用权(出租权)仅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有租赁协议这一事实本身,就推定双方对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约定,显然逻辑错误。相反,这反而证明对方是认可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是双方对1993年要约承诺的具体履行方式之一。自双方1993年达成产权移交协议之后,我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过要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岂能因签订租赁协议就丧失了所有权,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后这长达二十年的时间之内,中科实业公司一直确认我公司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将该房屋移交我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25号令不能直接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我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基础原因,既可以是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涉案房屋的开工建设、竣工使用均在25号令的有效期内,理应受该规范性文件的约束。至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达成合意这一点,上面已经论述过。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明确、具体,是错误的。原审中,我公司诉请的标的物是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即B座整个楼栋)的所有权,该请求是明确、具体的,也与双方1993年达成的要约承诺中确认的移交方案完全一致。中科大厦分为主楼(即A座)、中段(即北裙楼)和B座三部分,该三部分在设计之初就是相互独立的。建成后,在物理上和实际使用现状上也都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均有各自的单独出入口。虽然现在中科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仅明确了大厦整体的产权面积,但三个部分相互独立,各部分均有各自明确、具体的固定界限。《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涉案房屋为非住房,且有明确的层数(6层)和固定的物理墙与大厦的其他部分隔开,能独立使用并有固定界限。因此,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基本单元要求,可以进行权属登记。且原审时,我公司应法院要求,于2014626日提交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对我公司主张所有权的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楼层及单元号均给予明确说明。综上,海国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其原审时所提诉讼请求。

中科实业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同时,针对海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形成明确的要约与承诺是正确的,海国投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主张无合法依据。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199363日及海淀区政府1993614日的函件所载内容,不能起到通过要约承诺方式签订移交涉案房屋产权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电报、邮件、信函等形式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海淀区政府1993614日的函件只是对协商过程中拟实施意见进行交流、沟通,不能起到签订最终正式协议的效力。海淀区政府1993614日的函件第3点明确载明如无意见,建议双方正式签订协议,正式生效,这是海淀区政府提出的一个新的要约,但最终,双方未签订移交涉案房屋产权的正式协议(合同)。经过中国科学院和海淀区政府的充分协商,双方于199814日签订了《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明确约定中科院将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使用权交海淀区政府使用,而非无偿移交房屋产权。至此,双方之间反复协商的商业配套用房历史问题,以该使用协议的签订得以最终解决。海国投公司刻意回避《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仅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移交海淀区政府这一基本事实,仅依据基于《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而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作为推定其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自1993年起至海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无论是1998年的《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还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以及后续的若干文件往来,我公司始终如一地只对海国投公司基于《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得到授权的使用权进行协商,从未认可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未承诺将所有权移交给该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定25号令不能直接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海国投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海国投公司援引25号令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其当然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但是该条文仅仅规定建设单位将商业服务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而没有规定区、县商委据此当然地享有所有权。而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在25号令实施期间,双方并未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故不能当然地产生海淀区政府或海国投公司直接依据该行政规章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此后替代25号令、于199711日起施行的12号令第八条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办理。印证了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以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协议为产权变动(移交)的标志产生法律效力,故而,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至于海国投公司主张的双方于1993614日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了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合意,我公司在前面的意见中已经论述。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明确、具体,是正确的。从中科大厦落成至今,海国投公司从未,我公司也从未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实际控制。海国投公司虽然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始终未向原审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确权范围和房屋四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登记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的,具有法律效力。海国投公司主张中科大厦三个部分相互独立,各部分均有各自明确、具体的固定界限,但在所有权证书中却没有相关的根据。故而,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不同意海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1214日,北京市规划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之前身)批准中国科学院基建局在海淀区中关村建设用地,包括宿舍及商业服务约18600平方米。

19891219日,中国科学院基建局向海淀区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发出《关于中关村地区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称,根据北京市的规划安排,我院在中关村陆续建设了黄庄、东南小区两个住宅区及老住宅区的零星住宅,共计规划面积43万平方米。小区内部安排商业配套用房12000平方米。当时,根据市规划局对整个中关村地区商业配套用房的核算,除上述已安排在小区内的商业外,尚需在西颐路东侧中关村加油站南侧规划的14000平方米黄庄商业大楼中安排6000平方米,其余8000平方米为北京市投资安排市级商业配套。

19921126日,北京市规划局批准中国科学院基建管理处在海淀区中关村建设购物中心,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中国科学院基建管理处取得上述24000平方米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3515日,中国科学院基建局京区管理处住宅联合建设办公室(中科院联建办)、中国大恒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城市信用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内容为:以大恒公司为牵头单位的联建办承建中关村技贸大厦,裙楼约11000平方米……海淀区要求以一半面积作为海淀商业赔建(无偿提供),一半面积作为大市政(有偿提供)。

199363日,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向海淀区政府发函,内容提到:中关村技贸大厦在区政府的关怀下已于934月奠基,其中裙楼共约11000平方米。按原与海淀区所订方案,此裙楼50%面积作为海淀区商业赔建,50%用于大市政商业配套(有偿出售),垂直分割。由于此大厦筹建期长达七年,原拟在此处购买大市政用房的海关、新华书店等部门由于时过境迁,均已另择地建房,不再购买,而我院所属中国大恒公司由于现营业地点中关村路口面临西环路拓宽后的拆除,现有商用大厦总面积2500平方米将全部丧失……希望区政府同意该公司在大市政配套商业用房中购买1200平方米(一层600平方米,二层600平方米),以维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1993614日,海淀区政府向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企业局作出《关于中关村技贸大厦建设有关问题的函》,内容为:你局63日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1、按原定方案,请保证此裙楼50%面积(5500平方米)作为给海淀区商业赔建;2、同意大恒公司在大市政配套商业用房中购买1200平方米。与大恒公司联营事宜,待此楼建好后落实;3、如无意见,建议双方签订协议,正式生效。

199519日,海淀区政府向中国科学院基建局发出《关于加快办理中科大厦中商业配套用房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1980年以来,中国科学院在中关村地区新建了大量住宅,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如京办发(19836号,北京市政府1991年第25号令等],中科院已配建了部分商业设施,但还应配建一座6000平方米的商业中心。1989年市规划局已将中关村加油站以南、中关村南路西口以北规划为该商业中心配套用地……经中科院、区政府多方协调努力,有关部门同意在此地建设中科大厦,面积24000平方米(包括应配建的6000平方米商业中心),由中科实业公司承建,目前该大厦已建成。区政府根据中科院高技术局199363日来函和区政府1993614日复函的意见,1994825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该6000平方米配套网点竣工后交由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1996820日,中国科学院章南山向海淀区政府李进山常务副区长致函称,竺玄秘书长十分关心并希望抓紧解决有关中关村技贸大厦问题,竺玄秘书长委托我和您再联系,沟通一些情况,交换一些意见并提出如下建议,中国科学院首先明确以下原则意见:1、补建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配套用房,交给海淀区管理和使用。2、同意在海淀路80号北加油站位置建设商办两用大厦,将其中6000平方米作为补建商业配套用房交海淀区管理、使用,并将其余面积以结算成本价也转让给海淀区,以便统一管理。3、在商办两用大厦未建成前,每年支付给海淀区补偿费300万人民币。建议中国科学院和海淀区分别指定各自所属部门人员,共同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尽快就上述原则意见签订协议书并共同研究细节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度要求、抓紧逐项落实。在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书的基础上,请海淀区批准中关村技贸大厦全面启动投入运行。

1996826日,海淀区政府李进山常务副区长向中国科学院章南山回函称,1、在加油站位置建设商办两用大厦问题。此意见可以考虑,但需贵院有明确的保证措施和条件。加油站能否搬迁、确切搬迁期限,在此地基建,是否已纳入中科院总体规划、有关部门能否批准,基建资金如何落实、基建进度何时完工。如上述问题尚未有确切意向,补建问题便失去了前提条件。2、关于补偿费问题。这不是我区的目的,中科大厦于去年年底已建成,其中6000平方米做商业用房,群众和人民代表很关心,如改作他用时间太长,不好交代,所以异地补建商业用房问题应有个明确的时间保证和措施。个人意见从现在起二至三年内尚可。3、贵院在上述方面能否落实、做出确切的承诺保证和有效的措施,是下一步讨论的主要课题。如不然,我的意见是仍维持区政府与贵院原定的协议,尽快将55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如数交海淀区,以便为贵院和周围群众提供良好的商业服务。

大厦名称最终确定为中科大厦,并于1996年实际交付使用。同年1210日,中科实业集团公司取得中科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1998626日,中科大厦登记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名下,总建筑面积为23856.3平方米。中科大厦现分为主楼和裙楼,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确认,主楼为A座,裙楼分为北裙楼和南裙楼,北裙楼称为中段,南裙楼为海国投公司诉请主张的涉案房屋,称为B座。A座、中段和B座未办理单独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科大厦原登记的座落地址为海淀路80号,后变更为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

199814日,海淀区政府与中国科学院签订《关于中科大厦裙楼使用的意见》,内容为: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经友好协商,就海淀路80号中科大厦裙楼使用达成如下意见:一、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历史习惯做法,中国科学院应将中科大厦裙楼中6000平方米的使用权交归海淀区用于商业配套,为支持中国科学院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海淀区政府同意将此面积交由中科实业公司使用。二、中国科学院感谢海淀区政府的一贯支持,并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过渡方案。三、中国科学院将开发海淀加油站,待建成后将其中6000平方米交海淀区政府,作为与中科大厦裙楼(南段)的交换。四、中科大厦裙楼北段(一至五层)将交北京市城市合作银行中关村支行使用。五、授权中科实业公司与海国投公司按上述原则意见就具体事宜签订协议。

1998312日,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经海淀区政府和中国科学院分别授权,海国投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海淀路80号中科大厦裙楼(南侧)租赁使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科学院根据有关规定,将中科大厦裙楼中6000平方米(南侧)交海淀区用于商业配套,经区政府授权,海国投公司享有该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使用权。二、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暂定三年(199811日至20001231日),租赁费每年400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200万元),具体交纳时间为1998630日前和1231日前交付第一年租金。从1999年以后,每年在110日前和710日前分两次支付。三、从甲乙双方长远考虑,乙方拟将在中科大厦北侧现海淀路加油站处新建一同等标准的建筑,届时将该建筑中的6000平方米与现中科大厦裙楼南侧甲方的使用权置换,置换后该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筹建期约为三年,在筹建过程中,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相互配合,力争早日建成投入使用。在三年内,由于乙方原因,该项目未动工,甲方有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上浮10%。四、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后,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签订三份《关于中科大厦裙楼(南侧)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在1998312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的基础上,延续中科实业公司在中科大厦裙楼(南侧)中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的租赁使用期,其中,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使用期至20041231日。

2003120日,中科实业公司致函海国投公司,其中内容为:若干年前,海淀区政府曾商中国科学院达成一致意见,由中科实业公司向海淀区偿还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房。中科大厦竣工后,由于种种原因,经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协调,于1998年由中科实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第一次《租赁协议书》,后又进行过两次续签。具体内容和条款双方尽已详知。为了尽快向海淀区偿还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近几年来中科实业公司有幸得到了海淀区区长及贵公司高层领导的大力支持,一直在配合我们从事创新大厦建设的前期工作……直至2002年底,北京市规划部门终于正式批准了中关村东区改造的总体规划,同时还要对今后陆续出台的《控规》和《详规》一一审定,最终才能进行创新大厦等新楼宇的开发和建设。这种复杂的审理程序是我们始料不及的,同时也是创新大厦迟迟不能动工并未及时向贵公司交付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的主要原因,请贵公司给予谅解。关于双方提出的:中科实业公司回购贵公司在中科大厦的6000平方米使用权;中科实业公司向贵公司移交中科大厦的6000平方米使用面积;用创新大厦或其他房产资源置换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使用面积;以及提高中科大厦每年向贵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等四个方案,我们已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会尽快将全部方案和意见呈送中国科学院批复。在此期间,我们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先按第四方案执行的意见。关于今明两年的租赁费用,希望贵公司能充分谅解我们目前经营状况的窘境,同时我们也会尽最大的力量保证租赁费按期缴纳。鉴于……希望贵公司能在充分谅解的基础上,同意今明两年我们分别以450万元和500万元的额度向贵公司交纳租赁费。

2003221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院国资公司发函称,贵公司来函已收悉。近几年我公司已在中科大厦房租问题上连续作出了让步。我公司要求按500万元/年的标准收取中科大厦2003年、2004年房租费用。这一标准已在应收取的租赁费额度上下调了118.04万元。如果按照贵公司来函中提出的标准执行,那么这几年我公司在中科物业租金收入上的损失将达到292.04万元。如果两年后仍无法交付该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希望贵公司能给予明确的意见。

2003929日,中科院国资公司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商配用房问题的商榷函》,其中内容为: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根据中国科学院的要求,在对所属公司理顺资产关系的基础上,将重点完成对中科实业公司的改制工作,规范处理中科实业公司与贵公司并海淀区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将历史遗留的用中科大厦偿还贵公司并海淀区政府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一事一并予以妥善解决。中科大厦于19934月奠基,1995年竣工。根据当时北京市政府关于商业配套用房的相关文件规定,1996年海淀区政府曾商中国科学院并达成一致意见,在中科大厦竣工后,将中科大厦的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交予海淀区政府使用。1998年,经海淀区政府和中国科学院分别授权,贵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就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经协商后签署租赁协议,贵公司将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租赁给中科实业公司使用,中科实业公司向贵公司每年交纳租赁费400万元。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中科实业公司拟在中科大厦北侧加油站处新建一定名为中科创新大厦的同等标准建筑,届时,中科实业公司将该建筑中的6000平方米与贵公司在中科大厦的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使用权进行置换,置换后租赁协议自行终止。此后,由于北京市政府新制定的中关村东区规划中,将新建中科创新大厦一事予以否决,致使上述置换6000平方米房产一事搁浅。多年来,中科实业公司与贵公司一直通过租赁协议解决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问题……中科实业公司开展的中科大厦对外出租业务正面临出租率大幅下降、租金大幅减少的困难局面,中科实业公司今后很难继续向贵公司支付每年几百万元的租赁费。此外,由于中科大厦属于中国科学院划拨土地,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中科实业公司也无法将中科大厦拆分出售。因此,从现实出发,妥善处置中科实业公司向贵公司补偿6000平方米商配楼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已成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的共同愿望。值此中科实业公司进行公司整体改制之际,我公司提议,诚邀贵公司参与中科实业公司改制,贵公司可以用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配楼使用权按照市场最优价格折价入股成为中科实业公司的股东……

2004331日,中科实业公司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办理中科大厦土地证的函》,内容为:中科大厦自1995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以来,已取得中科大厦房产证,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中科大厦的相关产权人带来了诸多经营或使用上的限制。最近,我们了解到,中国科学院主管部门正在为院内的一些改制研究所办理国有划拨土地的产权证事宜,经过我公司积极做工作争取,办理中科大厦土地证一事出现一线机会,中国科学院主管局的负责人已表示可以考虑此事,并要求我公司尽快提交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鉴于中科大厦涉及贵公司6000平方米面积,特请贵公司能出示证明,同意以中科实业公司名义先行办理土地证事宜。我公司承诺,涉及贵公司在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面积权属一事,将继续按照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1996年签订的协议执行。

2004426日,中科实业公司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减免中科大厦2003年度部分租金的函》,其中内容为:贵公司422日送达我集团公司的《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的函》已收悉……在此正式提出,请贵公司充分考虑非典这一特殊情况,同意对我公司减免中科大厦2003年房租100万元……关于贵公司函中提到收取中科大厦第一季度租金125万元一事,我公司认为,此事与曾共同商议过的贵公司以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用房折价入股参与中科实业公司整体改制有直接关系……

2004428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的函》,其中内容为:贵公司《关于减免中科大厦2003年度部分租金的函》已收悉,经研究决定:……不予免除贵公司欠付的中科大厦2003年房租100万元,请贵公司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并缴纳2004年第一季度125万元租金。由于贵公司股改操作至今仍无成熟方案,我公司决定不再参加贵公司改制工作,并自本函送达之日起终止股改合作谈判。

200489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中科大厦租赁合同的函》,其中内容为:我公司于2004428日致函贵公司,敦促贵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尽快支付欠付租金,同时对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合作事宜提出了明确意见,但贵公司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贵我双方长期合作奠定的良好基础,我公司表示出了极大的忍耐,我方认为此事不宜一再拖缓,应从速决断。今再次致函贵公司,希望贵公司能珍惜双方的合作关系,切实维护企业诚信,明确归还欠付租金的时间表。对于租赁期满后该处房产的处理,我公司认为,若贵公司不能按照原有条件续约,我公司要求将该处房产归还我方,由我公司自行管理。

20041011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函》,其中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多次的函件往来和交换意见,经研究,我公司对于在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事宜提出明确意见:1、我公司收回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由我公司自行管理和经营;收回部分包括南侧裙楼即B座地下一层到地上五层的5500平方米,剩余500平方米由双方协商从中科大厦其他部分调剂,但应相对便于我方统一管理。2、贵方提出的B座一层由中国大恒公司使用的问题,若你方协调难度大,我方同意只收回产权,由中国大恒公司继续租用,但必须按市场租金水平向我公司支付租金。3、我公司已于2004428日和89日两次致函贵公司,敦促贵公司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尽快支付欠付租金,但贵公司至今未付……

20041018日,中科实业公司作出《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其中内容为:一、对于贵公司提出的收回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使用权的要求,我公司认为可以接受考虑,但需要将最终方案上报中国科学院主管部门批准。(一)中科大厦裙楼面积共约11000平方米,现整体分为中科大厦中段和中科大厦B座两部分。在1993年,经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协商,同意对中科大厦裙楼整体按照50%垂直分割,其中50%面积作为海淀区商业赔建(即现在的中科大厦B座),另50%面积用于大市政商业配套有偿出售(即现在的中科大厦中段)。因此,我公司认为,中国科学院用中科大厦裙楼交还海淀区的商业配套用房面积应为5500平方米。(二)由于历史原因,中科大厦B座一层的使用权现已归属中国大恒公司所有。据介绍,中国大恒公司1993年参加大厦集资联建,经区政府同意,在中科大厦的中段购买了1200平方米。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入住中段时,商行以确保银行业务安全为由,强烈要求中国大恒公司必须让出中段二层,此事经当时中国科学院与区政府领导出面协调并做了大量工作后,中国大恒公司作出让步,以牺牲使用面积为交换条件,由中段二层搬至B座一层。中国大恒公司目前在中科大厦裙楼一层拥有的建筑面积大约在1000平方米左右。(三)关于解决B座一层问题的方案,我公司同意用中科大厦A座楼层的面积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由双方协商决定。关于支付中科大厦租赁费一事,我公司在此诚恳要求贵公司减少收取中科大厦2003年和2004年两年的租赁费共计200万元……

20041215日,中科实业公司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其中内容为:贵公司1214日给我公司的《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的函》已收悉。在今年1018日,我公司曾致函贵公司,第一,就贵公司提出收回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使用权一事给出了明确的交房方案建议。对2005年以后中科大厦商配楼解决方案,我公司同意向贵公司移交房屋,移交方案为:B1-7层面积总计4182.62平方米(不含中国大恒公司已拥有的B1697.28平方米)、A1层整层724.41平方米、B座地下室面积。第二,就贵公司提出收取中科大厦租金一事,我公司提出2003年由于非典因素、2004年由于中关村周边新建大批写字楼以及中科大厦自身设施老化等因素,造成中科大厦近两年租金收入和出租率均大幅下跌,希望贵公司能考虑中科大厦的经营困难,减少收取中科大厦2003年租赁费100万元,2004年租赁费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在此请贵公司对上述两个问题能给予明确的回复意见,我公司需将贵公司回复意见上报中科院国资公司批准后方能执行,请予以理解。

20041217日,海国投公司回函中科实业公司:贵公司1215日给我公司的《关于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已收悉,经我公司研究,现回复如下:一、考虑到贵公司实际情况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免除200万元租金的请求,但以贵公司能够在20041225日前缴清其余400万元租金为前提。二、对贵公司提出的房屋移交方案,因中科大厦商配楼为海淀区政府委托我公司经营,我公司需将方案上报海淀区政府批准后方能最终确定。

2005818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及解决方案的函》,提出解决方案:1、终止租赁协议,由贵方回购该部分房屋产权,回购价格为不低于每平方米5000元或以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2、按垂直分割线归还中科大厦B座整体,不足6000平方米部分面积用由双方协商从中科大厦其他部分调剂,但应相对便于我方统一管理……我方向贵方郑重提出:(12005831日前支付欠缴的上半年租金250万元;(22005831日前对我方提出的解决方案给予回复;(3)在双方就该部分房产解决方案签署协议正式生效前按期支付租金。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200872日,海国投公司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的函》,内容为:对我公司在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事宜,贵公司与我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于1998312日签订《租赁协议书》,200311日签订《关于中科大厦裙楼(南侧)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20032004年度)》,补充协议约定,续延你方在中科大厦裙楼(南侧)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场地租赁使用两年。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之间在房产交回解决方案上多次致函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他方案也没有进展,贵公司一直未交回应属于我公司的房产,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贵公司仍应按照《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贵公司从2005年度开始至本函发出之日,一直未支付我公司租金。鉴于双方一直以来良好的合作关系,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十五日内,支付所欠缴的租金,或给予我公司书面答复;否则,我公司将考虑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从本函发出之日至该房产解决方案落实这段时间,贵公司仍应按照《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

200895日,中科实业公司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解决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0872日《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的函》收悉。2008717日,中科实业公司崔华明副总裁、钟慧莉与贵公司李再生副总经理、贺晓玲等有关人员进行了专门会谈。中科实业公司表达如下几点意见:一、中科实业公司领导班子对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问题是有诚意的,中科实业公司愿与贵公司本着彼此尊重、相互信任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解决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权问题。二、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国家关于商业配套楼建设及使用权问题的相关政策早已变迁,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的历史档案文件极不完整,并且相关当事人已全部离任,中科大厦裙楼一层使用权情况已有实质改变等一系列困难和障碍,中科实业公司建议双方本着正视现实、客观求是的态度,协商妥善的解决方案。三、中国科学院已于2004524日致函海淀区人民政府,明确建议区院双方按照北京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终止执行《关于中科大厦裙楼使用的意见》,同时废止中科实业公司与海国投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科实业公司遵照中国科学院的意见,在执行完毕双方2003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后,自2005年起至今,未与贵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书》。四、中科实业公司提议双方继续按照2006年初达成的移交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的方案执行。中科实业公司与贵公司在2006年初曾就解决裙楼使用权问题多次交换意见,并就向海淀区政府移交中科大厦使用权面积的具体方案达成初步意见。中科实业公司已将该意向方案上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上报中科院国资公司审批,并于2006425日取得同意批复。对于贵公司此次来函提出支付中科大厦租金的问题,鉴于贵我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书》,我公司不能履行向贵公司支付中科大厦租金的经济行为,并在此重申我公司对于解决该问题的上述几点意见。

2009217日,海淀国资委作出海国资发[2009]26号《关于划转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房屋产权的批复》,内容为:海国投公司,你公司《关于申请划归中科大厦南裙楼产权的请示》(海国投[2008]69号)收悉,根据区政府有关批示精神,现将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划转至你公司,请你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入账等工作,特此批复。针对该批复,中科院国资公司、中科实业公司于20105月以海淀国资委、海国投公司为被告在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批复。海淀区法院于2014223日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书,以海国投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2009年,海国投公司作为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科实业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中科实业公司支付200511日至20081231日的租金2989.7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314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国投公司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科大厦南裙楼配套商业用房使用费二千万;二、驳回海国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科实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中科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海淀区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2010)海行初字第189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另查明:20031027日,中国科学院给中科实业公司出具科发建复字(2003382号《关于调整中科大厦(原中关村高技术业务用房、中关村住宅区商业配套用房、中关村市级配套商业服务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称:院曾以《关于中关村高技术业务用房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批复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又以《关于中国科学院中关村住宅区商业配套用房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批复该项目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又以《关于中国科学院中关村市级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批复该项目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该工程已于199510月竣工。

2007124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企华评报字(2007)第406号《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部分内容述及:中科院国资公司拟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中科院国资公司的委托,对该经济行为所涉及的中科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07331日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中科实业公司评估后总资产137789.98万元,总负债为12958.51万元,净资产为124831.47万元。在后附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资产占有单位为中科实业公司的建筑物名称为中科大厦,建成日期为1996年,地址为中关村大街22号,建筑面积为9659.45平方米。

20071211日,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出具给中科院国资公司的计字(2007108号《关于同意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改制并出让部分国有产权的批复》称:经研究,同意将中科实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改制过程中出让你公司持有的中科实业公司65%的国有产权,并依法进行产权交易。

200857日,中科院国资公司出具给中科实业公司的科资发资字(200828号《关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方案的批复》,称:一、同意以2007331日为基准日,对中科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确认中科实业公司的资产评估备案值为总资产137789.98万元,总负债为12958.51万元,净资产为124831.47万元,确认中科实业公司100%的产权归中科院国资公司所有。二、同意中科实业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同意以经评估备案的中科实业公司产值的35%43691.01万元)作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2014515日,在原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海国投公司将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企华评报字(2007)第406号《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后附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2007年中科实业公司改制评估时,中科院国资公司自认仅对中科大厦9659.45平方米的主楼享有所有权并纳入评估资产范畴;而对本属海国投公司所有的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所在的裙楼,中科院国资公司并未纳入自有资产范畴。对于该份证据,中科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海国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1、在国有企业改制之时,截至评估基准日,原国有企业的全部法人财产均先行被其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机构/上级单位)收回,然后由出资人对拟出售、参股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委托进行评估。本评估报告就是对部分转让股权转让项目进行评估的结论。2、因中科实业公司改制前是国有企业,全部财产均归国有出资人所有,中科实业公司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时,于评估基准日前被中科院国资公司将原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收回(含中科大厦全部房产),然后由中科院国资公司将部分参与改制的财产委托评估。具体评估了哪些财产,是中科院国资公司依法行使国有资产国家出资人职能的行为,海国投公司无权进行评判,其余未进行评估改制出售的原中科实业公司财产均由中科院国资公司代表国家出资人享有财产权。3、海国投公司主张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没有进入评估就当然地由其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法院要求,海国投公司提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明确其诉请主张的中科大厦南裙楼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是指中科大厦B座整个楼栋的面积。同时,海国投公司提交了中科大厦施工单位河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1220日绘制的B竣工图,对B座的构成作出说明:地下室(地下一层)1015轴,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首层(B1层)1015轴,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第二层(B2层)1015轴,建筑面积872.6平方米,包括现状房号为201210的全部房间及公共走道、卫生间等公共面积;第三层(B3层)1015轴,建筑面积872.6平方米平方米,包括现状房号为301310的全部房间及公共走道、卫生间等公共面积;第四层(B4层)1015轴,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包括现状房号为401402405B406407408409410411412417418419的全部房间及公共走道、卫生间等公共面积;第五层(B5层)1015轴,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包括现状房号为501528的全部房间及公共走道、卫生间等公共面积;第六层(B6层)131415轴,建筑面积330.9平方米,包括现状房号为601603的全部房间及公共走道、卫生间等公共面积;第六层之上,另有一层高较低的阁楼,面积为100多平方米。上述面积合计5883.9平方米。中科实业公司认为海国投公司提交中科大厦B竣工图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并称B座系指整个中科大厦裙楼。海国投公司解释称,该证据系在证据交换之后发现的,双方在2006年的时候经协商,中科实业公司同意交回涉案房屋,同时交回了包括中科大厦B竣工图在内的竣工验收材料,该竣工图同时能够证明中科大厦的竣工时间为1995年。对此,本院认为,海国投公司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中科大厦B竣工图,且该证据系海国投公司应法院要求,在其诉请的标的确定为中科大厦B座的情况下,为进一步说明中科大厦的竣工时间及B座的构成、界限而补充提交的,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应予采纳。中科实业公司作为中科大厦的建设方和产权登记人,应持有中科大厦的竣工验收资料,其仅以海国投公司提交中科大厦B竣工图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查询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证明、1993515日协议书、199363日的函件、1993614日《关于中关村技贸大厦建设有关问题的函》、中科大厦施工单位河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1220日绘制的B竣工图、中国科学院章南山1996820日向海淀区政府李进山常务副区长的致函、海淀区政府李进山常务副区长1996826日给中国科学院章南山的回函、《关于加快办理中科大厦中商业配套用房手续的函》、《关于中科大厦裙楼使用的意见》、《租赁协议书》、2003120日函件、《关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商配用房问题的商榷函》、《关于办理中科大厦土地证的函》、《关于减免中科大厦2003年度部分租金的函》、《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函》、《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关于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关于中科大厦商业配套用房问题的函》、《关于收取中科大厦租金及解决方案的函》、《关于解决中科大厦裙楼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关于调整中科大厦(原中关村高技术业务用房、中关村住宅区商业配套用房、中关村市级配套商业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同意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改制并出让部分国有产权的批复》、《关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制方案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海国投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25号令能否作为海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规范依据?第三、海国投公司一方与中科实业公司一方是否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就移交涉案房屋达成了合意?第四、海国投公司诉请的标的是否明确、具体?

一、关于海国投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二、25号令能否作为海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规范依据?

本院认为,25号令第八条规定: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涉案房屋属于上述规章所规范的配套商业用房。

虽然25号令现已废止,但中科大厦开工建设、竣工、获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以及海国投公司主张的双方达成产权移交协议的时间均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1991101日至19961231日),故而,在25号令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应能够作为海国投公司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规范性依据。

三、海国投公司一方与中科实业公司一方是否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就移交涉案房屋达成了合意?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199363日、1993614日的往来函件中,通过函件的形式,对配套商业用房在中科大厦的位置、面积、如何具体分割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双方在1996年的往来信件中,明确中科大厦中补建的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配套用房交给海淀区管理和使用。虽然双方未同时在表述为移交配套商业用房产权合同或协议这样的文本上签字,但就合同或协议的基本构成要素来说,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的形式已就移交涉案房屋达成了合意,且并不存在因缺失法定形式要件而应否定其效力的情形。

虽然中科实业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就移交涉案房屋产权达成了正式协议,认为1993年函件的内容只是对协商过程中拟实施意见进行的交流、沟通,但是,无论是中科院国资公司于2003929日作出的《关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商配用房问题的商榷函》,还是中科实业公司分别于2004331日及2004101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中科大厦土地证的函》、《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中科实业公司一方均认可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双方就移交涉案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至于中科实业公司主张的上述函件中“1996协议为笔误,实际所指是“1998的《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本院认为,在《关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商配用房问题的商榷函》中,如果所指是“1998的《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因此时中科大厦已经竣工,故后文不应使用在中科大厦竣工后交付商业配套用房的表述;在《关于办理中科大厦土地证的函》中,中科实业公司首先表示中科大厦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给相关产权人带来了诸多经营或使用上的限制,然后请求海国投公司出具证明并同意由其以自己名义先行办理土地证事宜,最后承诺涉及海国投公司在中科大厦房屋权属一事,继续按照1996年签订的协议执行;在《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中,中科实业公司更是明确表示,中科院与海淀区政府在1993年经协商同意对中科大厦裙楼整体按照50%垂直分割,中科大厦B座作为海淀区商业赔建,故而,中科实业公司所提“1996协议为笔误、实际所指是“1998的《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双方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未就移交涉案房屋产权达成协议的诉讼主张,缺失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科实业公司主张的双方系通过签订《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解决了商业配套用房的历史问题,该使用意见仅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移交海淀区政府,并未涉及产权,且在后续的往来文件中,该公司只对海国投公司基于《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得到授权的使用权进行协商,海国投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节。在双方于1996年的往来信件中,中国科学院在认可中科大厦中补建的商业配套用房应交给海淀区管理和使用的前提下,提出由其拿预计建设的创新大厦置换海淀区政府在中科大厦中所享有的商业配套用房,置换期间由中国科学院给予海淀区政府经济补偿,并请求海淀区政府在就上述原则意见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准许中科大厦全面启动投入运行;海淀区政府限定了条件,即如果不能以创新大厦置换中科大厦中的商业配套用房,则中国科学院还是应该按之前达成的合意,交付中科大厦中的商业配套用房。后,双方遂于1998年签订了《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约定海淀区政府将该商业配套用房交由中科实业公司使用,中国科学院给予海淀区政府经济补偿,作为以创新大厦置换海淀区政府所享有的中科大厦裙楼南侧商业配套用房方案完成之前的过渡。经海淀区政府和中国科学院分别授权,海国投公司与中科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在创新大厦项目已实际不能建设后,中科院国资公司于2003929日向海国投公司发出《关于妥善解决中科大厦商配用房问题的商榷函》,认可根据当时北京市政府关于商业配套用房的相关文件规定,1996年海淀区政府曾商中国科学院并达成一致意见,在中科大厦竣工后,将中科大厦的商业配套用房交予海淀区政府使用,双方多年来一直通过租赁协议解决商业配套用房问题,后由于规划原因,新建中科创新大厦一事被否决,致使上述置换房产一事搁浅。海国投公司于20041011日向中科实业公司发出《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函》,要求收回包括中科大厦南侧裙楼B5500平方米在内的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中科实业公司于20041018日作出《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称按照中国科学院与海淀区政府1993年的协商意见,中国科学院交还海淀区政府的商业配套用房面积应为中科大厦南裙楼B座的5500平方米。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及后续租赁协议的签订起因于双方在履行移交涉案房屋产权合意过程中对移交标的物的协商变更,且该变更是附条件的,即中科实业公司一方能够建成创新大厦并将创新大厦中相应面积的房屋产权交付给海淀区政府,用以置换本应交付的中科大厦中的商业配套用房。在明确中国科学院应将中科大厦裙楼中商业配套用房的使用权交归海淀区政府的前提下,《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及后续租赁协议系双方为了在该房屋置换方案完成之前,中科实业公司一方能够使用中科大厦裙楼南侧商业配套用房、海淀区政府能够获得经济补偿而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中科实业公司一方在过渡期内对房屋的使用问题,是双方在履行移交涉案房屋产权合意过程中达成的一种附条件的、临时性的解决方案。而非中科实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未就涉案房屋达成产权移交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及后续租赁协议,约定仅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移交海淀区政府,由此解决了商业配套用房的问题。

解释《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租赁协议及后续函件中所用使用权的含义,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参照习惯和惯例解释、公平解释及诚信解释等方法,探究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应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本案中,结合涉案房屋配套商业用房的性质、针对商业配套用房的有关文件规定和历史习惯做法、双方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就移交涉案房屋达成的合意、《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及后续租赁协议签订的原因及目的、置换中科大厦中商业配套用房方案未能实现后双方的交涉情况、中科实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所做的全部资产评估中不包括涉案房屋等事实,本院认为,中科实业公司依据使用权的字面含义,进而得出双方仅就海淀区政府基于《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得到授权的使用权进行协商、并未达成移交涉案房屋产权合意的结论,明显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海国投公司一方与中科实业公司一方在25号令的施行期限内就移交涉案房屋产权达成了合意。中科实业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与其在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之前的自认与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海国投公司诉请的标的是否明确、具体?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中科大厦项目启动前,约定的是建设6000平方米商业配建,且事后签订的《关于中科大厦裙楼的使用意见》、租赁协议等一些函件,约定的以创新大厦置换中科大厦中的商业配套用房面积都是6000平方米,但双方实际达成的产权移交合意约定的是对中科大厦裙楼整体按照50%垂直分割,并未达成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产权的移交协议,且中科实业公司一方在20041018日《关于中科大厦6000平方米商业用房问题的复函》中认可的也是对中科大厦裙楼整体按照50%垂直分割、南裙楼(B座)用于商业配套,故而,海国投公司诉请的6000平方米商业配套用房没有依据,其诉请的涉案房屋应以中科大厦现状中南裙楼(B座)的实际面积为限。

在案证据表明,B座与中段相互独立、共同构成了中科大厦裙楼,从实际的使用情况看,两者亦有明确的区分界限。海国投公司在诉讼中结合中科大厦施工单位河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1220日绘制的B竣工图,明确其诉请主张的是中科大厦B座,且对B座与中段在竣工图上的分割界限,现状B座的构成、相应楼层的面积、楼层中房间目前的门牌号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而,本院认为,海国投公司的请求是明确、具体的。

中科实业公司虽然在诉讼中称B座系指整个中科大厦裙楼,但该主张与其在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之前的自认相悖,亦与中科大厦现状及实际的使用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中科实业公司作为中科大厦的建设方和产权登记人,其应知晓中科大厦B座与中段的区分情况,在海国投公司明确诉请的中科大厦B座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而,本院采信海国投公司关于B座在中科大厦中位置的主张,并以此确定中科大厦裙楼南侧房屋(B座)的范围为:在中科大厦已取得产权证的建筑面积内,以19951220日绘制的中科大厦竣工图为参考,地下一层至地上第五层为1015轴线之间的面积,地上第六层为1315轴线之间的面积,地上第七层为与地上第六层13轴线构成垂直面的轴线以南的面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对于海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海国投公司通过与中科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实现了对中科大厦裙楼南侧(B座)的占有,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现中科大厦整体登记在中科实业公司名下,故海国投公司要求直接确认其对中科大厦裙楼南侧(B座)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国投公司要求判令中科实业公司将中科大厦裙楼南侧(B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的中科大厦裙楼南侧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三、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的中科大厦裙楼南侧房屋(具体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最终核准的测绘数据为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万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万九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