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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兴防爆电器厂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8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辽民终234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秀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莉华,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兴防爆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肇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公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简称沈阳中兴防爆)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兴防爆电器厂(以下辽宁中兴防爆)、被上诉人李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116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沈阳中兴防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中兴防爆一审诉称:199710月沈阳中兴防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旗以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设备厂的名义与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彩板公司)签订了购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8号土地及厂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由沈阳中兴防爆支付了全部购置款。辽宁中兴防爆将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买的8561平方米厂房产权和22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侵害了沈阳中兴防爆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置的8561平方米厂房及22249平方米土地享有82.49%份额的所有权,并变更登记。理由如下:一、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的8561平方米厂房,22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按份共有财产。200051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及李伟接收了彩板公司出售的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并已进驻使用多年,不按协议规定给付全部售金应负一定责任。认定三家共同购买厂房及厂地使用权,并判令三家企业共同给付欠款,该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为三家企业。沈阳中院(2000)沈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316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大东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共同购买的,判令三家企业共同给付购地款,土地为三家企业共同所有,且三家企业均已实际入驻经营:即李旗使用了沈阳中兴防爆、沈阳中兴电气实业公司的资金为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共同购买了土地,不应认定为个人或个人经营的企业购买土地,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以上生效的判决均查明和认定了,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置的,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的8561平方米厂房,22249平方米土地是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三家企业共有财产。二、沈阳中兴防爆是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应享有共有财产82.49%份额的所有权。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三家企业共同拥有该土地及厂房,同时认定:该土地及厂房未确定占有比例及份额。根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应按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的8561平方米厂房,22249平方米土地全部是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买的。这一事实(2010)沈铁西刑初字348号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即李旗使用了沈阳中兴防爆的资金为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共同购买了土地。购置后,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入驻,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在厂房内共同经营使用。总的购房和土地款是1126.9709万元,含办证的费用。其中,沈阳中兴防爆出资929.5940万元,李伟出资68万元,辽宁中兴防爆交纳办证费用129.3709万元。按出资额,沈阳中兴防爆应占82.49%份额。辽宁中兴防爆占11.48%份额,李伟占6.03%份额。三、按照依法确认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判令辽宁中兴防爆变更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置的8561平方米厂房,22249平方米土地是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共有财产。于19971225日,200051日,分别变更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严重侵害了沈阳中兴防爆的合法权益,沈阳中兴防爆请求按照法院确认三家企业在共有财产中占有的份额,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的8561平方米厂房,22249平方米土地是沈阳中兴防爆出资购置的共有财产,沈阳中兴防爆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请求确认沈阳中兴防爆占有份额,并按确认的份额变更登记,维护沈阳中兴防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8号厂房8561平方米产权证及该厂房占用的土地22249平方米使用权,沈阳中兴防爆享有82.49%份额的所有权;2.辽宁中兴防爆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8号厂房8561平方米产权证及该厂房占用的土地22249平方米使用权证变更为沈阳中兴防爆占有82.49%份额的共有房,房证和土地使用证。3.辽宁中兴防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辽宁中兴防爆辩称:一、沈阳中兴防爆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二、沈阳中兴防爆提出确认土地的使用权份额的诉求,程序违法。早在199814日,经过原所有权人彩板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以整体产权转让并安置职工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和房产,沈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向答辩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43日,答辩人与沈阳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答辩人向沈阳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7655元,并于20005月取得沈阳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已经完全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沈阳中兴防爆所谓的确认土地权属份额之诉的依据是大东区法院作出的(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88号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0号判决)。但该两份判决仅仅是法律文书,其效力不能高于法律规定,更不能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在888号案件和6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沈阳中兴防爆在该案提交的上诉状中,沈阳中兴防爆就其是否参与涉案土地和房产的买卖,已经多次作出意思表示,称其从未参与涉案不动产的交易,购买涉案不动产的费用全部是由辽宁中兴防爆交纳,其与涉案土地无关,也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并且沈阳中兴防爆称进驻诉争场地是因为其与辽宁中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与沈阳中兴防爆和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也与审计报告中记载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能够互相印证。与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是答辩人,交纳产权交易费的也是答辩人,与沈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向沈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也是答辩人。这一点沈阳中兴防爆在该案已经明确认可。三、(2010)沈铁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李旗涉嫌刑事犯罪,不是确权之诉,与沈阳中兴防爆主张的诉争土地和厂房的权属无关,沈阳中兴防爆依据以上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土地和房屋的权属份额之诉不成立。沈阳中兴防爆是李炎和李旗的父亲张弋出资创办的,挂靠在沈阳22中学,企业性质是假集体真私营,李炎对此是明知的。但李炎当时为了争夺沈阳中兴防爆,以集体企业的名义控告李旗,以非法手段罢免了李旗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李炎自己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旗维权过程中,李炎以集体企业的名义控告李旗挪用公款,才发生了以上刑事案件。包括本案一审过程中,沈阳中兴防爆在起诉状中仍称沈阳中兴是集体企业,并称李旗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而李炎又担心其他人也以沈阳中兴是集体企业的名义,追究他的责任,又违背该企业不是他出资的事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私自将沈阳中兴防爆变更为李炎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以达到完全掌控沈阳中兴防爆的目的。但李炎没有将这一情况向法庭说明,本案发回重审后,由于沈阳中兴防爆的企业性质已经改变,李炎又变更诉讼请求,只字不提集体企业,又依据几份判决书主张确认土地和房屋权属份额,李炎的行为,包括提起本案诉讼,都是其争夺财产的手段,李炎为了达到其目的,不顾沈阳中兴防爆在888号案件、680号案件中,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已经做出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完全相反。四、沈阳中兴防爆注册地址在铁西区,诉争厂房地址在大东区,沈阳中兴防爆1998年进驻诉争场地经营,是因为当时李旗是沈阳中兴防爆的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阳中兴防爆称因为其出资才进驻诉争场地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沈阳中兴防爆的诉讼请求。

李伟述称:同意辽宁中兴防爆的答辩意见。关于彩板厂的法定代表人贾培新的证言称与彩板厂的协议中李伟的名字是李旗代签的,其真实情况是沈阳中兴防爆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炎代签的,因此李炎对签订合同的内容不但了解而且同意。李伟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和辽宁中兴防爆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有借有还,但是性质都是借款和还款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在签定协议的时候也是作为一方参与了,但是根据整个家族的安排,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不应也从来没有就此要求过相应的土地、房产份额,对此家族内部是有共识的,包括沈阳中兴防爆的法定代表人李炎在内,对这些情况不但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就是辽宁中兴防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中兴防爆成立于1992121日,系在沈阳市第二十二中学注册成立的校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绵,当时的厂房土地为租用,1994年法定代表人由李绵变更为李旗,2004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炎,20131211日,该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变更为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辽宁中兴防爆成立于1995108日,法定代表人为田秀山,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9427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肇颖,工商登记股东为肇颖、张军、肇桂林,实际经营人为李旗。19951020日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成立,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伟,即本案李伟。该企业于200151日注销。李旗、李炎、李伟、李绵系姐弟关系。李旗与肇颖系母女关系。

1997106日,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为李伟)与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8号土地使用权约2.4万平方米及厂房约1万平方米以101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针对购买土地及厂房,三方又于19971119日、1998514日分别签订了《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修改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进驻时间以及水、电、锅炉交接等事项做了补充。1998528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三方进行交接,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全部进驻。19971225日,上述土地8561平方米上的房产更名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另有1021平方米厂房无房证),房证号分别为:大东房字第020031号、大东房字第020032号、大东房字第020033号、大东房字第020034号、大东房字第020035号、大东房字第020036号、大东房字第020037号、大东房字第020038号、大东房字第020039号、大东房字第020040号、大东房字第020041号、大东房字第020042号、大东房字第020043号、大东房字第020044号,以上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均为:辽宁中兴防爆电器厂,所有权性质为:集体。199814日,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8号,用地面积为22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辽宁中兴防爆名下。2000411日,辽宁中兴防爆缴纳土地出让金1007655元,2000413日,辽宁中兴防爆缴纳土地登记费17336元,2000420日,辽宁中兴防爆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268718元。200051日,辽宁中兴防爆取得本案涉诉土地沈阳国用(2000)字第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19994月,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及沈阳中兴防爆给付土地及房屋欠款90余万元及违约金。200051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及沈阳中兴防爆给付欠款,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辽宁中兴防爆、沈阳市中兴新标电控设备厂及沈阳中兴防爆。宣判后,沈阳中兴防爆以其与该案所设土地及房产无关等为由,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2000]沈经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316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旗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铁西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旗无罪。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沈阳兴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沈阳中兴防爆和沈阳中兴电气实业公司1997年至2001年共转给辽宁中兴防爆购置厂房和土地款12031500……1998年至2004年辽宁中兴防爆电器厂共还款4190500元。截至2004年末累计欠款78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伟系加拿大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土地及房产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如果应当受理,沈阳中兴防爆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是否享有份额,份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不清,而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不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形,沈阳中兴防爆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辽宁中兴防爆提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违反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争议依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沈阳中兴防爆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沈阳中兴防爆为证明其为涉案土地、房产的共同权利人,提供了《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修改补充协议》、《出售厂房及变更场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移交厂房、场地协议书》及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贾培新在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但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均分别为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和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辽宁中兴防爆,并没有沈阳中兴防爆的任何字样和公章,只是在两份《补充协议》的尾页,有时任沈阳中兴防爆法定代表人的李旗的签字,但因李旗当时亦是辽宁中兴防爆的实际经营人,故凭此签字,无法认定沈阳中兴防爆即为上述协议的合同主体之一。关于贾培新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一直认为是在与沈阳中兴防爆的法定代表人李旗恰谈买卖土地、房屋事宜,合同主体应当是沈阳中兴防爆,因该陈述出具于2010420日,系在19994月,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辽宁中兴防爆、李伟给付涉案房屋、土地欠款,并判令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共同偿还欠款之后,不能排除受到生效判决内容影响的可能,且合同当事人事后对签约主体所作出的解释,不能对抗签约当时出现在合同上的主体的事实。故对贾培新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沈阳中兴防爆提供了向辽宁中兴防爆付款的账目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实际支付购买涉案房产土地款。因该组记账凭证等证据上大部分记载为借款,并无购买涉案房屋、土地的字样,除了由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强行扣划了沈阳中兴防爆676000元外,其余购买房屋、土地的款额均由辽宁中兴防爆支付给了卖方沈阳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且经审计报告认定沈阳中兴防爆向辽宁中兴防爆支付过款额,该款辽宁中兴防爆用于支付购房、购地款,但辽宁中兴防爆已经偿付沈阳中兴防爆部分欠款,因此,该组证据证明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之间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辽宁中兴防爆曾用沈阳中兴防爆打给它的钱款购买了涉案土地和房产,并不能证明沈阳中兴防爆与涉案房地产存在着物权关系。此节亦与辽宁中兴防爆的抗辩及李伟的陈述相吻合。

沈阳中兴防爆提供了(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作为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房产为三家共有。(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辽宁中兴防爆、沈阳中兴防爆及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是对上述辽宁中兴防爆、沈阳中兴防爆及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与其案原告东北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在法院调解期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结果,沈阳中兴防爆作为家族企业自愿与辽宁中兴防爆共同偿还对外欠款,并不等于其对辽宁中兴防爆购买的房屋土地享有权利,沈阳中兴防爆的答辩意见及上诉意见始终坚持与购买涉案土地及房产无关,沈阳中兴防爆认为沈阳中兴防爆当时在李旗控制之下,李旗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故意作此虚假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999)大经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中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判项,是在沈阳中兴防爆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辽宁中兴防爆亦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作出的,现辽宁中兴防爆提供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付款证据、《产权交易合同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李伟亦陈述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虽然作为买卖涉案房屋土地的协议主体,但根据整个家族的安排,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不应也从未就此要求过相应的土地、房产份额,故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不属于无需举证的情形,故本案所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而需要沈阳中兴防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沈阳中兴防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生效判决所涉房屋及土地共有的事实不予认定。沈阳中兴防爆主张与辽宁中兴防爆及李伟共同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证明三人均对土地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因三家企业均为本家族企业,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之间有债务关系,故辽宁中兴防爆同意沈阳中兴防爆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不能证明沈阳中兴防爆对土地及房产享有权利。本案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均成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考虑当时我国经济发展及公司存在的多种状态的背景及本案当事人均为家族企业,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状况,结合辽宁中兴防爆于1997——1998年即已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而沈阳中兴防爆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已由李旗变更为李炎,沈阳中兴防爆于2012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辽宁中兴防爆名下的土地及房产的权利归其所有,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阳中兴防爆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份额。沈阳中兴防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76元,由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中兴防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扩大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故应依法改判。本案中沈阳中兴防爆是依据已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房屋及土地是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三家共有的基础上请求对三家共有份额进行分割的,而一审判决不但未对三方所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反而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三家共有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贾培新作为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出卖方彩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土地系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三家共同购买,其所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是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适用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否定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共有的事实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4.案涉房屋土地一直由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按各自份额占有使用,二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在生效判决已确定三方对案涉财产共有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各方所占份额,已保障沈阳中兴防爆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沈阳中兴防爆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82.49%的份额,并办理权属证书,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

辽宁中兴防爆答辩称,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应以土地和房屋档案记载为准,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生效判决、贾培新的陈述和其在诉争土地上经营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更不能对抗土地和房屋档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

李伟答辩称,同意辽宁中兴防爆的意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个就是对诉争房屋土地份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争议焦点也是上诉人是否有份额,上诉人对争议焦点同意并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法院扩大诉讼请求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扩大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问题,虽然本案沈阳中兴防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份额以及办理权属证书,但是双方对是否共有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首先审理是否是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范围审理问题。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是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三家共有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在出卖方彩板厂所签订的出卖合同中购买方是辽宁中兴防爆和李伟(沈阳市中兴新标电器电控设备厂),而并非是沈阳中兴防爆,虽然在购买的资金中有沈阳中兴防爆转给辽宁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又转给彩板厂,但据此不能证明沈阳中兴防爆系购买方。关于沈阳中兴防爆所出的资金,辽宁中兴防爆后来又偿还了一部分,而且在辽宁中兴防爆的账面上明确记载是借款,故以上事实不能证明沈阳中兴防爆是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所有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及土地问题,也不能因为实际使用就确认沈阳中兴防爆为共有人。关于已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及房屋为沈阳中兴防爆、辽宁中兴防爆、李伟三家共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沈阳中兴防爆必须举证证明其主张,而沈阳中兴防爆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共有人。辽宁中兴防爆已经举证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的购买人,而且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一审判决驳回沈阳中兴防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76元,由沈阳市中兴防爆电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唐云涛

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