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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汉田、陈冬梅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鄂民再1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汉田,男,汉族,195310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冬梅,女,汉族,195610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晓冬,男,汉族,19821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少平,男,汉族,19585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胡少平之女,汉族,19854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工业大学(原湖北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因与被申请人胡少平及原审第三人湖北工业大学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121日作出(2016)鄂民申13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汉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再审申请人陈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再审申请人胡晓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被申请人胡少平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高娟,原审第三人湖北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胡少平的诉讼请求。2、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集资房款收据》、《职工购房个人贷款合同》、《拆迁还建楼住房钥匙发放登记表》等均不能证明胡少平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原判决以《湖北工学院校区旧房拆迁合同》和湖北工业大学的陈述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错误。根据夏元楼、XX英的证人证言可知,拆迁房系XX英于1974年出资并委托夏元楼建造,属XX英所有。胡少平、胡汉田仅系作为拆迁户的家庭代表签订拆迁合同,购房款系由胡汉田、陈冬梅夫妇支付,并通过陈冬梅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本案讼争房屋属于胡汉田与胡少平之母XX英的。后XX英将该房给胡汉田一家居住,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少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少平承担。

胡少平辩称:1、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和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而是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引起的房屋权属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胡汉田代表胡少平与湖北工业大学签订的拆迁合同,第一项内容是房屋拆迁,第二项内容是集资建房。拆迁合同明确约定对拆迁房屋以货币补偿,另行集资建房则是湖北工业大学职工享有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是集资所建房屋的权属问题,而不是原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拆迁合同主体只有胡少平一人,在交款时也是以胡少平名义交付的第一笔房款,并由当时的监护人胡盛起交付的第二笔建房款。胡汉田作为胡少平的监护人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职责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应当由被监护人胡少平享有。被拆迁房屋是否为XX英所有,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房屋用益物权的确认没有直接的关联。请求驳回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的再审请求。

湖北工业大学述称:1、关于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同意胡少平的意见。2、原判决根据湖北工业大学的陈述,以及拆迁合同,胡汉田领取钥匙的记录和缴款凭证等一系列书证对本案所作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正确。胡汉田作为胡少平的监护人在拆迁合同中确认被拆迁房屋是胡少平的。胡汉田代表胡少平签订拆迁合同,因房屋集资款难以筹集,才以陈冬梅的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不影响胡少平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认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胡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少平享有位于湖北工业大学教工宿舍南区305单元202号房屋的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少平系胡汉田的弟弟,陈冬梅、胡晓冬分别系胡汉田的妻子、儿子。胡少平原系湖北工学院(湖北工业大学前身)劳动服务公司工人。1988年,胡少平在施工中摔伤造成精神失常,丧失民事行为能力。1994年,胡少平与其前妻曾秋梅离婚,因其女胡某尚未成年,胡少平之兄胡盛起负责监护胡少平。19986月,经家庭会议决定,胡盛起将其对胡少平的监护权移交给胡汉田。《湖北工学院一九九八年教职工集资建房方案》规定:坚持只能集资购买一套住房的集资建房原则;院劳动服务公司区域内房屋实行拆迁与集资建房双轨运行的办法,总原则是:1、劳动服务公司区域内私人建设的住房,由政府专门评估机构现场勘测评估定价,房屋由学院统一拆除;2、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居住在劳动服务公司区域内的职工子女及外单位人员参加集资建房的价格标准及有关事项,由院内有关单位组成专门小组制定实施细则执行;自集资名单审核公布后,一星期内交纳集资押金10000元,作为办理建房手续及前期工程费用。19986月,湖北工学院发布的《湖北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集资建房实施细则》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对象为:“1199851日前在册的居住在院劳动服务公司居民区的劳动服务公司全民、集体职工;2、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院劳动服务公司居民区,在院外无固定住房的本公司职工的已婚子女(不含孙子辈);3、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在院劳动服务公司居民区,有二人以上武汉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住户200358日,胡汉田与湖北工学院小区旧房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湖北工学院校区旧房拆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被拆迁户(代表人)(以下简称乙方)胡少平,而落款为胡汉田、胡少平。该合同约定:被拆迁户现居住正房、偏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合计作价6284.54元;甲方于乙方搬迁拆除旧房后5日内一次性给乙方搬迁费28元;乙方家庭的全部成员(18岁以上者)胡少平等1人一致签字同意胡少平作为乙方代表人,授权他在合同文书和其他文件上签字。甲方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乙方代表人胡少平领取;乙方要求集资壹套三室一厅(的房屋);甲方同意(给乙方)安排1间半过渡平房,搬进集资房后,将过渡平房退出。合同签订后,胡少平搬进过渡平房居住至今。200358日,胡汉田以胡少平的代理人的名义领取了私房拆迁补偿款6312.54元。20039月,湖北工学院依前述合同将教工宿舍南区305单元202号房屋及一间地下储藏室安排给合同相对人,胡汉田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入户门钥匙。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入住讼争房屋至今。讼争房屋集资款共计85610元,该款分3期交付。2003612日,以胡少平的名义交付集资房款10000元;20031110日,以胡盛起的名义交付集资房款55610元;20031017日,陈冬梅向湖北工学院房改办贷款20000元交付剩余集资房款。胡汉田、陈冬梅以被拆迁户的名义从湖北工学院处分得教工宿舍南区291单元202号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湖北工业大学教工宿舍南区305单元202号房屋的居住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归胡少平享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共同负担。

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胡少平承担全部上诉费。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并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胡少平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已被作价补偿,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已被胡汉田代为领走。20035月,胡汉田与湖北工学院小区旧房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湖北工学院校区旧房拆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拆迁户(代表人)胡少平,合同落款为胡汉田、胡少平。签订旧房拆迁合同及在旧房拆迁合同实际履行中,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和集资款的交付等行为是胡汉田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湖北工业大学亦认可讼争房屋应分给胡少平,故讼争房屋是湖北工业大学分配给胡少平的集资房,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胡少平享有。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超审限结案的情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胡少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胡少平以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胡少平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用益物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主张本案属于单位分房、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湖北工业大学已经确认讼争房屋为其职工的集资房,本案争议并非湖北工业大学将房屋分配给某个不特定对象造成,而是对胡少平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胡少平对于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胡少平原系湖北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根据《湖北工学院劳动服务公司集资建房实施细则》的规定享有集资建房资格。20035月签订的《湖北工学院校区旧房拆迁合同》载明被拆迁户(代表人)胡少平,合同落款为胡汉田、胡少平。合同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户现居住正房、偏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合计作价6284.54元;乙方家庭的全部成员(18岁以上者)胡少平等1人一致签字同意胡少平作为乙方代表人,授权他在合同文书和其他文件上签字;甲方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乙方代表人胡少平领取;乙方要求集资壹套三室一厅(的房屋);甲方同意(给乙方)安排1间半过渡平房。该合同虽系胡汉田签订,但胡汉田签订该拆迁合同、领取拆迁补偿款和交付集资款等行为均是履行对胡少平监护职责的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监护人胡少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胡少平是该合同的主体,其应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故胡少平应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胡少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少平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提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并未就其是否享有讼争房屋居住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本院亦不予审理。但原判决在胡少平诉请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归胡少平享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的再审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

二、胡少平享有位于湖北工业大学教工宿舍南区305单元202号房屋的居住权(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汉田、陈冬梅、胡晓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浩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兰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