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玉良,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素英(系辜玉良妻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容,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长明(系姜书容丈夫),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系刘龙妻子),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琼,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书平(系刘建琼丈夫),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玉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容、刘龙、第三人刘建琼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辜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英,被上诉人姜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民,被上诉人刘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被上诉人刘建琼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4日离婚。在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以各自的名义取得了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为被告姜书容名下的76.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简雷家(2000)1711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在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仅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家里的家具和房子,归姜书容所有,要房子的一方补给不要房子的一方30000元,就是姜书容补给辜玉良现金30000元。”该条约定结合证人辜伟、彭娜的证人证言,可认定在离婚时协商约定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包括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全归被告姜书容所有。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离婚后,被告姜书容按双方的约定取得了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并执有该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27日,被告姜书容与被告刘龙签订《购销房屋协议书》,将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已修建的房屋,连同原告名下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转让给了被告刘龙。2013年2月左右,被告刘龙又将从被告姜书容处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68平方米土地使权的空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刘建琼,现第三人刘建琼已在该空地上修建了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分别取得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该两处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辜玉良与被告姜书容之间就分割两处土地使用权达成有书面的协议,故对原告关于简雷家(2000)17113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在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姜书容离婚时约定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姜书容所有,被告姜书容因与原告辜玉良离婚而合法取得了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辜玉良并非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的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只有权利人才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而原告辜玉良并非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无请求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房屋协议书》中涉及的68平方米空地的协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简雷家(2000)1711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68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辜玉良负担。
上诉人辜玉良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作出具有真实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证人彭娜和辜伟虽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但因生活琐事导致关系不和,且二人系未成年人,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名下的68平方米的国土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是对离婚协议的错误认识和理解,导致使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姜书容与刘龙之间签订的《购销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以协议无效为前提,进而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不应当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辜玉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苏振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凌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