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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旭峰与被上诉人崔俊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6   收藏[0]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晋04民终3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旭峰,男。

被上诉人:崔俊珍,男。

委托代理人:崔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亮。

上诉人崔旭峰因与被上诉人崔俊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042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崔旭峰、被上诉人崔俊珍的委托代理人崔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旭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在1995年已被拆除,当时被上诉人是完全同意的。拆除后,上诉人对该院房屋进行了整体设计,房屋的间数、户型都是按照一家人居住需要而设计,被上诉人也参与了建设根本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当时双方约定的保证留两间房归被上诉人回家省亲时临时居住,所以无需单独设计建造。房屋建成至今已二十多年,被上诉人每年都经常回老家,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房屋建成二十多年后,被上诉人来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支持其主张明显与法有违。二、本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己失效。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从建造人、使用人、所有人及房屋状况早已不是原宅基地记载的内容。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宅基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灭失后已失去效力。如重新建筑须重新申请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被上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参加工作已转为非农人口,且在长治市区拥有了固定住房,也就无权申请宅基地,可见一审认定原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有效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现有的一院宅基地(包括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宅基地)系整体结构,建造前被上诉人不仅知道还多次在现场帮助施工,双方必定是同门同族。现在要改变原先房屋结构和权属,由原双方约定的临时居住改变为独立权属的房屋,且不说难以分割。退一步讲,既使分割,所产生的隔断施工及材料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俊珍答辩称,建房协议是对答辩人享有东西两间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宅基地使用证是对答辩人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的确认;本案案由系物权范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长治县苏店镇西申家庄村54号享有北房七间,其中东三间归原告所有,西四间归被告及其父亲所有。19861230日,原告取得了东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与被告共同使用院落。1995年被告找到原告,想对旧房进行翻盖,

并愿承担全部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动将东三间最西侧一

间让给被告所有,作为被告建房的补偿,自己留下东两间。1995

112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七间旧房有原告崔俊珍东三间,包括崔旭峰西四间,由被告全部拆除,重新翻盖七间房屋,费用由被告承担,建成后,东二间是原告的,西五间是被告的。新房于19965月竣工。房屋的结构改为自东到西12121间共七间房屋。后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使用。最近,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又将七间房屋装修,并加盖了走廊及东配房,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俊珍与被告崔旭峰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是否享有争议房的所有权?第二、原告是否享有其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范围的使用权和院落的共同使用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配房是否有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旧房七间翻新后,东二间是原告的,西五间是被告的,这就是双方对所有权的确认,即原告享有争议房东二间的所有权,被告享有争议房西五间的所有权。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共同确认的

新建房结构的证据,新建房也是七间,建房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现在房屋的结构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房屋的结构,需要将现房屋东三间隔断出东二间给原告,面积大小是东一间的2倍,隔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尽管双方没有确定改建房的结构,但东二间属原告,西五间属被告所有,是双方的本意,后被告违约,导致了本案损失的扩大,损失扩大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隔断后的东二间房被告已装修,该装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原告东二间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需要隔断,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协议约定,翻盖新房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东二间房的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当然仅享有东二间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剩余宅基地范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同时,房屋是一个整体,院落也是一个整体,原告当然享有院落的共同使用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新建的东配房已成事实,施工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东配房的所有权归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配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亲情关系及信任程度,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俊珍享有争议房东二间(位于西申家庄村54号院的北房东西长6.2米,含东墙至隔断墙)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二、限被告崔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东三间打隔墙,并将隔开的东二间交付原告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1995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旧房七间翻新后,东二间是被上诉人的,西五间是上诉人的,因此被上诉人享有争议房东二间的所有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物权系形成权,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加之双方的亲情关系及信任程度,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判决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七间旧房有崔俊珍东三间,包括崔旭峰西四间,由崔旭峰全部拆除,重新翻盖七间房屋,费用由崔旭峰承担,建成后,东二间是崔俊珍的,西五间是崔旭峰的。该协议约定明确,应当遵照约定确定权属。在有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仍对房屋的结构选择自东到西12121,导致了本案损失的扩大,损失扩大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崔旭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庆菊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一七年四月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