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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惠雪等与窦惠梅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1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民终35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惠雪,女,196811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迎军,男,19709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佩帆,女,19951026日出生。

上诉人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惠芳,女,19489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惠敏,女,195111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惠玲,女,19564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金升,男,195810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窦惠梅,女,1962717日出生。

原审被告:窦惠娴,女,19538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伟,女,197176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张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女,1966123日出生。

上诉人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上诉人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因与被上诉人窦惠梅及原审被告窦慧娴、张伟、张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窦惠梅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窦惠梅已自愿放弃安置一居室并领取10万元补偿款,其不应再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2.涉案仅有两间公房,一审判决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与窦惠梅均有权居住,判决无法有效执行。

窦惠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窦慧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因过上诉期故没有提出上诉。

张伟、张宏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号房屋由我们三人居住使用。

窦惠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我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永珍与英增颜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七女,儿子窦金升,长女窦惠芬、次女窦惠芳、三女窦惠敏、四女窦惠娴、五女窦惠梅、六女窦惠玲、七女窦惠雪。20121112日,窦永珍去世。2015731日,窦惠芬去世,张宏、张伟系窦惠芬的子女。窦惠雪与钱迎军系夫妻,钱佩帆系二人之女。

1998820日,崇文公司(拆迁人)与窦永珍(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崇文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号(简称×号),正式房屋6间,房屋有正式户口8人,应安置人口9人,分别为户主75、之妻72、之女儿29、之女婿30、之外孙女2。(之女儿35,放弃窦惠梅)户主39、之妻35、之子8,同意放弃和义壹居室壹套。直接安置:地址南苑北里×号,窦永珍;351号,窦金升,房屋肆间。崇文公司给付窦永珍补助费:搬家补助费1200元、交通补助费4000元、其他32000元,放弃和义壹居室壹套补100000元。同日,崇文公司的房屋分配单显示:进住人窦金升,房屋座落地址南苑北里×1号,间数为贰;进住人窦永珍,房屋座落地址为南苑北里二区×号,间数为贰。1998821日,窦金升、窦永珍分别就上述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分户房屋管理手册显示×号房屋中的窦金升,家庭人口为3。另,×号与户籍地址丰台区南苑北里×号为同一地址。

另查,1998年的忠实里二巷×号的户籍登记显示:该址有两户,户主窦永珍、之妻英增颜、之女窦惠梅、之女窦惠雪、之外孙女钱佩帆。另一户主窦金升、之妻马春芝、之子窦佳琳。20021026日,窦永珍、英增颜将户籍迁入×号房屋,上述其他人未迁入×号房屋。2003818日,英增颜去世。2004年,窦惠梅将其户籍迁入上述×号房屋。

一审审理过程中,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称其三人为×号的被安置人,且当时户籍在×号,其后与父母曾一起入住×号房屋,三人另提交收费凭据称×号房屋的租金、卫生费由其交纳。

窦惠梅对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称窦惠梅放弃安置的一居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更未在任何分家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放弃安置房屋的事实,即便父亲签字放弃,没有窦惠梅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其放弃;另其称亦未领取10万元安置费。另其称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窦惠梅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另,窦惠梅称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街道南苑北里第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收费凭证等,主张系其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而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没有与父母一起居住,户籍也未与父母在一起。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对上述窦惠梅意见不予认可,否认窦惠梅在上述321号房屋居住。

此案,一审法院于20151216日出判决书,判令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对诉争的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窦惠梅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窦永珍,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窦永珍,现窦永珍去世,应追加窦永珍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将本案发回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窦惠芳、窦惠敏、窦惠娴、窦惠玲、窦金升、张伟、张宏进入诉讼。诉讼过程中,窦惠梅提出反诉。

庭审中,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均认可窦惠雪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窦惠梅居住、使用诉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窦永珍与崇文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所载明的被安置人中,包含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及窦惠梅,其拆迁安置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而诉争的×号房屋系由上述协议书中×号房屋拆迁而来的安置房屋,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及窦惠梅作为×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被拆迁人窦永珍一同被安置×号房屋一套,故上述四人对安置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另,关于窦惠梅称系其户籍在×号房屋及居住等答辩意见,并不能对抗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对×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关于窦惠梅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虽然除窦惠娴、张宏、张伟表示不了解情况听从法院判决外,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及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均表示窦惠梅放弃了拆迁安置利益,并取得了10万元的安置费,故无权再享有诉争房屋的权利,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看,拆迁协议系窦永珍所签,钱款系窦金升所取,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拆迁时窦惠梅明示放弃拆迁利益并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窦永珍未持有窦惠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书面声明等材料,其签字确认的放弃对窦惠梅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且除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口述给付窦惠梅补偿10万元外,没有窦惠梅签收表示收到款项或者汇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窦惠梅对放弃拆迁利益及取得拆迁补偿等均不予认可,故窦惠梅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有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综上所述,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起诉及窦惠梅反诉主张有权居住、使用×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1号(即×号)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窦惠梅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号(即×号)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窦惠梅是否以领取补偿款的形式放弃了安置利益。窦惠梅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理应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利益。上诉人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窦惠梅、同意放弃和义壹居室壹套等内容可以证明系窦惠梅自愿放弃安置并领取补偿款。但拆迁协议的签署主体为窦永珍,上述内容应当理解为窦永珍对拆迁方案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放弃安置系窦惠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凭众人陈述,本院无法作出上述认定。同理,关于窦惠梅是否领取了10万元补偿款一节,亦缺乏相应直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值得指出,双方作为亲生姐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互谅互让,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窦惠雪、钱迎军、钱佩帆共同负担70元(已交纳),由窦惠芳、窦惠敏、窦惠玲、窦金升共同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淼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