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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祥与郭德钢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4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民终56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祥,男,1962112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医药卫生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志菊(系郭德祥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纯,男,1958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北旺福利园艺场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钢,男,19591111日出生,汉族,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德祥因与被上诉人郭德纯、郭德钢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德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郭德纯、郭德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认郭德祥系被安置人口,但以未找到拆迁安置相关档案为由驳回,是错误的。2.根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些档案应该是永久保存的,仅凭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严谨。

郭德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德祥的上诉请求。郭德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拆迁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不能仅依郭德祥主张其为被安置人口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郭德纯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德祥的全部上诉请求。

20192月,郭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郭德祥对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4号楼1102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郭德纯、郭德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耀强与贠桂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郭德祥、郭德纯、郭德钢三子。郭耀强于199212月去世,贠桂芝于2018320日去世。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4号楼1102号房屋为登记在贠桂芝名下的房产。

2013321日,贠桂芝作为乙方与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屋坐落为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4号楼1102号,建筑面积62.88平方米,其中含阳台建筑面积3.83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2012)东政房改办字第13号通知,同意乙方购买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按上款文件规定,东城区房改办并朝阳区房改办批准,上述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东城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立契买卖手续。经计算,本套住宅房价为53575.12元整;公共维修基金乙方应交纳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31.20元计算,乙方应交纳本套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为1961.86元整,实际应付房价款为55536.98元整。乙方付款后,甲乙双方即可向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申办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办理产权证书。

2014年,贠桂芝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贠桂芝于20183月去世。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贠桂芝名下。

诉讼中,法院到北京市世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调查了解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4号楼110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对方工作人员答复称,当时安置的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14号楼1102号是公房,在2013年左右,经过买卖,变更为私产。但因时间较长、公司变更等情况,现在公司无法找到相关档案材料。

一审期间中,法院就原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枣儿店胡同甲二号的拆迁情况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科进行调查核实。对方工作人员称无相关拆迁档案资料。

一审庭审中,郭德祥出示另案的询问笔录以及郭德钢之妻吴桂珍签字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郭德纯之子郭伟以及郭德钢之妻吴桂珍均认可郭德祥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对此,郭德纯、郭德钢不予认可。郭德纯称,郭伟的意见不能代表郭德纯对诉争房屋拆迁安置的意见。郭德钢称,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桂珍的意见无法代表郭德钢的意见。同时,郭德祥提供东直门派出所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拆迁时,郭德祥的户籍登记在东城区东直门外枣儿店胡同甲二号,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对此,郭德纯、郭德钢均认可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贠桂芝于2013年通过买卖的形式取得,产权登记在贠桂芝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枣儿店胡同甲二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从郭德祥举证看,房屋拆迁时郭德祥的户口登记在此,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郭德祥应为被安置人口。但因郭德祥不能举出当年拆迁安置的有关书证,且经调查,因年代久远等原因,现无法查找到东城区东直门外枣儿店胡同甲二号的拆迁档案。郭德祥虽提交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当年拆迁时的安置情况。现郭德祥就其主张的因拆迁安置而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德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3月判决如下:驳回郭德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郭德祥陈述,贠桂芝家庭在拆迁时共获得三套拆迁安置住房,郭德纯、郭德钢与贠桂芝名下各有一套房屋。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德祥仅提供了房屋拆迁时的户籍登记情况,一审法院经过调查亦未能获取拆迁档案及相关拆迁协议,无法得知拆迁时的具体拆迁安置情况。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认郭德祥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综上所述,郭德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德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霍翠玲

员 王金龙

员 杨志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