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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王某甲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1   收藏[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王某1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思洋,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其儿子王某丙于1983年8月19日共同申请审批建造房屋,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王某丙、张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5月11日、1999年8月30日先后生育女儿王某、王某1。2008年8月8日,王某丙与张某某经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之后,王某丙病故。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王某丙共同共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张某某霸占该房屋,两被告也阻挠原告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某某村6组18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没有在诉状中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原告本人也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意图。本案所涉房屋原告未出资也未出力,该房屋系被告父亲王某丙与王某丁出资建造,原告未将王某丁列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且其对诉争房屋并没有出资出力,其无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另外,原告的居住问题可以协商,但不能对本案所涉房屋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确需确定本案所涉房屋的份额,王某1应当多享有份额。同时,张某某目前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内的原因是本人现已出嫁,为了照顾被告王某1,故本人将母亲找回。

  被告王某1辩称:由于王某1目前尚未成年,如果确定本案所涉房屋的份额,王某1应当多享有份额。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萧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儿子王某丙与张某某结婚的时间以及法院于2008年8月8日判决准予王某丙与张某某离婚的事实。2.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于1983年8月19日审批,由原告及其儿子王某丙共同审批建房。3.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党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王某丙于2008年10月2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王某1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本,欲证明被告的父亲王某丙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协议1份,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父亲与王某丁建造,双方约定该房屋归王某使用的事实。3.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本人并不存在起诉被告的意图。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由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某1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1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休庭期间)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将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1对该笔录中关于原告称王某1讲原告赶出家门的记载内容表示异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根据其所记载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讼争房屋提起的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采纳。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是根据当地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对被告王某欲证明的对象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王某丁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处置协议。鉴于被告王某非本案讼争房屋全部产权的所有权人,而王某丁也非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证据不能对被告王某的主张加以支持。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但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调查笔录和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王某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8月19日,由户主王某丙出面以原草舍破烂无法居住为由,要求建造占地面积为97平方米、三间房屋,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并递交《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编号为梅管字(83)…号】,该《申请表》的家庭成员栏中仅为王某丙和沈某(即本案原告)。1983年8月26日,上述建房申请获得批准,同意建造房屋的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之后,王某丙及其母亲沈某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某某村6组(系原杭州市萧山县梅西乡某某村6组)建成三开间平方(含附房)。1991年5月11日,上述房屋获得由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为:证号肖集建(56)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王某丙,地址梅西乡某某村第6组,地号J-56-某某村-D-199,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97.20平方米,用途主房、附房,备注该户一宗地一张图】。1992年,上述附房改建为主房内的房间,并长期由原告居住。

  王某丙于1987年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系王某、王某1的母亲)相识。1988年5月11日,王某丙与张某某生育王某。1998年4月10日,王某丙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30日,王某丙与张某某生育王某1。2008年8月8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萧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某丙与张某某离婚;王某1由王某丙负责抚养教育。2008年10月23日,王某丙病故。2010年8月22日,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王某与其叔叔王某丁签订协议,约定:本案讼争的三间平房永久归王某使用;如王某今后要拆建老房时,三间老房只能拆一半,留一半归王某丁所有;原兄弟房屋分书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王某丙病故后,为照顾王某1,应王某的要求,张某某回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某某村6组,并居住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内。

  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本案讼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案经调解未果。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实地进行勘查,经原、被告确认一致,目前本案讼争房屋的现状为:本案讼争的房屋为三开间平房,其中东侧一间的北半间为卧室,原告居住于此,房间内有空调、床、桌子等基本设施,南半间为厨房;中间一间的北半间为卧室,南半间为客厅;西侧一间主要为卧室,张某某居住于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原告沈某与王某丙共同共有,如果确需确认二者的份额,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沈某与王某丙对本案讼争房屋各占50%的份额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2.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王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沈某和被告王某、王某1三人。由此,也就产生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王某的其中一项抗辩,也就是本案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属王某丙的遗产,在未从本案讼争的房屋中分割王某丙遗产之前,可否直接对本案房屋进行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其他共有财产。而共同继承的遗产是否构成共同共有,应当区别情况。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二是共同继承人约定共同继承遗产,不分份额地共同继承,也发生新的共同共有。三是共同继承人约定按份额共同继承遗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则发生按份共有。四是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各自继承,则为共同共有遗产的分割,发生各自独立的所有权。3.对原告关于被告王某、王某1的母亲张某某霸占本案讼争房屋、两被告阻挠原告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视目前的状况,原、被告现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份额等问题产生矛盾已客观存在,且经本院调解最终亦未能和解,因此,综合以上1、2、3点分析和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对被告王某的其余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沈某对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6组的三开间平房(地号J-56-某某村-D-199)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沈某负担27元,由王某、王某1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