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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诉刘贵洲、唐丽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安陆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39   收藏[0]

  原告刘家兰

  原告孙世勇

  原告孙锐  

  法定代理人刘家兰、孙世勇。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

  被告刘贵洲

  被告唐丽芳

  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诉被告刘贵洲、唐丽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张国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及其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刘贵洲、唐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的三间两层私房一栋,购房款4.2万元原、被告各付一半,入住后共同承担房屋的维修及改造费用,在2006年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栋房屋的产权办为其一人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的房屋共同所有,并将房产证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孙锐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并平均分割占用地(47.7?3)。

  证据三:由被告刘贵洲书写的《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并平均分割占用地。

  证据四:刘某代笔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共同平均出资购买,平摊房屋改造费用和调解作用。

  证据五:房屋改造维修费用记录一份,其中由被告刘贵洲亲笔分账平摊记录,拟证明平摊改造维修房屋费用情况。

  证据六:水、电交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分户交纳水、电费用。

  证据七:原、被告三舅肖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共同购买分别过客随礼和调解情况。

  证据八:原、被告大哥刘某及二哥刘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平均出资购买,平摊房屋改造费用和调解情况。

  证据九:原房主杨某调查笔录及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购房款系原、被告平均直接给付。

  证据十:房屋改造工头孙某调查笔录及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平摊加隔热层情况和分别过客的情况。

  证据十一:本街坊邻居黄某、黄某、孙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户平摊修路等费用,并公认共同购买。

  证据十二:水改及交费条据各一张,拟证明平摊水改费用,由被告唐丽芳书写。

  被告刘贵洲、唐丽芳辩称,原告所诉房产已登记其名下,应为其所有;原告所诉共同购买不符合事实,有购房协议为证;共同维护房屋之说是歪曲事实;土地使用权过户一半是因原告提出将加层所致;证人均被原告愚弄、纠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不交欠费搬出。

  被告刘贵洲、唐丽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有。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独自购买的,与他人无干。

  证据四: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原房主买房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四。

  证据六:刘贵洲本人书写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买房时在原告手中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独有。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均为土地部门及房产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以单一证据作为依据,应以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持有异议,有待核实。经庭审后核实,该证据为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交易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十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为共有,而是转卖给孙锐的。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为土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己一手书写,实并无此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既然为办理共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手炮制了协议书,故说明其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作出了相应处分,土地部门以此协议为依据颁发了两份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此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十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直接参与房产的买卖,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出庭质证的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他们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房产的买卖,但证明了原、被告为买房先后过客相互随礼及房屋改造、修缮平摊费用的事实。结合庭后本院进一步核实原房主杨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杨某位于安陆市府东街魏家二巷90号(现更名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的一栋三间两层私房要出售,原告刘家兰、被告刘贵洲的大哥刘某得知此情后便于杨某联系,经协商最终以4.2万元成交。2000年8月11日被告刘贵洲与杨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合同签订当天付款3.2万元,其中由原告刘家兰、被告刘贵洲分别向杨某支付购房款1.6万元;2001年10月原告刘家兰、被告刘贵洲又分别向杨某支付购房款4500元;余款1000元于2011年在被告刘贵洲办理房产过户需杨某签字时付清,至此,购房款4.2万元全额付清。2000年原、被告及其家眷均搬入该房居住,被告一家住一楼,原告一家住二楼。被告于当年过客,原告于次年过客,都宴请了亲戚朋友,亲戚朋友们也为原、被告购置住房前来随礼贺喜。同时查明,2003年原、被告水改费用、2004年该房加盖隔热层,所用费用由原、被告平摊;2006年,被告刘贵洲自制了土地房屋出售协议,将该房产所占土地办为了原告孙锐与其共有,双方各持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009年2010年原告将水、电分户至自己名下;2011年9月,被告刘贵洲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为自己独自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由此产生矛盾。原、被告经其亲属协调多次无果,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将房产证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争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由被告独自所有。原、被告在买房时虽由被告刘贵洲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支付房款时却由原、被告分别向卖方支付各自房款,进住后又按习俗分别先后请亲戚朋友前来贺喜,水电,房屋维护费用各自负担。2006年,被告刘贵洲利用自己一手炮制的土地房屋出售协议,办理了其与原告孙锐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故说明其已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作出了相应处分,应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被告刘贵洲利用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刘贵洲向房产登记部门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房产部门将诉争房产登记为被告刘贵洲一人所有,其此行为实质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家兰、被告刘贵洲关系特殊,系同胞姊妹,出庭证人与原、被告均有血缘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原房主杨某证言相一致,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故此被告辩称租房及借钱买房一说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共同所有的理由充分,其诉请理应得到支持。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的专有职能,人民法院无权对已经登记的房屋产权证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将房产证平均分割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是外地务工人员来本地落户,通过本次诉讼,原、被告应抛弃前嫌,团结互助,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亲情与相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生活,故原、被告两家应保持现状居住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的房产,由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被告刘贵洲、唐丽芳按居住现状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刘贵洲、唐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世  华

                                审  判  员   胡  柏  松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祥


                                二0一二年 六 月十 一日


                                书  记  员   吴  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