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5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物权保护纠纷
北京物权律师,擅长物权纠纷律师为您提供物权保护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为您代写法律文书,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师”栏目提交...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张某与王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3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580号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阜成门化工油漆商店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16号楼x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6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千系被告王某之父,2010年1月25日,王x千死亡,其名下留有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16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5日,经公证处公证,涉案房屋由被告继承,并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属实,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做过骨关节手术,原告未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2017年3月15日,原告既然已提出离婚诉讼,婚姻法17条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系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不是被告违反原告的意思,关于房屋的一些问题都告诉过原告。如原告撤诉被告同意将房屋平分,现在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后又提出异议,将被告的户口本房产证拿走提出了异议登记,2017年1月7日原告提出了异议,同年3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来阻止卖房,这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已收取卖房款的定金1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将卖房的钱款分与原告,如原告撤诉两个案子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的取得过程属实,公证处在涉案房屋上办理登记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被告如果出售房屋,可将房屋的房款分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千、刘x凤系被告王某之父母,刘x凤于1998年7月11日死亡,王升千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其名下遗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16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2014)京方圆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x千于2010年1月25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王x千死亡后在其名下遗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16号楼x号房屋一处,......,故王升千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王某继承。”王某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法定继承方式取得,不存在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只归其一方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东里16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5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