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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诗佩诉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成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48   收藏[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32民初557号

原告:钱诗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成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诗佩诉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津物流)、江成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诗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告汇津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赵绍波,被告江成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诗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汇津物流将新津县xxx房屋抵押给被告江成开的行为无效,撤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由被告汇津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汇津物流签订了购买新津县xx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汇津物流于2014年5月向原告交房,原告已装修并入住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向新津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后,才得知被告汇津物流于2015年2月将前述房屋抵押给了被告江成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汇津物流辩称:原告与汇津物流所签的六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在2015年6月签订的。该六套房屋最先是卖给汇津物流的股东彭治文,后来彭治文指定原告和汇津物流签订了六份买卖合同,将其六套房子转给了原告,且为了更名重新补签了六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落的是2013年。抵押权是2015年2月办理的,原告实际取得的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6月,是在抵押权之后。因此原告是知晓房子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已经有效,因为抵押在前,双方买卖在后。

被告江成开辩称:1、原告与汇津物流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2013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也没有办理财产转移登记证书,原告不享有任何物权。3、被告汇津物流抵押的房屋有所有权,其和江成开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有效,江成开享有抵押权,本案不存在抵押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汇津物流与彭治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彭治文购买新津县xxx房屋。2015年6月10日向汇津物流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彭治文自愿将新津县xxx《汇津现代物流园》以下房屋:(列表,表中包括了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及本人所交房款3898285.00元更名为钱诗佩……”。原告与汇津物流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房、装修入住。其间,2015年1月22日,汇津物流取得津房权证监证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月28日,汇津物流与江成开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将津房权证监证字房屋所有权证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百余套房屋抵押给了江成开,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3日,江成开取得津房他证他权字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涉案房屋自汇津物流出售至抵押时,一直未进行备案登记。至诉至本院,涉案房屋未办理分户产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交房通知书、汇津物流验房记录表、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购房款发票、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书、转款凭证、债权债务抵消确认单、汇津物流股东彭志文与汇津物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申请等证据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关于原告方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江成开提交了证据证明彭治文为最早的房屋购买人,汇津物流当庭确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虽然与被告汇津物流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明,物权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被告汇津物流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汇津物流对其所有的新津县xxx房屋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行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以下:

驳回原告钱诗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诗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东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