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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兆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6   收藏[0]

原告:温州兆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少华。

委托代理人:叶晓明。

被告:王强。

原告温州兆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兆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典当车辆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作质押担保,向原告借当金28万元。2011年11月30日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当金8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保障原告的车辆质押权的实现,故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受偿金额即20万元以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典当合同、当票、典当物品登记表、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借款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典当物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作质押并经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强系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该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仅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剩余20万元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均未偿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强偿付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以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车辆质押典当业务经营权的合法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强将其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权登记,质押权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对被告质押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若被告王强未在本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强所有浙C·31R20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HGRB3860B8026359,发动机号:1026335),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兆登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