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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与匡瑞香、陆继承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1   收藏[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826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住胶州市。

负责人:王兆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瑞香,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陆继承,男,汉族,住胶州。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下称浦发银行)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继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匡瑞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胶州市泸州东路XX号将军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匡瑞香、陆继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之变更合同》、《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变更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变更合同》、结婚证、抵押声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台账查询表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又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之变更合同》,变更授信额度为500000元。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签订《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又签订了《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变更消贷易额度为500000元。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陆继承名下位于胶州市泸州东路XX号将军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4月17日到胶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陆继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XXXXX号,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XXXXXX号,担保限额为600000元。

2013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匡瑞香分三次共支用900000元的消贷易额度。

2016年4月后,该贷款账户已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匡瑞香欠贷款本金427418.84元、利息8791.41元、罚息296.3元,合计427418.84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0281民初8586号,经法院调解结案。该案调解结案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1执947号。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匡瑞香、陆继承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之变更合同》、《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匡瑞香于2013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支取了合同项下的款项,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二被告不能履行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主张对陆继承名下位于胶州市泸州东路XX号将军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记载,其抵押限额为600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以600000元为限。

被告匡瑞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继承未经法庭准许中途离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陆继承名下位于胶州市泸州东路XX号将军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胶私XXXXX号,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XXXX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额度以6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陆继承、匡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龙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