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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与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0   收藏[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吉林

委托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2幢08室。

法定代表人袁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亚南

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北路49-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董事长。

原告吉林与被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坚、被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诉称,被告申美公司于2012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借款200万元,并提供申美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应申美公司要求,众和公司为本次借款向出借人建行南通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建行南通分行催款,众和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于2012年12月19日向建行南通分行全额支付代偿款合计2026079.77元。2013年2月2日,众和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吉林,并签署协议,债权转让对价为2110979.52元,吉林在支付完上述对价后,众和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担保人,自此原告吉林成为该借款的新债权人。原告就上述债权将本案被告等诉至崇川区人民法院,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申美公司等债务人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2084899.7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4.5万元等。现请求判令:一、原告对被告众和公司转让给其对申美公司的债权2205641.75元(具体构成为:代偿款2084899.75元及利息75742元、代付律师费4.5万元,)及逾期利息就申美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房产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一事属实,但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合适,众和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将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包含设备的抵押权、土地和房产的第二顺位的抵押权都已经转让给原告,这已经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3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次,原告需要确认的抵押权或相应的权利应当和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确认,与众和公司进行确认是不恰当的。因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不合适,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申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申美公司(委托人)与众和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2012年众字第106号),约定众和公司为申美公司与建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编号为A1230-XF-2012-015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委托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担保人,以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反担保方式。众和公司为防范委托担保风险,与王国民、陈青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众和公司为申美公司向银行贷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众和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2年6月,申美公司(借款人)与建行南通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美公司向建行南通分行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建行南通分行按约向申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2月7日,建行南通分行向众和公司发出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提出申美公司所借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结欠本金200万元,要求众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2012年12月19日,众和公司向建行南通分行代偿了申美公司全部的欠款本息2026079.77元。2013年2月2日,众和公司与原告吉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申美公司、王国民、陈青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吉林,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079.77元、资金占用费69899.75元、逾期保费1.5万元,共计2110979.52元。吉林于2013年2月26日、27日分两次支付对价款给众和公司。2013年3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3月5日,众和公司、吉林在扬子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后原告吉林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要求申美公司支付代偿款等费用,并要求王国民、陈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美公司支付吉林代偿款人民币2084899.7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王国民、陈青承担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凭证、(2013)崇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众和公司处取得的债权及该债权所负有的抵押优先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二条中关于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的转移中列明“自债权转移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由甲方(众和公司)转移至乙方(吉林)”。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申美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给抵押权人众和公司以下抵押物:通开国用(2006)第0310139号土地使用权在实现350万第一顺位抵押权后享有抵押债权额70万,南通房权证字第32018133号房产在实现330万第一顺位抵押权后享有抵押债权额100万,唇膏隧道冷冻机,唇膏加热、搅拌浇注机,搅拌锅,自动灌装封尾机,溶解锅,搅拌锅平台,规格号12M不锈钢流水线,规格号4M不锈钢流水线,货架,铝盘,高位槽,安防产品一批,气象色谱仪,粉碎机,净化产品,空气发生器,氢气发生器,双通道色谱工作站,以上合计18项生产设备的动产抵押债权额30万。被告众和公司认可其已经将相应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完相应的附随义务,并认可原告对于设备的抵押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土地及房产的抵押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2013)崇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众和公司将其对申美公司、王国民、陈青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吉林,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相应的权利转由原告吉林享有。原告在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被告申美公司及案外人王国民、陈青,债权转让发生效力。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03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众和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债权转让义务,对于本案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申美公司、王国民、陈青未按期还款,有违诚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众和公司与吉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标的包括众和公司对申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所附抵押权在内的全部从权利,现该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众和公司。原告吉林可就申美公司自己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向其先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申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均已经设定抵押登记,原告吉林实现抵押权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获得清偿。被告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林对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通开国用(2006)第031013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债权额70万;对南通房权证字第32018133号房产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债权额100万;对唇膏隧道冷冻机,唇膏加热、搅拌浇注机,搅拌锅,自动灌装封尾机,溶解锅,搅拌锅平台,规格号12M不锈钢流水线,规格号4M不锈钢流水线,货架,铝盘,高位槽,安防产品一批,气象色谱仪,粉碎机,净化产品,空气发生器,氢气发生器,双通道色谱工作站,以上合计18项生产设备享有第一顺位动产抵押权债权额30万。原告吉林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依照登记顺位,对上述抵押物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吉林对被告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员 周 礼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