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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智伟因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智伟。


  委托代理人周青青,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布歇列赫斯.纯美(中文名萧纯美)。


  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智伟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智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青青、张志伟,被上诉人布歇列赫斯.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芽公司是2002年10月23日由原告与被告、林树泉共同出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原告担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带领4人进入欧芽公司办公室,强行将原告架离办公室。当日,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穿山派出所报案,穿山派出所认为属经济纠纷,进行了登记备案。同月25日,被告假冒原告签名,办理了欧芽公司董事长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害行为对原告的健康


  权、身体权及姓名权造成损害,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等因素,该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智伟应当为原告布歇列赫斯.纯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其方式为:被告何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桂林市级公开刊物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查;二、被告何智伟给付原告布歇列赫斯?纯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布歇列赫斯?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于宣判之日前付清),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上诉人何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案件当事人。何智伟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公司的各种证鉴、材料,全面接管公司,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何智伟的个人行为,其行为是在履行公司及股东赋予的权利,其行为代表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所以应当将公司的另一股东林树泉追加进本案中;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何智伟在桂林市级公开刊物上刊登向被上诉人道歉的声明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布歇列赫斯.纯美(中文名萧纯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漏列当事人,没有超范围判决,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格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布歇列赫斯.纯美与上诉人何智伟均是欧芽公司的股东,即使股东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或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害了公司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采取侵犯被上诉人身体权的非法方式进行处理。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获得公司及股东的任何授权,该行为仅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桂林市级公开刊物上刊登向被上诉人道歉的声明,是按照司法程序确定赔理道歉的具体操作方式,不属于超范围裁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未漏列当事人,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