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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电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侵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0   收藏[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电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白高庙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电公司诉被告华明公司侵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信电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国家级报刊公开道歉,以消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名称、名誉权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李伟,被告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明,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欧阳的详细准确通讯地址,致使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阳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欧阳持盖有“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0004685的《承揽合同》(先发货后补签合同),约定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两台,每台25600元。后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爆炸了一台,便要求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免费更换一台“信电品牌”的产品。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其自行生产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贴上假“信电品牌”标志并付于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使用,后被原告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名誉权,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华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欧阳平时做多家电器产品的销售,同时也销售被告的产品,欧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是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发货,产品贴的都是华明电器的品牌,从来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贴上“信电品牌”,因此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欧阳在被告的产品上贴上“信电品牌”,应由欧阳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若欧阳在被告的产品上贴上“信电品牌”,这不仅是对原告构成侵权,也是对被告构成侵权。2、欧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欧阳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欧阳自己做电器业务厂家不固定,她不仅经销被告的产品,也曾经销原告的产品,同时还销售多家电器产品的业务。她与电器生产厂家之间的关系是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经销商自己擅自更换产品标牌的行为依法应当由经销商承担法律责任,她的行为同时对被更换产品标牌的两个厂家都构成侵权,被侵权的两厂家都有权利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是互相向对方主张权利。3、被告在产品的整个销售过程中,并没有要求欧阳将被告的产品标牌更换为原告的“信电品牌”,欧阳将被告的产品品牌更换为原告的“信电品牌”如果属实,也是欧阳个人的行为,她没有告知被告或者经被告同意,对此,欧阳本人是认可的,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因此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承担对欧阳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三、信电公司请求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事实上也没有给信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信电品牌”产品等商标专用权;2、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名誉权的行为;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费用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在国家级报刊公开道歉、消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名称权、名誉权的影响是否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注册信息;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流互感器、熔断器、变压器等产品;3、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且没有原告经营的涉案产品。

第二组: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863780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信电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流互感器、熔断器、变压器、低压配电屏,该商标在省内系著名商标,有广泛的地域影响。

第三组:1、信阳市工商局对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赢公司)的现场笔录及营业执照、双赢公司职工苏强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照片4张,双赢公司的开户资料、汇款单、增值税发票及与华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结算单据,原告提供的关于ZWJ-12高压预付费装置铭牌的说明;证明1、2012年8月,双赢公司从欧阳处购买2台贴有信电商标的涉案产品,价款51200元汇入华明公司账户。2、信阳市工商局对华明公司经理杨保生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证明华明公司组装涉案产品后再由欧阳代表华明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编号为0004685承揽合同。3、信阳市工商局对欧阳的询问笔录,证明欧阳制造信电商标,再贴涉案产品上,销售给双赢公司共计3台,价值76800元。

第四组:信阳市工商局对华明公司质检员葛佰军的询问笔录、对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的询问笔录及杨华明身份证、对华明公司兼职会计邢桔的询问笔录、对华明公司的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张;证明华明公司事先购进原告的商标产品,再聘请原告职工何池国研究制造,进而生产销往江西、安徽、江苏等地达十余台,每台价格为1.2万元-2.2万元,给原告造成损失11万余元。

第五组:原告向信阳市工商局提交的《投诉书》、该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为维权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名称权的事实。

第六组:税务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代理费共计13200元。

被告华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都不是原件,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侵权人是个人,华明公司没有侵权,是否更换了产品品牌华明公司不知道,照片上看品牌是原告的,贴到被告设备上,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管理不善。付款行为及发票没有异议,承揽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卖的产品不能贴原告的商标。第四组杨佰生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中的相关费用不能证明与华明公司有必然联系,过路费、加油费、请客吃饭费用不能认定。

被告华明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信电公司具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863780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享有信电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流互感器、熔断器、变压器、低压配电屏,该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在省内系著名商标,有广泛的地域影响。被告华明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器商标专用权,但经营范围为高低压开关柜、配电自动化及箱式变电站的生产、销售及安装等。

2、欧阳系华明公司及其他电器公司销售业务员(还兼其他电器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3日,欧阳持盖有“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利辛县双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赢公司)签订编号为0004685的《承揽合同》(先发货后补签合同),约定双赢公司购买华明电器公司的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两台,型号为ZWJ-12,每台25600元,货到付款,产品运输费用由华明公司负担。欧阳代表华明公司在该公司内通过物流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实际标示为信电商标标识)发给双赢公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将货款51200元汇入华明公司账户上。双赢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爆炸了一台,便要求华明电器公司为其免费更换一台“信电品牌”的产品。2013年2月27日,被告将其自行生产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欧阳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并交付于双赢公司安装使用。

3、信电公司发现后,于2013年3月4日向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对欧阳、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明、经理杨保生及双赢公司马智奇、李军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人员认为在双赢公司看到涉案产品标示为“信电商标”标志,并非华明公司出厂“铭牌商标”标志,欧阳接受调查时陈述:“客户在购买产品时对产品品牌没有要求,出现质量问题后,对华明公司品牌不信任,才提出要求更换信电公司的产品,因客户要求比较急,我从华明公司提货后,运输途中将产品标志换成信电电器标志”;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明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互感器、配电自动化、变压器、断路器及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有些电器元件系组装生产,ZWJ-12型号预付费计量装置是其亲自到信电公司董事长王胜伦办公室购进的,组装后电器以华明品牌对外销售”;双赢公司及职工苏强于2013年3月7日、3月14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单位急需2台高压真空断路器的高压计量,要求河南信电产,型号为,ZW12/630A/300/5A一体式真空开关,按照领导安排其即与信电公司业务员欧阳联系,欧阳要求签合同付货款,并称其从信电公司跳槽到华明公司,由于考虑业务员的流动性,就办理此业务的承揽合同,货到后,产品铭牌为信电电器公司,但合同及货款汇入账号全是华明公司;

4、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调查,以欧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为由,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于2013年4月17日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目前公安机关对欧阳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定论。

5、原告信电公司以欧阳及华明公司侵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为由,诉讼本院,请求:被告在国家级报刊公开道歉,以消除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名称、名誉权的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诉讼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欧阳的详细准确通讯地址,致使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阳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答辩及庭审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注册、使用、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信电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信电(XINGDING)”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依法由其享有,他人不得侵害。欧阳持盖有被告华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双赢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代表华明公司在该公司内通过物流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实际标示为信电商标标识)发给双赢公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亦将货款(51200元)汇入华明公司账户上。双赢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爆炸了一台,应该公司要求华明公司为其免费更换一台“信电品牌”的产品。但欧阳却将华明公司自行生产的一台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并交付于双赢公司安装使用。欧阳在没有征得信电公司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华明公司生产的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其行为侵犯了信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欧阳虽身兼多家电器公司业务员,但在推销涉案产品时是代表华明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代表华明公司向双赢公司发货时,将华明公司生产的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华明公司是否知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明公司对欧阳未尽到管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华明公司存有过错,欧阳与华明公司对信电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欧阳、华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信电公司请求欧阳及华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明公司抗辩称,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信电公司具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3863780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该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在省内系著名商标,有广泛的地域影响,在国内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华明公司的销售员在销售其产品时贴上“信电品牌”标志,侵权行为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或利润,信电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华明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华明公司的行为确给信电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华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并考虑信电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信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公司认为本院判决超出自己赔偿数额,存有争议可另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权向欧阳追偿。关于信电公司要求华明公司在媒体公开道歉问题。因欧阳代表华明公司向双赢公司发货时,将其生产的产品贴上“信电品牌”标志,华明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恶意,但在选用销售人员时存在疏漏及管理不善,且侵权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对外亦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信电公司请求华明公司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予支持,但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等行为应引以为戒予以停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七条、八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行为;

二、被告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