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 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 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 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 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 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 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 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 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 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 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 ”。《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 (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 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 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 人民法院案例库 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 》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 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 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 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 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 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 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 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 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 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 :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 、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 为并赔偿损害。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 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 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电子公 交乘车码等应用场景中,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 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 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 能,可以帮助第三方降低用户未支付车费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即 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在此过程中,某信用服务主要承担三项功 能:(1)某信用公司根据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公司、 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 、某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 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通过某信用服 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 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 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 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 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 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 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 、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 ,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 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 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 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 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 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 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 、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 某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 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 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 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 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 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 用服务。《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 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 ,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 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 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 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本案中,某 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 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 要原则。 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