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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罗**、刘**等十二人与被上诉人黄**高空抛掷物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0   收藏[0]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罗**、刘**等十二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法定代理人:黄**


  法定代理人:黄**


  2010年5月29日16时诲,黄**随其母亲黄**经过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赴丽都新园B1、B2栋楼门口路段时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16时32分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民警接1l瞎指令后,会同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干警于16时40分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现场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案发时天气小雨,光照一般,距Bl、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黄**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检查Bl、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的情况,经询问及检查该楼住户住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现场提取疑似水泥块状物一块,并制作现场照片一份,笔录一份。黄**受伤后Rp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黄**因伤所受的损失未得到公安部门的解决,其法定代理人遂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为被告,要求12位住户连带赔偿黄**各项损失66567. 30元及残疾赔偿金,12位住户应诉并进行了书面答辩。经原审法院委托,2010年8月23日,南方**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萤**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Ⅸ(玖)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黄**的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2565.5元、护理费数额变更为4928元,增加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 2010年6月17日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受伤诊断结果为:①脑挫裂伤;②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③硬膜外血肿,处理意见为:①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贰人;②建议继续康复治疗;4—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元。(2) 2010年6月17日兴宁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单,证实黄**住院医疗费金额25861. 46元,实际报销12004元。(3)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单共计3466. 04元、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9单共计2503.6元,证实黄**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69. 64元。(4)南方**大学的伤残鉴定费收据1单1200元。(5)南方**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黄**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X(玖)级伤残。(6)黄**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黄舂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黄**户籍在兴宁市坭陂镇新岭村田心黄屋,现住在兴宁市兴南大道丽都新园A栋第5卡。据此要求丽都新园B1、B2栋的12位住户连带赔偿黄**以下各项损失:①医疗费32565.5元;②护理费按职工收入标准计算112元/天×22天x2人=492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④交通费500元;⑤伤残鉴定费1200元;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20年×20%=86298.8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61592.3元。黄**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缴交了增加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受理费。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了,说明不是他人致伤;门诊收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且自相矛盾;黄**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农村人口,黄**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黄**的损失均与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无关。原审法院出示了依黄**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向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调取的黄**意外伤害事故备查卷的卷宗材料、涉案现场疑似水泥块状物一块,黄**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黄**的伤就是在Bl、B2栋门口被楼上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具体的加害人无法确定,依据现行法律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应承担赔偿责任。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的委托代理人则提出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


  卷宗材料未能证实黄**的伤是被Bl、B2栋楼上住户坠落或抛落的物品所致,庭审中黄**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的伤就是从Bl、B2栋楼上住户坠落或抛落的水泥块所伤,且黄**的伤势不可能是该水泥块砸伤,黄**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以特殊侵权来要求各住户承担责任,在黄**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据证实特殊侵权的情况下,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方无须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也说不上由各住户补偿其损失。由于丽都新园Bl、B2栋的12位住户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提供丽都新园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伍茂华等人的证明一份;兴宁市丽园路顺意综合维修部刁文、刁清梅的证明一份;世纪花园B栋住户及保卫人员的证明一份;户名为刘**的水电费清单各二份,并据此主张在黄**发生事故之时,其丽都新园B1栋801房没有人居住。经庭审质证,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刘**的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刘**在黄**发生事故之日不在其丽都新园B1栋801房内。此外,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人陈**、罗**、林**、罗**、罗**,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跃以及12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对刘**在黄**发生事故之日是否在丽都新园Bl栋801房居住只陈述没有看见或者表示不清楚。


  【审判】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在被告居住的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栎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砸伤,从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和原告黄**受伤的部位及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可以认定黄**是被Bl、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黄**  受伤后经公安人员调查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各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  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  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各  被告均应对原告黄**的损害给予补偿,原告黄**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  规定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合理计算:(1)关于医疗  费,原告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5861. 46元,经兴宁市农  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了12004元,政府已经报销了的都分,是对原告的  损失给予了救济,在该案中应予扣除,还剩13857. 46元应予计算;对原告出  院后因病情康复需要再到兴宁市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  用合计5969. 64元,亦应予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医疗费计算为1982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  元×2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为:  12006元÷261天×20天×2人=184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未  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是未成  年人,其户籍属农业户口,根据黄**的伤残级别玖级,按广东省2010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 93元×20年×20% =27627.6元。(6)伤残鉴


  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8)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水泥块砸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  的损害,依法可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计算1200元为宜。以  上各项合计52694.7元,应由备被告平均分担补偿给原告。各被告认为该案不  是特殊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罗**、薛**、罗**、林**、罗**零罗**、何**、何**、罗**、刘**、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补偿原告黄**因伤所受的损失52694.7元之中的4391.2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各被告分别负担4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陈**、罗**、刘**等十二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 -审法院认定“原告黄**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无事实依据。据庭审出示的伤残鉴定记载,黄**头顶部的伤势有两处,彩色照片中显示伤痕是复杂图形,但庭审出示的水泥石块是手掌大小的有两个平面的块状物,其形状并不复杂。如果该水泥石块是坠落物,那么不管从什么角度砸向黄**的头顶部都不可能有两处伤,且还造成颅骨明显凹陷。所以黄**头顶部的伤根本不可能是上述块状硬物(水泥制)所致。(2) -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高空坠物无事实依据。本案无住何证据证实是高空坠物,就连黄**的母亲黄**都不知道黄**的伤是如何造成的,黄**看见儿子受伤后,是在看到旁边有块状物后,才推定是楼上落下的,并非亲眼看见楼上坠物;庭审也没有出示其它证据证实该块状硬物是楼上坠落的。(3)一审判决认定“黄**是被Bl、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偏袒黄**,把不该缩小的缩小了(由B栋缩小为Bl、B2栋),不该增加的增加了(由坠落增加为坠落或抛掷)。根据现场血迹来看,不单Bl、B2栋可抛掷,该小区的B3、B4、B5、B6栋也可以抛掷,就连C栋、A栋亦可以抛掷。(4)黄**的母亲在公安部门问话时所讲不合常理。①据黄**的母亲讲,当时母子俩由西向东走,母亲靠近楼房,儿子靠近花池。母子俩人,母高子矮,为何较高的母亲未被砸伤,较矮的儿子反而被石块砸伤呢?②据黄**的母亲讲,其看到儿子倒地流血后,同时看见旁边有块状物,这又有悖常理,对一般人来说,看见儿子倒地流血


  后,救人要紧,而不是先找东西,然后才喊救命。③据黄**的母亲讲,她是突然看见儿子流血,而此前并未听到儿子的惊叫或者呼救,这也不合常理。(5) 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黄**未出示住院期间的医疔费单据。


  黄**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高空坠物,是无事实依据的。从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和黄**的受伤部位及黄**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黄**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水泥块不管是坠落或抛掷的,二者没有本质性差别,实际上都是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而是在于该物致人损害后如何确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水泥块从楼上坠落的,其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兴宁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情况,及黄**受伤的部位、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受伤地点只距Bl、B2栋只有2米左右,该物范围只能从Bl、B2栋坠落或抛掷的,黄**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作为在特定的场合,让受害者举证看到物件从上空坠落或抛掷这样一个受害事实是困难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另外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风险领域范围,应由加害人就损害发生的主观、客观情况不存在的事实举证,即上诉人应对此硬物是否从Bl、B2栋坠落或抛掷的主客观情况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且从社会效果来考虑此案也应由上诉人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就应该共网承担责任,否则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对社会善良风俗的建立,而各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上诉人均应对黄**的损害给予补偿。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在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状物砸伤头部,有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现勘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亦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以及南方**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黄**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主要系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勘查认定的现场概况、周围环境,可以认定黄**头顶部的伤系被高空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状物致伤的。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场血迹,丽都新园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致伤黄**的水泥块状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丽都新园监控录像未记录有黄**在Bl、B2栋的楼梯道门口受伤的影像、黄**受伤位置为第二现场以及有群众看见黄**是自己跌倒受伤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子以证实,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刘**提供证人证明及水电费清单,据此证实事发之时其Bl栋801房无人居住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且二审庭审中其他上诉人均对事发之日上诉人刘**是否在Bl栋801房居住只陈述没有看见或者表示不清楚,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差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状物致伤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黄**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12位上诉人均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是加害人,故应对黄**的损害平均分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黄**仍应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为19827.1元,黄**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黄**的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陈**、罗**、薛**、罗**、林**、罗**、罗**、何**、何**、罗**、刘**、张**分别负担109.5元。


  【评析】


  伴随我国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发展进猛,城市人口日  趋集中,高层住宅随处可见;动辄七八层,也有十几层甚至几十层的楼房,这  些楼房的下面多是小区的道路,也有直接挨着公共大马路。因某些缺乏自律和  社会公德的人随意进行高空抛物,或者一些非直接人为原因造成建筑物的物品  坠落,从而频繁引发高层建筑中抛掷或坠落物伤人的案件,如“2001年济南  菜板案,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6年深圳玻璃案”等众所周知社会反  响重大的案件。有数据表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导致的安全事故已经成为除道  路交通事故外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之一,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利  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友生  倒塌、脱落、一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意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伤亡的责任应由其所有人承担,从而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对实际侵权人适用。正因如此,全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引起民众


  对法院判决公平性、公正性的质疑。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案件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理论界对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的争论并未平息,广大民众对此规定亦不能接受和理解,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权威。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梅州市首宗高空抛掷或坠落  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各类媒体在诉讼前后均竞相报道,广大民众观望期待度  较高,裁判的社会影响力较大。从立法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87条之规定的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有无违背侵权责任承担  的可归责性要求,抑或与公平责任的一般原则不符,不是本案欲分析归纳的问  题。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高空抛掷或坠落杨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  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  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具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具  有重大过错的法定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作为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判结。果的是与非,应先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存在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事实;    黄**随其母亲黄**经过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楼  门口路段时,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后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  出所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干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照  片一份,笔录一份。陈**等12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根据公安机关  的勘查结果,结合黄**受伤部位及伤情系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现状,


  虽然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该抛掷物来源的距离、方位和高度,但  在无法认定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或然性地推定为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  处丽都新园Bl、B2栋的12户住户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从而认定  存在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事实。


  2.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绪果


  黄**因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伤后即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


  (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硬膜外血肿。后经南方医  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IX(玖)级伤残。可见,本案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块状硬物(水泥制)直接造成了黄**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  3.损害结果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据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黄佳,楠受伤现场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距B1、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黄**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公安机关干警检查,Bl、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的情况,公安机关干警又询问及检查了该楼住户住宅,也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因此,可以排除黄**因墙体脱落而受伤,认定黄**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丽都新园Bl、B2栋的12户住户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4.建筑物使用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黄**受伤位置位于该两栋住宅楼门口,距离最近,黄**的伤情亦是在颅顶骨,故该两栋住宅楼上的12户住户致伤黄**的可能性最大,而其他住宅楼抛掷或坠落该块状硬物的可能牲极小,即使陈**等12户住户中的绝大多户可能是无辜的,仅可能有“一户”是加害人,但在无法确定哪一住户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陈**等12户住户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陈**等12户住户均是可能加害黄**的建筑物使用人。诉讼中,陈**等12户住户均没有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辩证角度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而是主张本案不属特别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法律规定,未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明确判断,亦是他们的诉讼主张未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之一。虽然其中一位上诉人刘**在二审提交证明和水电清单等证据,但因不属于新的证据,而其他上诉人亦不能作证其在事发当日未在Bl栋801房居住。因此,陈**等12户住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陈**等12户住户的行为符合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陈**等12户住户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应对在其12户住户楼下因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而受伤致残的黄**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上述裁判结果衡量了受害入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亦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以人为本,就是作为权利体系中最高位阶的生命健康权应先于个人财产权予以保护。通过这样的裁判结果,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起到了预防警示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可以让人与社会的和谐度提豺,让人们不再面临“城市上空利剑”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