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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玲华诉王孝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9   收藏[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93号


  原告汪玲华。


  委托代理人汪林燕。


  被告王孝涌。


  委托代理人何东伟。


  第三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广伟。


  委托代理人沈福元。


  原告汪玲华与被告王孝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松副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汪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燕、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玲华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经营者,租赁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潭路XXX号莘松市场XXX楼XXX号摊经营小百货业务;2012年11月29日晚22时40分许,原告隔壁由案外人王海龙经营的晚亭保健店因遗留火种起火造成火灾,烧毁原告商铺内存放的部分货物;事发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亦书面表示对王海龙造成的财产损失负保证清偿责任;原告曾与王海龙进行协商,但未果,至今无法联系王海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50.5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43,375.50元、停业一个月(2012年12月)的租金损失1,350元、经营利润损失6,500元、原告承租的商铺因火灾所致三分之一面积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6,075元及经营利润损失20,250元。原告还提出,若第三人对于火灾所致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亦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孝涌辩称:莘松市场每天晚上由专人值班管理,2012年11月29日晚发生火灾,安全责任在于管理方;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商铺装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标准,造成火灾损害,因此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称未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表述模棱两可,王海龙对事故通报曾提出异议,但直到2013年2月才收到通报书;原告的损失是由王海龙造成的,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应当先向王海龙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述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第三人管理的莘松市场由专人24小时值班,事发当晚保安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经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是因王海龙经营的商铺内遗留火种引起,故原告的损失是由王海龙造成,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潭路XXX号莘松市场内XXX楼XXX号经营小百货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原告每月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1,350元。同年5月25日,王海龙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由王海龙承租莘松市场XXX楼XXX号经营保健品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等。


  2012年11月29日22时40分许,莘松市场二楼12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烧毁烧损该商铺内存放的设备、杂物及与该商铺用彩钢板分隔的周边商铺内存放的部分货物,周边商铺存放的货物等有烟熏。


  2012年11月30日,王海龙至莘松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海龙称:其系加盟晚亭保健店的分店,在莘松市场XXX楼门XXX号经营;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其锁好店门后离开,至次日7时55分回店时发现店面失火;起火可能是电器或线路原因;店内曾使用过艾条,但事发当晚没有使用。同日,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王海龙因莘潭路XXX号市场XXX楼门XXX号店铺因失火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莘谭(潭)路XXX号莘松市场二楼12号商铺的西北方向靠墙面处,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访问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电气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


  2013年8月1日,本院至莘松市场现场勘察并清点受灾物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受灾清单中所列受灾物品(1号袋至13号袋,记载损失金额18,196.50元)均予确认。被告不认可的该清单中所列受灾物品的价值,对清单中记载的“店面北墙烧毁商品23699元”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因火灾所致无法清点的直接财产损失,提供照片一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照片显示,火灾发生前,原告在11号商铺内北墙处挂卖内衣裤、毛线等物品;火宅发生后,北墙隔断及挂卖物品均被烧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因原告经营的小商品较多,其经常去原告处购物;火灾发生前,XXX号商铺北墙上挂有内衣、毛线等物品,墙角还堆放货物;其在原告处购买过羊毛线、内衣、袜子、头饰、化妆品等;现在该商铺的北墙处已无法挂放物品。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7-9)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玲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孝湧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孝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汪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松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日,汪玲华与莘松副食品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汪玲华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潭路***号莘松市场内二楼**号经营小百货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汪玲华每月向莘松副食品公司交纳租赁费人民币1,35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5月25日,案外人王某与莘松副食品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莘松市场二楼**号经营保健品业务,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等。


  2012年11月29日22时40分许,莘松市场二楼**号商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烧毁烧损该商铺内存放的设备、杂物及与该商铺用彩钢板分隔的周边商铺内存放的部分货物,周边商铺存放的货物等有烟熏。


  2012年11月30日,王某至莘松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称:其系加盟晚亭保健店的分店,在莘松市场二楼门**号经营;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其锁好店门后离开,至次日7时55分回店时发现店面失火;起火可能是电器或线路原因;店内曾使用过艾条,但事发当晚没有使用。同日,王孝湧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王某因莘潭路***号市场二楼门**号店铺因失火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莘谭(潭)路435号莘松市场二楼**号商铺的西北方向靠墙面处,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访问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电气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的火灾,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


  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至莘松市场现场勘察并清点受灾物品,王孝湧及莘松副食品公司对于汪玲华提供的受灾清单中所列受灾物品(1号袋至13号袋,记载损失金额18,196.50元)均予确认。王孝湧不认可的该清单中所列受灾物品的价值,对清单中记载的“店面北墙烧毁商品23,699元”亦不予认可。


  汪玲华诉称,事发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王孝湧亦书面表示对王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负保证清偿责任。汪玲华曾与王某进行协商,但未果,至今无法联系王某。现汪玲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孝湧向汪玲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赔偿汪玲华经济损失77,550.50元。


  诉讼中,汪玲华明确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43,375.50元、停业一个月(2012年12月)的租金损失1,350元、经营利润损失6,500元、汪玲华承租的商铺因火灾所致三分之一面积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6,075元及经营利润损失20,250元。


  汪玲华还提出,若莘松副食品公司对于火灾所致汪玲华损害存在过错,亦要求莘松副食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孝湧辩称,莘松市场每天晚上由专人值班管理,2012年11月29日晚发生火灾,安全责任在于管理方。根据相关规定,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商铺装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标准,造成火灾损害,因此莘松副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称未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表述模棱两可。王某对事故通报曾提出异议,但直到2013年2月才收到通报书。汪玲华的损失是由王某造成的,王孝湧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汪玲华应当先向王某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其不同意汪玲华的诉讼请求。


  莘松副食品公司述称,对火灾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莘松副食品公司管理的莘松市场由专人24小时值班,事发当晚保安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经消防部门认定,本起火灾是因王某经营的商铺内遗留火种引起,故汪玲华的损失是由王某造成,与莘松副食品公司无关。莘松副食品公司对于汪玲华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莘松副食品公司陈述:汪玲华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中,北墙物品损失2万余元系汪玲华自行估算,具体损失价值不明;汪玲华向其交纳了2012年第四季度的租赁费;火灾发生后,因配合消防、公安调查,汪玲华经营的**号商铺于2012年12月停业一个月左右;在救火过程中,**号商铺隔墙被水枪喷水冲坏,商铺受损;其不清楚汪玲华每月的营业利润;汪玲华尚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莘松副食品公司出租的**号商铺及相邻商铺,是由莘松副食品公司统一装修并进行隔断,现无法提供装修后通过消防验收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王孝湧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火灾成因认定及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某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对于汪玲华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孝湧在火灾事故处理期间为王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孝湧应对王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汪玲华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莘松副食品公司作为莘松市场的管理者,在市场内每晚设有专人值班,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王孝湧虽称莘松副食品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但就火灾所致汪玲华的损害而言,根据现场勘察及照片显示,汪玲华的商铺北墙隔断烧毁严重,现莘松副食品公司又未能提供其装修的商铺隔断等材料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标准亦是造成汪玲华因本起火灾事故受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莘松副食品公司应对汪玲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考虑王孝湧及莘松副食品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孝湧、莘松副食品公司对汪玲华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汪玲华主张的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汪玲华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清点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受灾清单物品,结合汪玲华举证其在商铺内北墙所挂物品损失,并参考一般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汪玲华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5,000元。关于停业一个月的租金损失,汪玲华按约交纳商铺租赁费,因火灾事故致其无法经营,该租金损失理应计入赔偿范围,现汪玲华主张之数额,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业一个月的经营利润,汪玲华因火灾停业一个月,必有损失,但因汪玲华未就其经营利润予以充分举证,原审法院参考本市批发及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汪玲华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号商铺因火灾所致三分之一面积无法正常使用的租金损失,因汪玲华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租赁费,具体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暂不予处理。至于上述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因汪玲华实际恢复经营,且汪玲华对该项损失未予举证,客观而言,影响经营利润的因素较多,现汪玲华仅以商铺面积减少而主张其经营利润的损失,两者之间难谓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汪玲华因本起火灾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35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王孝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玲华21,245元;二、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玲华9,105元;三、驳回汪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76元,由汪玲华负担438.76元,王孝湧负担1,000元,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判决后,王孝湧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表示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这仅为推测,不表示即为该事实。原审以此为依据确定王孝湧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汪玲华的直接损失应为18,196.50元而非原审所认定的25,000元。再次,莘松副食品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王孝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汪玲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孝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孝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王孝湧是否需向汪玲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莘谭(潭)路435号莘松市场二楼**号商铺的西北方向靠墙面处,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显然,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王某承租的铺位内。王某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亦表示,其回店时发现店面起火,起火原因可能是电气或线路原因。店里曾使用过艾条,但事故当晚没有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材料,依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王某对此事故应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王孝湧明确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就此向汪玲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孝湧虽否认《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情形下,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汪玲华直接损失的认定。汪玲华提出,其受灾清单中所列受灾物品损失金额18,196.50元,店面北墙烧毁商品23,699元。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并清点受灾物品,结合汪玲华举证其在商铺内北墙所挂物品损失,并参考一般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汪玲华的直接损失为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王孝湧提出的汪玲华仅有损失18,196.50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同。同时,原审亦确定莘松副食品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各自的责任范围,亦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孝湧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3元,由上诉人王孝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闵 婕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