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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银招与被告吴索亭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8   收藏[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张银招,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工作,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张银招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索亭,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招与被告吴索亭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雷涛和被告吴索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招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等人为扈福战家建两层楼房,由被告吴索亭提供楼板等建房材料。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等七人在二楼上砌墙时,因楼板断裂导致顶杆断掉,大梁及整体脱落,致原告等四人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由于被告吴索亭提供的楼板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吴索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46.75元。
被告吴索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状上的吴索亭与向法院提供身份证上的吴索亭不是同一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吴索亭的楼板没有卖给原告,原告不是消费者,原告与吴索亭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本案原告是在从事工程建设中受伤,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纠纷;4、原告受伤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吴索亭的楼板存在联系,并且吴索亭的楼板是检验合格的。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张书义、程利宽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证言以及二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于2014年2月5日开始为扈国富建房,扈国富购买被告的楼板用于建房。原告于2014年3月5日13时30分因楼板存在缺陷折断落下导致顶杆断掉,大梁下垂,楼板脱落,原告等四人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现场图、照片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
2014年3月10日夏邑县质监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以及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对楼板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因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
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6765.07元;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吴索亭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吴索亭不是提供身份证上的吴索亭,身份错误,原告应该自动撤诉或者按原告撤诉处理,因为诉状上的吴索亭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清;
被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4日对扈展坤、扈福战、扈廷战、扈廷同、扈自强、程丕举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扈展坤、扈福战、扈廷战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被告制作的现场照片14张及录像光盘两张,证明原告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伤,受伤原因为房屋大梁钢筋短,顶柱太细,导致顶柱断掉,大梁从一头脱落,与吴索亭的楼板没有关系;
夏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楼板是经检验合格的;
本院司法技术科制作的向原告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后不予配合鉴定,致使本案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论,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吴索亭与吴索亭系同一个人,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认为楼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以鉴定为准,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楼板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目的。案件事实是因楼板断掉造成的,柱子细、钢筋短都是证人猜想的,没有进行实际测量。且证人证言内容雷同,证人证言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楼板断裂的事实,产品存在缺陷,被告提供的光盘没有附文字材料,不能否定产品不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造成原告伤害的缺陷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对证据4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和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选择鉴定机构是被告因拒绝签字导致对缺陷产品进行评定,原告积极配合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二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出庭作证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不具备证明楼板是否缺陷的资格,不是专业人员;证人所证楼板折断才导致大梁脱落是不相符的,事实上是大梁先脱落楼板才折断的。从现场上看,所有折断的楼板均由钢筋与墙体相连接,楼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大梁脱落原因是因为用于支撑大梁的顶柱太细而折断的,且大梁钢筋不够长,与楼板没有关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只能反映出事之后的房屋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可以看出吴索亭的楼板与钢筋与墙体相连,楼板不存在缺陷;对证据3认为质监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况且证明上是受姓张的委托,不是原告,是否去做鉴定无法查清,并且楼板鉴定,已使用过的楼板无法鉴定,只能鉴定同一批次未使用过的楼板;缺陷申请书是原告提出的,但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没有到场,出现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二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该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楼板折断落下导致原告等四人掉下摔伤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房屋倒塌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房屋倒塌的原因需要建筑质量检验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抽样检查的被告生产的该批次的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房主的楼板质量合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本院司法技术科制作的向原告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后不予配合鉴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原告张银招等人在夏邑县杨集镇扈李庄村为扈福战家建造四间两层楼房,由房主购买被告吴索亭生产的楼板。3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等七人在二楼上砌墙时,因楼板断裂导致顶杆断掉,大梁下垂,楼板脱落,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张银招、程卫国、程昆伦、张月良四人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51299.7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被告提供的楼板断裂所致,亦可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免责事由的存在,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银招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1299.71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参考意见为9000元;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住院期间)=255元;5、护理费17天×30元/天=510元;6、误工费70天×30元/天)=2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计款115486.7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80840.73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840.7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张银招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计算。因原告张月良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计算。原告起诉的即为被告吴索亭,其诉状中书写的吴锁停有误,应以被告的身份信息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索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银招经济损失92840.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吴索亭负担2000元,原告张银招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