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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国祥与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元平、胡冬年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7   收藏[0]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周国祥。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高坪头村7组常德大道2033号。

法定代表人刘雷。

委托代理人王宏刚,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元平。

被告胡冬年。

委托代理人胡剑兵,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国祥与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黄元平、胡冬年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黄元平、胡冬年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祥诉称,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冬年采购了一批钢管,由黄元平负责运输。2014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车主黄元平的指示,从长沙钢材市场将一车钢材运输至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12日晚上到达,停放在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指定卸货车间内,停放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由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卸货。原告将固定钢管的绳子从绞机上松开后,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用车间内固定的行车开始卸货(最少3人),先吊了几捆钢管都没事,后面卸货过程中一根钢管掉下来将原告打伤,事发后,胡冬年立即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71天,现已出院,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残、二个九级残、三个十级残,误工期为450日,一人护理26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208元;2、误工费72000元;3、护理费26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费16800元;6、营养费18000元;7、残疾赔偿金27632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其他合理开支810。以上合计636860元。原告受伤期间,车主黄元平垫付医疗费约200000元,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胡冬年分文未付,也未看望。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车属于特种设备,是高度危险物,使用人应当持有专业的证件才能上岗,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权,根据侵权法规定,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车在高度危险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元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身体受损害赔偿经济损失776018元;2、被告黄元平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国祥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国祥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黄元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武陵区安监局调查资料,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在用行车卸货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将原告致伤的损害事实发生;

5、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卸货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6、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车间内环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

8、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9、医疗费清单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损失;

10、复查费用清单31张,拟证明原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040元;

11、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鉴定费支出;

12、轮椅、拐杖费用清单一张,机票一张,拟证明辅助器具费用和其他合理开支;

13、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工资4700元;

14、原告母亲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扶养其母亲的义务。

15、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后续手术的情况,病情发生变化;

16、医疗费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等情况。

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权,应当由被答辩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周国祥及其雇主(车主)黄元平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货车超高、超载及被答辩人本人的安全意识不够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三、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答辩人存在异议;四、被答辩人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为高度危险作业,与答辩人由因果关系,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黄元平辩称:属于被告黄元平担责的部分由法院判决。

被告黄元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冬年辩称:一、答辩人胡冬年与被答辩人周国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答辩人胡冬年并不在事发第一现场。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三家货物一起运输到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为了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周国祥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胡冬年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到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7、8、9、10、11、12。对原告所举证据4、5、6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冬年提出异议,认为报案材料陈述及录音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照片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冬年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租房人没有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时间上存在冲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对除证明其母亲信息外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15、16中,对出院医嘱有异议,认为其出院医嘱不符,在鉴定中已经确定了医疗终结时间。对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元华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经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后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3经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5、16属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亿公司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胡冬年采购了一批钢管,由被告黄元平负责运输,其运输的钢材中有多个货主,被告黄元平逐个运送。原告周国祥系个体司机,从2013年始受雇于被告黄元平。2014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车主黄元平的指示,从长沙钢材市场将一车钢材运输至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运输车辆为湘J27123牌挂车,载重55吨,限高3.8米,于同日晚上到达,停放在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指定卸货车间内,次日早上8时,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卸货。原告将固定钢管的绳子从绞机上松开后,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用车间内固定的行车开始卸货,原告周国祥在车旁在拾捡固定绳索过程中车上一根钢管滚落将原告打伤,事发后,被告胡冬年立即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国祥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国祥的损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3个)、九级伤残(2个)、七级伤残(1个)。2、被鉴定人周国祥的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个)。医疗终结时间500天(含住院4次212天在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陪护1人60日,营养期为180天。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本鉴定后的后期医疗费预计60000元左右(也可按实际治疗开支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侵权,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黄元平垫付医疗费234596元。

再查明:原告之母唐金玲,****年**月**日出生,生育四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周国祥系个体司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被告中亿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卫设备制造、安装,路灯、路灯杆、电力杆、交通指挥杆、标示、标示牌、公交站台的制造、园林艺术品制造、安装、家具制造、安装等,其在被告中亿公司生产车间内卸货时受伤,该车间亦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区域,故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构成为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受害人受损害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与受害人受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亿公司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区域安全管理人,被告胡冬年系货物供货方,均未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均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周国祥亦未举证证实其损害后果与二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亿公司、胡冬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周国祥系个体司机,从2013年始受雇于被告黄元平。事发时原告根据车主黄元平的指示,从长沙钢材市场将一车钢材运输至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原告周国祥与被告黄元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国祥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周国祥与被告黄元平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黄元平系雇主,原告周国祥系雇员。原告周国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黄元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国祥

事发时系车辆看管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解开护栏后靠近车辆过近具有货物坍塌的危险性,其未尽注意义务,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为此应相应减轻被告黄元平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元平承担80%,原告周国祥承担20%。关于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及适用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依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意见作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答复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在本案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周国祥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1208元+43390元为234598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下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国祥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伤残等级为十级2个,则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838元×20年×12%为69211元。同时,对由周国祥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如下:9691×5÷4为12114元故周国祥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1325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被告周国祥为个体司机,月工资为4700元,(4700÷30)×500天为78333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100元×(212+60)为27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2为212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国祥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100元×180天为1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国祥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0元。上述共计53050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黄元平应承担424403.2元,被告黄元平已支付医疗费234596应予扣减。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病情恶化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根据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需住院系统治疗,视伤情治疗进展而定,必要时考虑截肢处理”,对于原告该主张可待病情变化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9807.2元;

二、驳回原告周国祥要求被告常德中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冬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70元,由原告周国祥负担2000元,被告黄元平负担8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审 判 员  宋 霞

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