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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燕华、杨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0   收藏[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2民终4175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婕,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燕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晨主张的损失产生于20136月至20146月,其在四年后才起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查封错误明确时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较为合理为由驳回童燕华的抗辩意见,存在不当。2013年底杨晨就认为童燕华查封错误,但其又撤回了赔偿主张,视为放弃赔偿主张。二、查封并未造成涉案房屋本身价值减损。杨晨的母亲欠童燕华巨额债务不还,并因逃避执行而被刑事拘留,杨晨通过司法竞拍低价取得其母亲陈爱萍的房产,也是逃避债务的一种方式。杨晨未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申请材料及贷款审批等证据,当时其刚大学毕业不久,其陈述月收入1万元,且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资信情况难以取得银行低息贷款。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是半年期的贷款合同,支付利息是贷款合同中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其能取得银行抵押贷款,再提前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为基础事实计算利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杨晨在执行异议诉讼中,提出其是因房产的价值才举债购买,那么其投资成本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计算,且房屋大幅增值,其诉请的利息差损失与查封没有关系。四、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童燕华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晨的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其陆续提供证据说明资金来源,但仍是不清不楚。童燕华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赔偿其损失。

杨晨辩称,本案属因执行中查封错误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由是正确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晨确实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购买涉案房屋,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童燕华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杨晨的财产造成的损失584000元(从房产证作出之日201364日计算至201463日止,共计365天,以拆借资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产生利息827333元,与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计算产生利息为243333元,两者相减得出损失为5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晨系陈爱萍之子。201273日童燕华依据生效的(2012)浙甬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甬宁执民字第3076号。2013320日一审法院委托拍卖属陈爱萍所有的坐落于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2013510日,杨晨向案外人胡乘铭借款90万元,并向法院缴纳拍卖保证金90万元。2013513日,杨晨参与竞拍,并以46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3515日,杨晨作为借款人、胡伟进作为保证人、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515日至20131214日止,实际借款月利率为1.7%。该笔400万元借款汇入杨晨银行账户,杨晨从中取款370万元,缴纳了拍卖成交款的余款。20135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甬宁执民字第3076-3号执行裁定,坐落于车河路24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杨晨所有。2013523日,杨晨取得车河路2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晨,性质为单独所有。201363日,一审法院根据童燕华的申请,作出(2012)甬宁执民字第3076-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杨晨名下的车河路24号的房屋。2013826日,杨晨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830日作出(2013)甬宁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晨提出的异议。杨晨不服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125日作出(2013)甬宁执异初字第1号判决,确认车河路24号的房产归杨晨所有,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童燕华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23日作出(2014)浙甬执异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12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宁执异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车河路24号的房屋属于杨晨单独所有,停止执行车河路24号的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童燕华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4日作出(2016)浙02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童燕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20178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准许童燕华撤回再审申请。

另认定:201351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的本金由胡伟进于20131219日代为归还。20131219日,杨晨作为借款人、胡伟进作为保证人、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1220日至20141218日止。201463日,严浓兰的银行账户汇入杨晨银行账户400万元,同日杨晨归还了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晨主张因童燕华申请错误,导致其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童燕华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晨从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7%贷款400万元,一般情况下可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折价70%贷款)从银行按月利率0.5%贷款320万元,其中贷款320万元的利息差价,可作为本案的损失。经计算201364日至201463日损失460800[320万元×12个月×1.7%0.5%]。因此对杨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查封错误明确时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较为合理,因此童燕华提出杨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童燕华主张杨晨的损失与查封不存在关联性,未有证据印证,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童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晨损失460800元;二、驳回杨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童燕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杨晨负担1430元,童燕华负担82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童燕华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杨晨的损失。

首先,关于童燕华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避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申请有错误的判断,不能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诉请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依据其申请保全时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考察申请是否合理、适当,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杨晨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童燕华又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杨晨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难以确认购房款系个人支付还是家庭共同支付,导致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虽然杨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终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单独所有,但因杨晨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陈爱萍之间存在家庭关系,而童燕华与陈爱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当时尚未执行到位,甚至历经多年至今仍未执行到位,杨晨当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房能力、资金来源,导致童燕华对其家庭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其以杨晨购房资金可能源于其家庭共有财产为由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属于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依法行使权利,难以认定存在明显的过错。另外,执行异议之诉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杨晨的资金来源及家庭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该案曾在第一次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难以要求童燕华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因此,童燕华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借此损害杨晨权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错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童燕华是否应赔偿杨晨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一般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如前所述,在不能认定童燕华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杨晨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另外,杨晨主张其本可以较低的利率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替换其向小额贷款公司的高息借款,因此而产生的实际借款利息与银行抵押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即为其损失。但杨晨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完全符合银行抵押贷款的条件,只是因房屋被查封而导致其无法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其当时是否能实际取得银行的抵押贷款并不确定。因此,本案亦难以认定杨晨主张的损失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杨晨要求童燕华赔偿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均由杨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