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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宏与潢川县电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民事赔偿】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2011)潢民初字第457号 作者: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2243   收藏[0]

原告 郑成宏,男,汉族,37岁。

被告 潢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 包明,男,该局局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第三人马典恒,男,35岁.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强、雷金柱、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炎军、王鹏、第三人马典恒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潢川县电业局经营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原告经营的惠捷宾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给在宾馆内居住的旅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电力强制责任险一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原告:(一)经评估的财产损失25.73万元;(二)安装维修费4630元;(三)停业损失144000元;(四)评估费3800元;(五)证据保全费1200元;(六)因停业遭受潢川县公共事业局罚款2000元;(七)诉讼费5800元;(八)因发生火灾致第三人马典恒车内物品损失6685元 。以上共计425415元,同时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辩称,(一)由于引发事故的电表箱产权不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对其也没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承担该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据此,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达事故现场时是事故发生后,根本未发现电表箱向外喷溅火花,有关证人也不能证明表箱向外喷溅火花,消防队在鉴定时没有对喷溅火花的熔体进行取样和检验,据此,该消防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正确,明显与事实有出入;(三)由于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用户线严重负荷造成的且用户的消防设施不规范,因此假如电表箱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对该起事故可能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四)由于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符合公安部108号第28条规定,该评估结论无效,据此原告方的火灾损失无法确定;(五)由于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假如电业局有责任也应由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公司与潢川县电业局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起诉潢川县电业局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原告直接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火灾造成的,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5项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潢川县电业局未做到安全巡视以及原告用电负荷过大等综合原因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潢川县电业局和郑成宏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2011年2月20日,我来潢川探亲,当夜入住潢川县惠捷宾馆,次日凌晨4时许,我被浓烟熏醒,冒着浓烟大火翻后窗逃出宾馆,而后发现我停放在宾馆门前的车辆已被大火烧毁,车内物品也一并化为灰烬。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潢川县电业局、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2225元,其中车辆损失93800元、车辆购置费6500元、车内装饰9900元 、号牌和证照工本费125元、车内损失即诺基亚手机一部5280元和衣服一套10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其经营宾馆的合法性;2、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3、证人郑术明、邹永宽、冯长全、张殿东、胡月娥证人证言5份,旨在证明火灾事故引发的经过、成因、电表箱为被告管理维修的事实、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4、潢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范围及现场状况;5、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他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6、证人冯长全、朱少江、彭士富证人证言3份,旨在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宾馆的停业时间;7、潢川县惠捷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1本,旨在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8、潢川县公证处和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及评估费9、潢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及电工电料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宾馆停业后对宾馆进行重新装修的材料费及维修安装费;10、颖上专卖店出具的机打票据及颍上县恒通指定专营店出具的单据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所遭受的车内损失;11、潢川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停业造成该单位罚款的事实;12、潢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预收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潢川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供电营业规则》,旨在证明引起火灾的电表箱产权不归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责任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证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供电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被保险人潢川县电业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履行哪些义务。

第三人马典恒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旨在证明第三人对受损车辆拥有产权且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2、第三人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见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部分)。

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与现场不符、与事实有出入,理由见其答辩状的有关部分;2、《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理由见其答辩状的有关部分;3、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4、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书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要么无事实依据、要么无法律依据、要么不应由电业局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归属,无法确定赔偿方和赔偿比例;2、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表现为火灾损失赔偿证据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同时在鉴定时没有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且鉴定结果明显高于实际损失;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观推断,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电工电料经销部出具的收据及颍上手机卖场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保全、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法院应予采信。

对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其他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示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下列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单位对马典恒、马东升、张国友、冯长全、张殿东、王学武、袁德贵的询问笔录6份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9份,该证据证明了火灾事故的认定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2、3、4、5、6、8、12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7、9、10、11组证据有的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的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虑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确认原告及相关权利人遭受损失时予以酌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相关部分见上述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40分,位于潢川县城关原告经营的惠捷宾馆门口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导致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形成火灾的原因为:惠捷宾馆门口的电表箱由内向外喷溅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并向其他门面蔓延,最终导致火灾发生。该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河南华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该火灾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5.73万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马典恒的车辆损失87000元,车号牌为皖KM555H)。具体财产损失范围及评估数额见《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该表附于本判决书之后,作为本判决书的附件,与本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3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中,潢川县城关惠捷宾馆门前悬挂的电表箱属低压线路,其产权归属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潢川县电业局,该局对该电表箱负有管理之责,由于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对该电表箱维护不当、监管不力,未能及时的进行维修管理,从而导致该电表箱由内向外喷火,进而引发了火灾事故,给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产权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第三人及其他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经评估的财产损失、停业损失、评估费、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其中,除《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以外,还包括:(一)评估费3800元;(二)证据保全费1200元;(三)停业损失酌定为3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92300元。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保了供电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供电设施发生事故而引发的保险责任。但证据保全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不可否认的是,二被告之间确实是保险合同关系,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仍有将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因该事故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和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直接对其进行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诉讼中,二被告辩称火灾事故是由用户用电负荷过重或操作不规范造成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其应当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上规定的“火灾”免责事由,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人为因素以外的原因,如果该火灾事故是人为因素形成的,因引发事故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因人为原因引发的火灾事故,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据此,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法定机关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事故及其损失作出的认定、评估,且在进行认定或评估时原告及委托机关尚不知道被告潢川县电业局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无法通知保险公司进入相关程序,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如果对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申请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或鉴定,而上述被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据此,上述被告辩称上述证据应归于无效、程序违法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事故期间,停放在惠捷宾馆门前号牌为皖KM555H的车辆,因该事故被焚毁,该车归属于第三人马典恒,因其对该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该车辆的现有价值及其他财产损失,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或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由被告中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将有关损失直接赔偿给第三人马典恒。第三人请求赔偿车内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综上,第三人马典恒遭受的损失确定为8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6项、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第1款及其第1项、第4条第1款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1项、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向原告郑成宏理赔200300元(292300元-87000元-证据保全费1200元-评估费3800元);向第三人马典恒理赔87000元;此款限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郑成宏证据保全费1200元,评估费3800元,合计5000元。此款限被告潢川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郑成宏负担 2000元,被告潢川县电业局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人民陪审员   蔡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