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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0   收藏[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詈嵋,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爽,系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医务科长,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侯玉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霞、人民陪审员张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刘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我不慎摔伤腿部,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4月29日进行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我发现左腿严重外撇,当时找被告方询问,医生也承认接歪了。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现在我不能正常行走,给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事后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73799.57元。

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辩称,对赔偿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于五年前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左小腿,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钢板断裂”,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9日为原告张某某行切开复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发现左脚外撇,遂与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锦州市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锦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张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辽宁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与护理人于某均系农业家庭户,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其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49356.36元,其中:误工费24425.80元(33.46元×730天(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5元×8天),护理人误工费267.68元(33.46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父张桂清88周岁,农业人口,生育8名子女)生活费374.88元(5998元/年×5年÷8名子女×10%),两次医疗事故鉴定费5400元。因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273799.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该院就诊的事实;

2、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病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3、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支付两次鉴定费用的事实;

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及护理人于某系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5、凌海市三台子镇大中五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明被扶养人张桂清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下列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此鉴定结论与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未完全履行其义务,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责任,赔偿损失数额为19742.54元(总损失49356.36元×40%),原告张某某自身因素应承担60%责任。原告张某某之伤构成医疗事故并形成残疾,给今后的生活和从事农业劳动带来不便,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人均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水平,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19742.54元;

二、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凌海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文

审 判 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