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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少娟与赵严、赵小安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3   收藏[0]

原告庞少娟。

委托代理人栗宝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庞芳之母。

被告赵严。

委托代理人赵会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安。

委托代理人赵孝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刚。

原告庞少娟诉被告赵严、赵小安、李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宝珍,被告赵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强,被告赵小安委托代理人赵孝利,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11时许,本村村民与李刚结婚,其乘坐赵严驾驶的陕A×××××号车迎亲,该车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因赵严操作不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两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自己及庞芳、庞杜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464.6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颈胸固定支架费2160元,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严辩称,本案系赵严为李刚无偿帮工期间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李刚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高出相关标准,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之处理。

被告赵小安承认自己是陕A×××××号的车主,但辩称该车是在赵严借走给李刚结婚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刚辩称,自己以前不认识赵严,也没让赵严开车给自己帮忙,可能是自己的表弟找人帮忙给叫的车。事故发生后,有八个人受伤,自己给八个人每人交了1000元,庞芳、庞少娟的医疗费里有自己交的8000元。事故发生后共交了一万多元,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由于李刚结婚,被告赵严受他人之托借赵小安的车给李刚帮忙接亲,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庞少娟等人乘坐赵严驾驶的车辆在赴婚礼途中,赵严驾驶的陕A×××××号车沿水安路由狄寨向水泥厂方向行驶至思源中学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此的吴海燕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后又与陕A×××××号车后行驶至此的由张海波驾驶的陕A×××××号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庞少娟、庞芳及庞杜玥受伤,造成事故。庞少娟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第6、7椎棘突骨折;2、颈7椎弓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26日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464.69元。庞少娟自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计款216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随诊;3、注意休息,休息一月;4、下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每周复查一次;6、住院期间陪护两人;7、患者使用头颈胸支具固定系外购,是病情所需。2011年4月3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燕及张海波、庞少娟、庞芳、庞杜玥无过错无责任,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承认李刚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但当时受伤的有三个人,医疗费分到三个人名下,即庞芳3000元,庞少娟4000元,庞杜玥1000元。故应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扣除4000元。原告称自己开出租车,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刚结婚,被告赵严在帮助李刚迎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刚作为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赵严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赵严存在重大过失,故赵严应与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安虽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证据显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赵小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李刚已支付的4000元,应从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购头颈胸支具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是病情所需并有相关医嘱,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误工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60元/日,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日并按实际住院期间参照医嘱计算两人为宜。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嘱,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严与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庞少娟医疗费5464.69元、支具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74.69元。

二、驳回原告庞少娟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庞少娟要求被告赵小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严、李刚连带承担,二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磊

审判员 朱建海

审判员 罗亚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