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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清、王新强诉被告高兵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3   收藏[0]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张玉清,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王新(心)强,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玉清之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兵舰,男,汉族,1975年5月4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清、王新强诉被告高兵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高兵舰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清、王新强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彭金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张玉清位于平舆县二中南门东的门面房(18号)一间,面积约40平方米,用于经营生意。承租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8000元,第二年19000元。现合同租赁期限已到期,房主有意收回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该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兵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返还不能成立,因为该房屋租赁协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别人所签,原告称委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违背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应该为被告留出合理的搬迁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以312000元的价格购得平舆二中位于铁塔路北侧学生公寓楼一楼门面房从西至东第17、18间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10月1日,二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高兵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高兵舰承租原告位于二中门面楼18号门面房,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15日,张玉清与高兵舰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彭金兰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高兵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高兵舰继续承租二中门面楼18号门面房,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协议第六条载明,租赁期满,乙方应立即撤清(原则上期满前一个月应做搬迁准备),如有拖延,乙方需按租金的双倍承担损失。现租赁期限已满,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目前该门面房仍由被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平舆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购房收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续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二原告系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高兵舰自2014年10月16日起已丧失合法占有平舆二中门面楼18号门面房的依据,其占有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搬出并归还房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兵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平舆县第二初级中学学生公寓楼一楼从西至东第18号门面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玉清、王新强。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兵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