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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斌与郭小富、郭亚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5   收藏[0]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民初3528号

原告:陈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丁,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郭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小富,系被告郭某母亲。

被告:郭中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郭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郭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忠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二层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843075-9。

主要负责人:林文伟,总经理。

原告陈勇斌与被告郭小富、洪忠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陈勇斌申请依法追加郭玉安、郭亚杰、郭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职权追加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勇斌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上诉期间因郭玉安死亡,其继承人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向厦门中院申请参加诉讼,厦门中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23日,厦门中院作出(2016)闽02民终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烈,被告郭小富、郭亚杰及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彬,被告洪忠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返还原告闽D×××××(闽D×××××)、闽D×××××(闽D×××××)两部运输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经营期间扣除油费、驾驶员工资和代支融资租赁等费用收入利润余额373218.3元(人民币,下同)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为50160元);2.判令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洪忠坚共同承担案涉车辆停运期间损失554374.61元(包括案涉车辆停运损失457995.57元、案涉车辆被扣导致支付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9637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洪忠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案涉车辆的经营权。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发包给郭卫星管理,郭卫星应当将扣除油费、驾驶员工资的经营成本和代支融资租赁费等费用后的收入余额交给原告。2014年12月19日,郭卫星在厦门市海沧区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郭小富与郭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富在郭卫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来到厦门处理丧后事宜时,拒不与原告结算郭卫星生前的经营收入。同时被告郭小富作为继承人有妥善保管案涉车辆、及时返还以及避免财产和相关收益损失的义务,但被告郭小富不但未尽义务,反而与被告洪忠坚串通将停放在海沧区通达码头对面停车场的案涉车辆擅自开走藏匿起来,造成原告停运损失等。被告洪忠坚虽于2015年8月3日将案涉车辆返还,但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以下简称郭小富等六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陈勇斌诉称于2013年11月1日将案涉车辆发包给郭卫星管理,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郭卫星应当将扣除经营成本(油费、驾驶员工资)和代支融资租赁费等费用后的收入余额交给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首先,原告未能提交书面或协议证明原告将案涉车辆委托郭卫星管理;其次,原告凭郭卫星出具的对账单即称与郭卫星口头约定支付管理案涉车辆的管理费为每月4000元,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且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常理。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对于郭卫星生前受原告委托管理案涉车辆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对原告单方口头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二审时提交证人林某书面证词,因林某在出庭作证前违规旁听二审庭审,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委托郭卫星管理案涉车辆费用报酬的依据;再次,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所述将车辆发包给郭卫星管理属实,原告与郭卫星之间就案涉车辆的关系也可能是承包关系、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若系承包关系,在扣除车辆经营成本(油费、驾驶员工资)和代支融资租赁费用后的收入余额也应归承包人郭卫星所有,而不应由原告所有;若系合伙关系,则收入余额应由双方按约定比例享有。二、原告称被告郭小富与被告洪忠坚串通将停放在海沧通达码头对面停车场的案涉车辆擅自开走藏匿起来,明显缺乏依据,郭小富等六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郭小富等六被告与洪忠坚共同赔偿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逾期缴纳租金导致的滞纳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郭卫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已经支付原告、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款项493264.92元。四、原告诉求郭小富等六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经营期间的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诉称郭小富等六被告侵占案涉车辆运营收益即在厦门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产生的运费,缺乏事实依据。六、被告郭亚杰、郭某、郭小富作为郭卫星的继承人,仅在继承郭卫星遗产范围内对郭卫星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在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郭卫星所负的债务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另一继承人郭玉安在诉讼过程中死亡,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作为郭玉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仅在继承郭玉安遗产范围内对郭玉安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在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郭玉安所负的债务也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洪忠坚辩称,被告洪忠坚并不认识原告陈勇斌,之前郭卫星来被告洪忠坚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都称案涉车辆是郭卫星自己的,郭卫星还欠被告洪忠坚30多万元的油费。郭卫星出事后,被告郭中兴说要处理后事没有时间处理油费的事情,车放在海沧通达码头对面停车场也不安全,就让被告洪忠坚先把案涉车辆开走。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洪忠坚来承担,原告曾与被告洪忠坚约见面协商归还案涉车辆的事,但被告郭中兴未到场,被告洪忠坚无法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被告洪忠坚直到诉讼发生才知道案涉车辆不是郭卫星的,否则不会让郭卫星拖欠油款,且被告洪忠坚至今未拿到油款。

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陈勇斌(乙方)与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以租给原告为目的,为原告融资购买案涉车辆租予原告,原告则向第三人承租并使用案涉车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第三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租赁物件,原告应在被收回租赁物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第三人协商处理;超过该期限的,原告自愿且无任何异议由第三人自行处理该租赁物件,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第三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陈勇斌委托郭卫星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郭卫星在收取案涉车辆经营收入,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等成本及郭卫星代支融资租赁费用后将剩余利润交付给原告,而原告每月向郭卫星支付工资。在郭卫星管理案涉车辆期间,原告与郭卫星于2014年8月就案涉车辆的收益情况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5至7月,8562号车运费206120元、费用54538元、工资24734元;8273号车运费192318元、费用56829元、工资23078元,余额共计239259元。2013年余额15265元、2014年2月至4月余额6879元、2014年5月至7月余额239259元,共计261403元,交公司费用42474元,剩余218929元。

案涉车辆在郭卫星管理期间主要用于为漳州宝兴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漳州宝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车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所有运费已与郭卫星结清,总计150906元,其中尾款38105元由郭卫星的儿子(注:被告郭亚杰)领取。厦门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运输明细单,运输结算总额为20174.88元,厦门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在该运输明细单上注明”与郭卫星此运费已结清”。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案涉车辆的2014年6月至12月运费已全部与郭卫星结清。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年5月31日至12月17日期间案涉车辆的运输明细单,运费合计189850元。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郭卫星支付2014年8月烟煤运费101448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郭卫星支付2015年9月烟煤运费71472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郭卫星支付2014年10月烟煤运费65651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吴旗峰支付郭卫星名下的2014年11月运费111643元及2014年12月运费107593元,上述运费共计457807元。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出具案涉车辆自2014年5月至12月运输量及单价汇总表、2014年5月6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运输明细单,该期间运费总计543260元。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郭卫星支付2014年8月烟煤运费16455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郭卫星支付2015年9月烟煤运费192710元并多付100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郭卫星支付2014年10月烟煤运费64460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吴旗峰支付郭卫星名下的2014年11月运费56020元及2014年12月运费56600元,上述运费共计634340元。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支付金额超过案涉车辆的运费总额,系因郭卫星名下还有其他车辆为两公司运输货物,故两公司支付的金额还包含其他车辆的运费。

2014年3月8日至12月15日,案涉车辆在被告洪忠坚经营的加油站处加油,油费共计291435元。除案涉车辆外,郭卫星还有另外两部车在被告洪忠坚处加油。郭卫星不定期向被告洪忠坚支付四辆车所欠的油费,所付油费并未区分为哪辆车的油费,郭卫星欠被告洪忠坚四辆车的油费约30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郭卫星在厦门市海沧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郭卫星的后事等相关事宜,主要由其哥哥被告郭中兴负责处理。因案涉车辆尚欠被告洪忠坚油费,2014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郭中兴将案涉车辆的钥匙交给被告洪忠坚,被告洪忠坚将案涉车辆从厦门市海沧区通达码头对面的停车场开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的停车场停放。后原告陈勇斌及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因寻找案涉车辆未果,以案涉车辆丢失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后井边防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后井边防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案涉车辆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谭单在厦门市公安局后井边防派出所对其所做讯问笔录中称:”听说郭卫星在经营车辆时欠了一个油老板的钱,当时郭卫星的家属打电话过来,说既然欠了他们的钱就把那两部车先抵押给他们。那个油老板叫洪忠坚。……我跟郭卫星是业务往来的朋友,我平时看见都是郭卫星在经营案涉车辆。我不认识陈勇斌……”。2015年2月11日,被告洪忠坚在厦门市公安局后井边防派出所对其所做讯问笔录中称:”……郭卫星的亲哥哥郭中兴打电话给我,他说两部车停在海沧区通达码头的停车场,郭中兴到海沧区通达码头的停车场把两部车的钥匙给我,说既然欠你油钱,那两部车寄存在你那里。那时候,郭中兴说那两部车是我弟弟跟另外一个人合作的,我当时就同意让郭中兴寄存了。……在郭卫星死亡之前,我知道车是郭卫星的,因为在他死亡之前,车一直是郭卫星来我这里加油,车也说是他的。我到他死亡后才知道陈勇斌这个人跟郭卫星是合伙的关系。……郭中兴跟我说了,只要把油钱跟陈勇斌结算好了,就让陈勇斌把车开回去……”。

本案受理后,本院追加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为第三人,后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郭小富、洪忠坚等将案涉车辆返还,并连带赔偿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被告洪忠坚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陈勇斌、第三人返还案涉车辆,故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计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第三人已于2015年8月20日收回案涉车辆。2、第三人于2015年8月25日已收到原告偿还的租金300000元整,就此双方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租金本息原告已全部偿还,第三人不得就放弃部分的租金本息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起诉被告洪忠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第三人不再向本案原、被告主张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其诉讼请求。

原一审期间,原告陈勇斌向本院申请两项鉴定:一是就原告与郭卫星2014年8月所做对账单的真实性,申请对该对账单的笔迹与郭小富等被告提供的郭卫星书写的笔记本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蓝黑色墨水手写笔迹与郭玉安、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提交的笔记本第26-31页记载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蓝色墨水手写笔迹与郭玉安、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提交的笔记本第26-31页记载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是对案涉车辆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退鉴说明函》,载明:因营运损失为财务审计范畴,中间涉及运营成本、经营利润、营运能力等,其不在评估范围内,故退回该案件评估。本院在收到该《退鉴说明函》后,依法委托厦门均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进行鉴定。厦门均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退鉴函》,载明:经估价师研究讨论,由于不同经营者经营收入不尽相同,运营费用亦有较大差距,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其运营损失,故将该司法委托进行退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勇斌向本院提交证人林某书面证词,拟证实郭卫星系经林某介绍与原告达成委托管理车辆,并约定每辆车管理费2000元/月的事实。郭小富等六被告质证认为林某在二审时旁听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

另查明,1、原告陈勇斌在原一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郭小富等价值9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对郭玉安、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郭玉安系郭卫星及被告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父亲,于2016年4月2日死亡。郭小富系郭卫星妻子,郭亚杰、郭某系郭小富与郭卫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关于原告陈勇斌与郭卫星为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将案涉车辆委托郭卫星管理,由郭卫星代为运营并收取车辆营运收入、支出营运成本及代支融资租赁费,原告支付郭卫星报酬为每车每月2000元即每月4000元,双方为委托管理关系。郭小富等六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反驳,且被告郭中兴在原一审中曾作为被告郭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当庭确认原告与郭卫星之间为委托管理关系,只是对郭卫星每月领取的报酬数额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郭中兴对原告与郭卫星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事实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郭卫星之间为委托管理关系,即原告将案涉车辆委托郭卫星管理,由郭卫星代为运营并收取车辆营运收入、支出营运成本及代支融资租赁费后,由原告向郭卫星支付报酬。关于郭卫星的报酬,原告提供案外人林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林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即郭卫星的报酬为每车每月2000元。

二、关于原告陈勇斌主张郭小富等六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经营期间利润373218.3元及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郭卫星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郭卫星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通知委托人即原告进行清算,并将剩余利润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案涉车辆的收入经原告与郭卫星对账,余额为218929元,原告与郭小富等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8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利润,原告根据漳州宝兴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联盛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明细单及被告洪忠坚提供的案涉车辆的油费清单,计算案涉车辆2014年8月到12月的总收入为444157.3元,支出为司机工资53298元(参照原告与郭卫星对账单的算法,按收入12%计)、油费146070元、应支付给郭卫星的报酬20000元、郭卫星代支融资租赁费175000元,再加上案涉车辆所欠油费104500元由原告偿还,则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经营利润为154289.3元。原告上述计算案涉车辆总收入有案涉车辆主要服务单位出具的证明和运费明细作为依据,支出有被告洪忠坚出具的案涉车辆油费明细、证人证言为依据,驾驶员工资按照原告与郭卫星对账单所算按总运费收入的12%计算亦符合市场行情,在郭小富等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尚存其他成本支出的前提下,原告以此计算案涉车辆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经营利润符合常理,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郭小富等六被告应返还原告案涉车辆经营期间利润373218.3元(218929元+154289.3元)。郭小富等六被告对原告计算经营利润方式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郭小富等六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经营利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营利润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陈勇斌主张郭小富等六被告与被告洪忠坚共同承担案涉车辆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停运损失554374.61元问题。郭卫星死亡后,郭小富等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前提下,为解决案涉车辆的油费纠纷即让被告洪忠坚将案涉车辆开走另行存放,是造成案涉车辆停运的直接原因。原告至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就已知晓案涉车辆因欠油费由被告洪忠坚开走,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洪忠坚支付油费亦导致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扩大。关于被告洪忠坚将案涉车辆开走另行存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由于郭卫星死亡后相关事情主要由其哥哥即被告郭中兴负责处理,被告洪忠坚有理由相信被告郭中兴有权处理案涉车辆。从被告洪忠坚、案外人谭单在厦门市公安局后井边防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郭卫星在生前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案涉车辆,被告洪忠坚对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不清楚。在郭卫星负责运营的案涉车辆尚欠被告洪忠坚油费且被告郭中兴同意将案涉车辆开走的情况下,被告洪忠坚将案涉车辆开至集美区杏林停车场存放的行为,应属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行为,且被告洪忠坚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转让等实质性处分,故被告洪忠坚将案涉车辆转移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忠坚承担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停运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案涉车辆2014年5月至12月的利润来计算停运损失457995.5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均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可见车辆的营运收入、成本及利润存在各种不确定的影响因素,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无法评估。案涉车辆停运之前系正常营运,故因油费纠纷导致的停运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鉴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实际存在又无法评估具体数额,且原告与郭小富等六被告对该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为100000元,由郭小富等六被告承担。向第三人曹溪运输厦门分公司缴纳案涉车辆租金为原告义务,案涉车辆停运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逾期交纳租金的结果,也不必然产生滞纳金,故原告主张停运期间逾期缴纳租金导致滞纳金的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郭小富等六被告作为郭卫星近亲属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原告陈勇斌要求郭小富等六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经营期间的利润是基于原告与郭卫星之间就案涉车辆形成的委托管理关系,故郭卫星死亡后,其返还经营利润的义务应由继承人即郭小富、郭玉安、郭亚杰、郭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郭玉安死亡后,其义务应由郭玉安的继承人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郭小富等六被告支付案涉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系基于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故郭小富等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勇斌373218.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郭小富、郭亚杰、郭某在继承郭卫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在继承郭玉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斌支付停运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原告陈勇斌负担7061元,被告郭小富、郭玉安、郭亚杰、郭某负担6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勇斌负担2600元,被告郭小富、郭亚杰、郭某、郭中兴、郭存玲、郭玲玲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思远

代理审判员  林焕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