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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被告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提出不应支持违约金的,法院可调整违约金

时间:2021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14   收藏[0]

【裁判要旨】当事人(被告)虽未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了“对方当事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应视为包含了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原告基于此而主张的“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团洲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2幢一层夹152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明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格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颢德公司)、上诉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邵长富,上诉人上海颢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海、裘路,上诉人杭州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刘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查明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的效力;2.芜湖格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芜湖格力公司请求上海颢德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增值税、刀具、运输保险费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4.杭州友佳公司应否对上海颢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系机电设备采购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并不违反该法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至于《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三方补充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问题,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杭州友佳公司以案涉合同签订在招投标之前且招投标亦存在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鉴于《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并非依据芜湖格力公司之后的招投标行为而签订,且本案合同签订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杭州友佳公司申请调取芜湖格力公司相关招投标文件和材料没有必要,一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颢德公司不仅负有交付7套机床设备义务,而且负有按期安装调试并至验收合格的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4.2、14.7条约定,上海颢德公司未在设备交货后180天内验收合格的,或在上海颢德公司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之日起75天内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验收标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明确约定机床的质量参数以及产能要求,即批量加工合格率≥99.99%,角度定位准确率≥99.99%,单台设备效率≤8秒/件/台。经查,288号、289号机床,290号、291号机床,292号、293号、287号机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装运交货,并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在芜湖格力公司工厂开箱检验。上海颢德公司主要调试288号、289号机床,至2017年11月3日机床的关键性指标即加工节拍、合格率、同轴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290号机床仅进行过微量调试,其他4台机床完全未进行调试,且案涉机床设备自交货至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也早超过18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芜湖格力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案涉合同。芜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发出《解除函》,上海颢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芜湖格力公司诉请确认合同已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上海颢德公司辩称,因下列原因导致机床设备未能如期调试合格,其责任不在上海颢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关于加工件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认为芜湖格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加工件图纸,但仍按原技术参数及时间验收设备,依据不当。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约定案涉机床的生产品种为法兰及其他铸件,并明确约定机床可兼容加工的法兰产品以芜湖格力公司最终提供的图纸为准,且合同对变更图纸后验收标准是否更改未作出约定。上海颢德公司作为专业机床制造销售代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变更图纸并未超出上海颢德公司的合同预期,且图纸是否变更也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海颢德公司对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在产品调试前及期间,芜湖格力公司先后向德国厂家发出新图纸,厂家仅提出会影响调试期限,对其他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案涉机床主要调试007号、020号工件,双方是按照新图纸进行调试,上海颢德公司在调试期间亦未提出因图纸原因而变更验收标准,且在2017年9月8日与杭州友佳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相关条款以及验收标准均按原合同执行;上海颢德公司在回复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函件中称,在加工件有别于原设计图纸更需要芜湖格力公司予以配合,另杭州友佳公司致相关部门协调本案纠纷函件中称,“我们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图纸变更进行调试”,对于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均未提出异议。第三,图纸变更虽对调试时间产生影响,但并非产品未能调试合格的根本原因。芜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即发送007号工件新图纸,2017年7月20日发送020号工件新图纸,即便依据新图纸发送的时间计算,至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之时,上海颢德公司调试时间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5天。此外,上海颢德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付某某出庭亦称,现按新的加工件图纸进行调试验收,则无法满足精度及效率的要求,说明调试时间并非调试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海颢德公司辩称图纸变更且验收标准未更改致其未能如期完成调试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待加工铸件问题。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因待加工的铸件即毛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加工件合格率及调试期限也存在实际影响。首先,芜湖格力公司采购的铸件合格率虽为93%,但铸件生产与机床加工并非同一程序,对于不合格的铸件理应通过拣选剔除,故铸件的合格率实质上不影响机床加工产品的合格率。其次,上海颢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待加工的铸件质量不合格,且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调试所涉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均未涉及铸件合格率问题。第三,上海颢德公司关于铸件因素的主张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在原一审中其主张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铸件合格率仅为93%影响调试,而本案重审中又主张铸件没有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铸件合格率达到93%,前后矛盾。本案审理中,上海颢德公司申请对待加工铸件质量进行鉴定,一审依其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因保全的铸件并非生产现场留存,且数量有限并有明显瑕疵,不足以作为鉴定检材,且该申请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海颢德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上海颢德公司抗辩铸件质量问题影响调试依据不足。(三)关于芜湖格力公司调试配合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虽称芜湖格力公司就水电气、切削液、对刀仪等相关问题未尽到有效配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对其调试产生实质的影响,也不能证明芜湖格力公司怠于提供上述配合。至于地基裂缝问题,合同附件约定机床布局图、地基图由上海颢德公司提供,上海颢德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之前,理应检查设备的地基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同时,作为设备的调试方以及销售方,上海颢德公司对于机床的性能更为了解,如地基裂缝问题影响调试,理应在调试过程中提出,但上海颢德公司并没有提出。因此上海颢德公司抗辩芜湖格力公司未尽到有效配合,依据不充分。此外,机床99.99%的加工合格率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从实际调试结果来看,2017年9月,已调试机床的加工产品合格率为40%左右,至2017年11月3日,288号机床加工产品的全尺寸合格率也仅为60%,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上海颢德公司关于设备未能如期调试合格的责任在于芜湖格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芜湖格力公司主张的退还货款及利息、相关损失以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设备采购合同》第14.5条约定:“芜湖格力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合同后,上海颢德公司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在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及相应的利息,计息时间从芜湖格力公司支付日期开始到上海颢德公司退还日期为止,利率以归还上述款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逾期退还的,按日支付应退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芜湖格力公司应把已收设备退还给上海颢德公司,相关拆卸、搬运、运输和投保费用均由上海颢德公司负责,芜湖格力公司不承担此间该设备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本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0日上海颢德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上海颢德公司应按照该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对人民币7.7193元)计算退还芜湖格力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6211392.56(13759200×7.71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芜湖格力公司自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计人民币5062743.05元(详见附件1)。上海颢德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10日内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约应于次日即2017年11月21日起,以应退款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芜湖格力公司承担逾期退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上海颢德公司依约应自行取回7套设备。目前7套设备仍停放在芜湖格力公司厂房内,是否存在价值损失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对上海颢德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和设备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关于芜湖格力公司的其他损失。《设备采购合同》第14.7条约定,上海颢德公司如未能在双方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之日起7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芜湖格力公司有权选择退货,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退货造成的一切费用。为履行案涉合同,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支付进口增值税19056731.74元,运费和保险费285127.5元,上海颢德公司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芜湖格力公司虽为合同履行购置部分刀具,但不能证明上述刀具均用于调试及具体的数额,且上海颢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对芜湖格力公司刀具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双方对于设备延期装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芜湖格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装运日期计算迟延装运违约金,上海颢德公司则认为设备迟延装运的责任在于芜湖格力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1、7.2、10.1.1条约定,首批1套设备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并装运,其余6套设备在首批1套装运后每隔2个月装运3套;上海颢德公司在发货前一周书面通知芜湖格力公司,并在得到芜湖格力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发货;在每批设备发货前60天,芜湖格力公司应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发货设备金额8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本案设备系从德国厂家定制的进口机床,还需要办理出口许可、预验收及拆分、包装、海运等工作,故合同虽约定首批设备在2016年6月30日完成预验收并装运,其他设备每隔2个月装运3套,但实际履行需要双方密切配合,包括资料及时提交、款项支付、预验收等等。经查,通过双方往来邮件来看,上海颢德公司于2016年2月份即开始多次催促芜湖格力公司尽快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但上海颢德公司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并随即寄往德国厂家;上海颢德公司曾于2016年6月份和7月份邀请芜湖格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和8月20日赴德国进行预验收,并提醒芜湖格力公司尽快提交上下料系统等相关资料,以免影响验收。此外,芜湖格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才签署设备预验收方案,同意发运7台机床;芜湖格力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信用证,信用证载明的最后装船期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30日,而实际装船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均在信用证载明的装船日期之内。综上,芜湖格力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为由向上海颢德公司主张迟延装运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另鉴于芜湖格力公司此项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向商务部调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及文件核准、寄发日期已无必要,一审对上海颢德公司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设备试用期顺延的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芜湖格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第二日起设备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第14.3条约定,如因上海颢德公司原因造成设备试用期顺延的,应从顺延第一天起每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本案中,设备一直未调试合格,案涉机床设备并未进入试用期,且案涉合同已因设备未调试合格而解除,并判决上海颢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芜湖格力公司主张试用期顺延90日内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4.2、14.3、14.5、14.7条约定,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预付货款,并在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退还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退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同时,还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给芜湖格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为购置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增值税、运费、保险费、配套刀具及利息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责任明显过分高于芜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芜湖格力公司已重新购置新设备生产,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判决上海颢德公司退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外,对其再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杭州友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三方补充协议》加盖杭州友佳公司的印章,且约定《设备采购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该约定实质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故芜湖格力公司要求杭州友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杭州友佳公司认为《三方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系代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协议即便有效,杭州友佳公司也不应承担《设备采购合同》的所有责任。首先,签字或盖章均为确认合同的方式,即使《三方补充协议》中陈某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杭州友佳公司加盖印章且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该合同的确认。其次,《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有四项,开具预付款保函和共同承担《设备采购合同》各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属协议主要条款,且在同一条款中约定。杭州友佳公司辩称其仅负有代开预付款保函责任,与协议约定明显不符。第三,《三方补充协议》首部明确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于2015年9月份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且鉴于上海颢德公司与杭州友佳公司的股权关系,作出由杭州友佳公司代上海颢德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双方共同承担《设备采购合同》义务的约定,杭州友佳公司称其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时《设备采购合同》并不存在,与补充协议明显不符。即便《三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设备采购合同》,亦属于当事人的商业抉择。杭州友佳公司主张签约时不存在加入案涉合同全部债务的可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如前所述,芜湖格力公司变更图纸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杭州友佳公司亦参与合同的履行与磋商。在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就7台机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启用延期等问题向芜湖格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实际发货情况、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完成调试时间,并承诺采取临时措施使加工零件合格率达到99%及具体时间、相关条款及验收方案均按原合同执行等。本案起诉后杭州友佳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致函相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本案纠纷,其在“合同履约主要进程及事件经过”中陈述了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并称“我们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图纸变更进行调试。”上述事实表明,杭州友佳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认可其与上海颢德公司均有调试设备的义务,且对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未提出异议。杭州友佳公司辩称芜湖格力公司单方变更图纸未向其披露,由其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亦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二、上海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芜湖格力公司货款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5062743.05元及相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6211392.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上海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格力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19056731.74元,运费和保险费损失285127.5元;四、上海颢德公司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十五日内,自行从芜湖格力公司处取回7套上法兰组合机床设备;五、杭州友佳公司对于上述第一至三项上海颢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芜湖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279元,由芜湖格力公司负担245279元,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负担854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上海颢德公司负担。

(新证据略)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2.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相关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3.杭州友佳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规定:“……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务部门虽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应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杭州友佳公司依据商务部制定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主张案涉机电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并据此主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虽未履行国际招标程序,但上海颢德公司系在2015年6月由珠海格力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为案涉机床设备中标人,并据此签订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规定,邀请招标也属于招标,故本案与一般情况下的“先签订合同,后履行招标程序”不尽相同。杭州友佳公司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因存在串标和虚假招标情形而无效,该主张是以2015年10月的国际竞争性采购招标为基础而提出,但杭州友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举行邀请招标时也存在所谓的串标、虚假招标的情形。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未经国际招标程序,便签订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违《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但如前所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并非未经招标程序,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系部门规章,一般情况下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杭州友佳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截止到芜湖格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调试过的机床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因芜湖格力公司变更了用于调试的原加工对象图纸,双方应重新约定新技术参数和调试期限,芜湖格力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芜湖格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涉及以下问题:1.调试对象如何确定。案涉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约定了案涉机床加工产品的型号、规格和可兼容加工产品的范围,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调试对象,故从案涉机床生产品种范围内确定调试加工对象是符合合同目的和当事人的原意的。芜湖格力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生产需要选择调试加工对象。2.变更后的图纸是否属于案涉机床加工范围。案涉机床为数控机床,具有兼容性。本案中,上海颢德公司认可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调试加工件图纸虽然没有在《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中明确列明,但属于该机床设备可兼容加工的产品。上海颢德公司也认可对案涉新工件调试加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履约,对此无需双方再另行约定。故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图纸属于案涉机床加工范围。3.加工件图纸变更是否导致案涉机床不再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期限进行验收。从案涉合同的表述来看,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第二部分是“主要生产品种及规格”,第三部分是“工艺参数、质量控制要求”。从字面理解,双方为案涉机床的全部加工对象约定了统一适用的技术参数,并没有针对某个类型的产品另行约定技术参数。故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变更加工件图纸后不应再适用原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验收,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如果案涉机床客观上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对变更后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则需要双方重新约定调试验收标准和期限,但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就新的调试验收标准进行协商。相反,对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新工件图纸,上海颢德公司从未表示过无法按合同约定标准调试或主张双方就新图纸另行约定产品技术参数。特别是在调试阶段的后期,2017年9月8日,上海颢德公司在向芜湖格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截止9月8日,调试机床的合格率、生产效率、同轴度等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验收方案仍按原合同执行。这说明上海颢德公司明确认可对于变更后的图纸,案涉机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期限调试验收。即便上海颢德公司关于案涉机床客观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和期限加工变更后工件图纸的主张成立,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也应当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承担案涉机床无法按约定通过调试验收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调试加工件属于案涉机床对应的生产品种范围,应适用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约定的调试期限和技术标准。现上海颢德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机床调试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芜湖格力公司有权依照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上海颢德公司负有向芜湖格力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颢德公司称应该按照芜湖格力公司支付货款之日的汇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铸件问题。上海颢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对于93%合格率的铸件是否可以满足加工出合格率达99.99%半精件,其结论至今尚未经专家或权威部门的认定而依法作出定论”,而在原一审中其又称“毛坯件的93%可以生产为99%的合格率”,前后陈述矛盾。且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调试工作系由上海颢德公司负责,因上海颢德公司并未在调试过程中对铸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颢德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铸件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海颢德公司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迟延装运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机床发货前需完成多项准备工作,且各项准备工作按照次序逐项推进,需要合同双方协同配合。《设备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装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时间节点,但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合理安排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创造必要条件。如,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虽约定上海颢德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批1套设备的预验收并装运,但该义务的履行需要芜湖格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虽未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办理时间作出约定,但因该份文件关系到出口许可证的办理,芜湖格力公司应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装运日期之前办理该份文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颢德公司是在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芜湖格力公司交付的该份文件。同时,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每批设备发货前60天,芜湖格力公司应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扣除已收到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结合《设备采购合同》对首批1套设备装运日期的约定,首批信用证应在2016年4月开具,而芜湖格力公司是在2016年9月21日才开具第一张信用证。在芜湖格力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配合义务的前提下,其以实际装运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芜湖格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进口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具体到本案中,芜湖格力公司虽缴纳了案涉设备的进口增值税,但因部分进口增值税已被用于抵扣其销项税额,在芜湖格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扣减手续,也未证明该部分进口增值税在冲抵销项税额时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上海颢德公司主张案涉进口增值税并非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基础,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芜湖格力公司可待相关损失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

对于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14.5条约定,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系针对合同解除后的逾期退款行为。而逾期退款虽给芜湖格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上海颢德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上海颢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海颢德公司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原审中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芜湖格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14.2条、第14.5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与逾期退款违约金虽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但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合同解除时,一方虽有权依据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违约责任条款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人民法院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仍应该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本案中,芜湖格力公司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相关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在对芜湖格力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诸多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芜湖格力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芜湖格力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海颢德公司所称的设备损失问题。因上海颢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设备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海颢德公司提出的对设备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海颢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杭州友佳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并非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招投标相关事实不知情,不应与上海颢德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上海颢德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该约定说明:杭州友佳公司已经成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与上海颢德公司具有同等地位;上海颢德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杭州友佳公司的行为;对于案涉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杭州友佳公司应与上海颢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友佳公司称其最多只应承担“穿透”银行保函之后的合同价格20%的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三方补充协议》虽约定“主合同中约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免除上海颢德公司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负有的义务,且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也是按照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所作的“设备品牌、价格、设备制造厂及制造地点等”约定实际履行,杭州友佳公司主张案涉《三方补充协议》变更了《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中标主体,构成转包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案涉《三方补充协议》“主合同中约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的约定,杭州友佳公司不仅负有与上海颢德公司共同承担义务的责任,也享有上海颢德公司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如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请求权等,故本案与单纯的债务加入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杭州友佳公司主张案涉《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得到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授权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具体判项中判决杭州友佳公司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解除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虽未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芜湖格力公司、杭州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海颢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的《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中文)》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

二、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十五日内,自行从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回7套上法兰组合机床设备;

三、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62743.05元及相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621139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五、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运费和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85127.5元;

六、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驳回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279元,由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4683元,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4596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320元,由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6685元,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9919元,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7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