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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芝与张加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7   收藏[0]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芝,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大同市云冈区司法局文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富,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
上诉人吴忠芝因与被上诉人张加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被上诉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补偿原告50000元判决部分或依法改判;2、判决张加富返还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协议等;3、依法判决退还上诉人的房屋(2010-2016年的房屋租金和借款20000元)合计146000元,出租车费用7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被告)拐卖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1988年开始生活,在被上诉人逼迫下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上诉人开始在外打工,2010年上诉人回来以后,独自出资购买了马营村一套院落,并出资加盖多间下房,被上诉人均未出资。2010年一2016年由被上诉人居住,并代收房租。2017年上诉人和女儿(未成家)一起生活,无工作,系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考虑财产实际情况,一方分居后,上诉人(一审被告)独自收入出资所购房屋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所收的六年房租应退还上诉人。
张加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179号院落一处(上房三间半,西下房四间,买上后加盖南房四间,东下房三间,其市场价值大约30万元左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1年被告开始在外打工,2010年被告回来以后,出资购买了马营村一套院落,并加盖了多间下房,2016年至今,二人已经分居两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因被告在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还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故原被告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之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但在此期间,聚少离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回来买下平旺村一套院落,并加盖了多间下房,现女儿还在上学,且随被告一起生活并居住在此。一审法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用自己打工挣的钱购买房屋,对房屋贡献较大,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179号的院落一处,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加富与被告吴忠芝的同居关系。二、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179号的院落一处归被告吴忠芝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张加富五万元补偿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忠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吴忠芝的证据分别是: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赠与合同,欲证明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179号院落系上诉人个人购买,属个人财产;2、赵某、李某、张某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所购买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3、光盘、收取租金的记录,欲证明房屋租金系被上诉人收取。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院落加盖四间南房、三间东下房时曾出资500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对证据2、证据3不认可,认为房屋确曾用于出租,但上诉人及其儿子均收取过租金,而且收取的租金也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不应返还。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芝与被上诉人张加富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时间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应属于同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同居关系正确,但将案由确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返还2010-2016年房屋租金和借款共计14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收取租金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数额,也不能证明租金确系被上诉人一人收取,赵某、李某、张某兰的证人证言因其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回出租车费用7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出租车登记在其儿子张志龙名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跑出租的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买卖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0元,数额较为适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5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加富认可其拿走了房本及相关购房协议,应当予以返还,对上诉人吴忠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忠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179号的院落一处归被告吴忠芝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张加富五万元补偿款”;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张加富与被告吴忠芝的同居关系”;
三、被上诉人张加富返还上诉人吴忠芝南集建(1992)字第1402110905(010)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的购房协议。
上述支付补偿款及返还房本、协议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共计780元,由上诉人吴忠芝、被上诉人张加富各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邓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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